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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儿童家暴的现状分析与对策研究

我国儿童家暴的现状分析与对策研究

陈硕 韩淼 徐克冉

基金项目:本文系华北电力大学大学生创新创业项目;项目名称:《家庭暴力的诱因分析与法律规制》;项目编号:202010 079110。一、研究背景

自20世纪七十年代以来,家庭暴力这一话题逐渐引起人们存眷。我国对家庭暴力相关问题的研究自1995年的世界妇女大会始,到2016年3月1日我国第一部反家暴法正式实施,历经二三十年的法制建设,对家庭暴力这一法律问题的研究卓有成效。

然而学界在家庭暴力这一领域的研究更多的集中在维护受暴妇女权益方向,并没有过多的关注儿童家暴。世界卫生组织调查数据显示:全球每天死于家庭暴力下的儿童多达540多人,并且在家庭暴力下成长的儿童犯罪和自杀的概率比正常儿童高的多。据网易报道显示,从2014年9月2日至2018年9月2日的470篇关于“家庭暴力”的消息中,有216篇是针对儿童家暴。这表明,儿童家暴问题愈发严重。2020年,鲍毓民性侵养女案件在社会上引起轩然大波,儿童家暴又一次暴露在公共视野。

在立法层面,我国的《婚姻法》和《婚姻法解释(一)》虽然规定了一些预防和制裁针对儿童家暴的条款,但没有提出特殊保护;2012年出台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在由于具体实施上不够细化、缺乏操作性等原因,导致效果不佳;201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中特别指出了“特殊保护”原则,构建了较为体系的儿童救济机制;《民法总则》中加强了政府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力度,提出撤销监护人资格制度完善了监护制度,取得一定效果。我国针对儿童家暴的法律法规从无到有取得了重大突破,但相关制度,如:强制报告制度、人身安全保护令保护制度等还不够完善,并且在具体实施上有困难。同时,社会上儿童遭受家暴的现象还在持续发生,如何遏制儿童家暴,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营造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是本次研究的目的所在。二、基本理论

(一)概念界定

1.儿童

《儿童权利公约》中将“儿童”划定为“18岁以下的任何人”。而医学界将儿童划定为14岁以下作为医学观察年龄段。我国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儿童保护法》以及《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规定,儿童是指“18岁”以下的任何人。因此,本次研究的对象即为“18岁”以下的人。

2.家暴

家暴,即家庭暴力。2016年3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中将家庭暴力定义为:本法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因此可理解为“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的,以殴打、捆绑、禁闭、残害或者其它手段对家庭成员从身体、心理、性等方面进行伤害和摧残的行为。 本次研究针对的是18岁以下儿童遭受家庭暴力的现象。

(二)特征分析

1.主体具有特殊性

相对于一般的暴力行为,儿童遭受家暴在主体上较为不同:施暴主体与受暴主体的特殊。根据《民法通则》中规定可知:儿童家暴的施暴主体是主要为监护人、扶养人和其他成年家庭成员,在实际生活中,往往是父母或者实际居住家庭的成年人为主。受暴主体为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在心智发展和行为能力上不太成熟,自身的保护意识和保护能力不足,在家庭环境中处于弱势地位。

2.行为具有隐蔽性与多样性

在日常生活中,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惩戒行为与家庭暴力行为的界限模糊,难以区分。儿童通常难以做出反抗,或者即使发现也缺乏维权意识,无法向外界寻求帮助,选择逆来顺受;而外界很难发现家庭内部的儿童家暴问题,外界干預程度不强,这就导致了家暴行为具有极大的隐蔽性,不会显露于外。

在儿童家暴的行为形式上,既有身体暴力,如打骂、殴打、监禁、体罚等直接实施于儿童身体的,损害儿童身体健康的行为;也有精神暴力,如控制儿童思想、诽谤中伤、冷暴力等使儿童遭受心理和精神伤害的行为。近年来,媒体又报道出诸多性暴力事件,形式多样,危害性大。

3.后果具有严重性

相比于一般的暴力行为,由于儿童在年龄和身心发育程度上的特点,对家暴的承受能力比成年人要弱,因此对受暴者带来巨大影响。身体上留下创伤难以愈合,甚至伴随终身;心理和精神上,长期处于紧张和压抑的精神状态,不利于人格发展,容易形成自卑或极具暴力倾向的扭曲性格,造成人格障碍,最终往往会成为潜在的施暴主体。如2013年的“重庆摔婴女孩案件”,调查显示,施暴女孩年仅十岁却从小遭受家庭暴力,形成了有暴力倾向的扭曲性格,最终酿成惨案。

(三)产生原因

1.传统思想根深蒂固

传统儒家思想中的“子不教,父之过”“棍棒底下出孝子”等思想根深蒂固,人们在家庭教育中深受影响。《颜氏家训》中说到,体罚和训导是教诲孩子的有效方式。这种思想与现代儿童教育和保护理念相悖,一旦超出了界限,就会违反法律法规,酿成家暴悲剧。封建家长制与现代社会的人人平等观念发生冲突,家长与儿童难以沟通,这种传统观念短时间内难以消除,成为家庭暴力滋生的土壤。

2.施暴者的自身因素

在发生家庭暴力的家庭中,施暴者大多存在自身因素,如:长期酗酒成瘾、自身性格暴躁有缺陷、甚至吸毒赌博等不良嗜好或违法行为。他们对于教育儿童往往缺乏耐心,且难以控制自己的情绪,通过打骂等方式发泄于儿童身上。久而久之,受暴儿童性格发生变化,产生代际影响,将家暴行为实施于自己的下一代。

同时,施暴者一般学历不高,没有接受过高等教育,自身的认知能力不高,很容易产生家暴行为。

3.法律体系不够完善

在事前预防上,《婚姻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对于儿童家暴的规定较为分散且不够具体,缺乏系统性。2016年《反家庭暴力法》中,对儿童家暴的概念界定不够清晰,没有单独对妇女保护外另设针对儿童保护的特殊措施,存在漏洞。在事后惩戒上,《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对家暴儿童仅仅适用于《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的行政处罚,而没有单独规制罪名。执法层面,很多部门秉持“法不入户“的错误观念,不干预过问。这一系列法律层面的因素导致儿童遭受家暴的现象屡禁不止。

(四)危害说明

从儿童自身遭受家庭暴力的后果来看,会影响儿童的认知能力,对日后儿童学习成长带来困难。儿童发展心理学分析指出,受暴儿童会出现认知发育迟缓,容易进行敌意归因等不良后果。同时会形成过于内向、偏激等极端性情。在身体上,暴力行为会影响儿童正常的身体发育,经常性的淤青、擦伤会对儿童皮肤造成不可逆的影响。

从儿童目睹家庭成员的暴力行为的后果来看,家暴行为容易使儿童遭受惊吓和恐慌,长期目睹家庭成员间的暴力行为会使儿童形成残忍的性格,易于极端化。同时,在社会交往中,表现出消极等孤僻敏感的特点,带来社交障碍。三、现状分析

(一)国内立法现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根据201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9条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 从宪法层面规定禁止虐待儿童,从而为后续立法提供立法根据与基础。

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2001年《婚姻法》首次明确地提出“禁止家庭暴力”这一概念,专门地为反对家暴行为做出了规制,包括事后救济与问责等制度。第43条、第45条等都对事后救济措施进行了规制。尽管《婚姻法》首次提出反对家暴,具有开创性意义,但仍有不足:法律条文过于原则化,没有具体操作性;没有专门对儿童家暴做出单独规制,只在反对家庭暴力这一大概念上进行概括,缺乏针对性。

3.《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2013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是一部专门针对未成年修订的法律,在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全面发展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该法第十条明确规定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行为。第50条规定公检法机关保护未成年人的职责。第53条提出的撤销监护人监护资格制度更是重大突破。虽然《未成年人保护法》中提出了许多专门性措施,但囿于原则性制度,仍然缺乏可操作性。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2015年新修订的《刑法》中,第260条虐待罪做了修改:虐待罪的实施主体增加了对未成年人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扩大了主体范围。同时,第261条的“告诉才处理”规定做了修改:当被虐待人是未成年人时,不适用“告诉才处理”原则,将该类案件的刑事诉讼的启动程序主动权掌握在司法机关手中,更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

5.《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

2016年3月1日正式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是我国第一部防治家庭暴力的专项法律。该部法律的部分规定从保护未成年人角度出发,提出一系列措施:第16条的告诫书制度,第35条的强制报告制度,同时也规定了人身保护令制度、临时安置制度等,极大程度上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2017年顺利出台的《民法总则》中在儿童家暴的防治的规制上,关注点放在了撤销监护权制度上,明确了民政部门作为此项制度的主体责任,为事后救济增加了中坚力量。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1.国外

(1)美国。作为世界上第一个对凌虐未成年人采取处罚办法的国家,美国在庇护未成年人领域的建树远超其他国家,为世界上其他国家所借鉴。

在立法层面,先后出台了《儿童权利法》《虐待保护法》《家庭暴力逮捕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其中提出了强制报告制度、民事保护令制度、撤销亲权制度、紧急救助制度、临时监护制度、强制逮捕与强制起诉制度等一套成熟的法律制度保障体系, 在事后救济层面为未成年人提供完善的法律保障,最大可能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在相關机构的设立上,相继设立了一些民间组织和儿童保护中心,1875年在美国纽约设置的“纽约防止虐待儿童协会”,是世界第一个为儿童设置、完全服务于儿童的组织;1912年设置的“美国儿童福利局”是政府参与儿童保护的标志。这些机构在减少儿童遭受虐待、暴力情形上做出了极大贡献。

(2)英国。英国是最早设立人身保护令制度的国家。当儿童有受到家庭暴力的倾向时,当地警方或相关部门可以向法院申请儿童保护令,将其带去安全地方;或在紧急情况下先带离儿童再去申请保护令。此外,还有儿童评估令、性侵侵害危险令和儿童监督令等制度。 英国先后出台《家庭暴力与婚姻诉讼法》《家庭暴力与治安法院法》等法律法规,为惩治施暴者,确定施暴者责任提供法律依据。1948年出台的《儿童法案》要求在每个地方设立儿童委员会和儿童专员,集中资源保障受暴儿童的利益。随后又发展成了对儿童家暴案件有调查权的机关。

(3)日本。日本在防治儿童家暴方面的先进性主要体现在对儿童虐待的定义界定和主体责任的规制上。2000年出台的《儿童虐待防止法》明晰的规定了四种监护人对儿童的虐待行为:采用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身体伤害;以讽刺、挖苦、辱骂等方式造成心理伤害;对儿童猥亵或者强行发生性关系;明显的放弃照顾以及忽视。后来又将主体范围扩大到保护者,不断完善进步。

(三)我国儿童家暴现状及案例分析

目前中国的儿童家暴现状仍令人震惊,案件数量居高不下。最新数据显示,我国有25%左右的儿童遭遇过不同程度的身体暴力;有20%的儿童遭受过或多或少的精神暴力。在性暴力层面,男童受暴比例占8%,女童受暴比例占10%。联合国儿童基金会的一项调查显示,“中国儿童中高达75%左右遭受过不同形式的虐待。”这些触目惊心的数据揭示出了我国儿童家暴的情况仍然严峻,这已不是几个家庭的悲剧,而是整个社会的弊病,急需解决。

2020年初,媒体曝光的鲍毓民案件引发轩然大波。从14岁起,小芳(化名)便被鲍毓明带到北京上学,自从被鲍毓明带走后,她近3年处于半失学状态。从2016年起,当时刚满14岁的她被“养父”鲍毓明性侵,后被对方长期控制在山东烟台某公寓里,又遭多次性侵,并尝试自杀。报警后,警方撤案后又立案,但一直没有进展。虽然此案件还有很多疑点,尚未盖棺定论,但是女孩受侵害却已成事实。而主人公是鲍毓民杰瑞集团高管,一个具有中国律师资格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出庭律师资格,获得过全国十佳总法律顾问的知名人物。这样知法犯法的人,更具有侵害性。2015年发生在上海的“摔婴案”、毕节“留守儿童集体自杀案”,2016年内蒙古的“5岁幼女遭父亲踢死案”等,每年儿童家暴案件层出不穷,缓解我国儿童家暴现状刻不容缓。

四、存在问题

(一)未明确界定“儿童家暴”概念,立法较为分散

我国的《反家庭暴力法》《婚姻法》等法律只对“家庭暴力”这一概念做出解释,而没有对“儿童家暴”进行概念界定,没有突出未成年人的特殊性。在儿童遭受家庭暴力时,施暴主体范围要大于普通家庭暴力的施暴主体,没有区分主体,情形也就更复杂,这就不利于儿童家暴的防治。

我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了未成年人遭受家暴时给予特殊保护的原则,但在具体条文中缺乏儿童视角,难以进行特殊保护。我国的《未成年人保护法》虽然是一门专门针对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但在儿童家暴方面没有太多建树。我国目前没有专门的防治儿童家暴的法律,现行法令较为分散,缺少系统性。

(二)预防和处理机制不完善,惩罚力度不够

在事前预防上,我国的《反家庭暴力法》中,在预防家庭暴力方面的规定主要集中在第6-12条,但没有规定违反此项法律条文的法律责任。例如: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以文明的方式进行家庭教育,依法履行监护和教育职责,不得实施家庭暴力。只有标语式规定而无强制执行力。在事后处理上,强制报告制度、近亲属代起诉制度缺乏操作性,人身保护令规定不够具体。强制报告制度主体范围较窄,只有学校、幼儿园以及医疗机构等机构;没有规定报告的时间,只有“及时”等字眼,缺乏實际操作性。人身保护令制度上,代申请主体范围窄:只限于近亲属、公安、妇联、居委会、村委会和救助管理站,在实践中,学校等社会群体也可发现儿童家暴现象,目前立法规制不全面;在执行权的授予上,人民法院在实践中在由于案件多且人手不够等,对儿童家暴案件可能不能及时做出措施。在事后惩治上,我国目前法律对施暴者惩罚力度较轻。对于施暴者往往采取训诫、罚款、拘留等方式,只有个别案件造成重伤或者死亡时,才会被定罪,惩罚力度上的薄弱会不利于对儿童的保护。

(三)司法取证困难

在实践中,受暴儿童常常缺乏维权意识,不会自动去寻求帮助。在打骂等暴力行为中,轻微的擦伤、淤青、出血会在短时间内愈合,恢复周期短,伤口隐蔽性强,这就导致事后取证困难。而精神暴力、冷暴力等行为更是难以证实。

(四)无专门机构,救助措施不完善

相对于一般的家庭暴力,儿童因其身体和心理等发展还不成熟,有其特殊性,需要特殊的保护。我国的《反家庭暴力法》第13条规定了单位、居委会、村委会、妇联等可以接受被家暴投诉。同时,公检法部门也有相应职责。例如:公安部门主要任务是保护受害者,惩戒施暴者。但是各个机构和部门之间存在职责不明确、重复等问题,缺乏规范引导,“政出多门”容易导致各部门懈怠推诿现象。我国目前尚未形成一个专门针对儿童家暴的组织,如:儿童委员会。受暴儿童没有一个类似于儿童庇护所的机构来保障他们的权益。五、对策建议

(一)立法、司法层面

1.明确界定“儿童家暴”概念,丰富内涵和外延

立法上没有对儿童家暴做出规制导致干预和救济儿童造成困难。因儿童主体的特殊性,有必要做出明确规定。

首先在施暴主体上,不应仅限于住所上的“共同生活“标准,同时也不应囿于法律和血缘上的拟制关系。适当扩大施暴主体的范围,例如:共同生活的近亲属、扶养人、非暂时性寄养关系人等。

在行为规制上,拓宽暴力类型十分必要。直接暴力上,不应仅仅只是打骂、殴打等,考虑到实践中发生的情形,应包括性虐待、猥亵、不提供食物等。间接暴力在以往的立法中没有涉及,应增加忽视、冷暴力等间接虐待。此类行为在肉体上不会对儿童造成伤害,但是不利于儿童心理健康成长,影响心智发育。

2.完善救济制度,增强可操作性

(1)强制报告制度。强制报告制度发源于美国。由于儿童自我防护意识较弱,而家庭暴力一般有很大的隐蔽性,因此进一步规定强制报告制度有很大必要性。第一,在陈述主体上,要扩大主体范围。在2008年至2013年报道的697例儿童家暴案件中,教师和医务人员的报告率仅为6.31%。在《反家庭暴力法》中规定了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居委会等主体,还应增加社会工作者、共青团、妇联等组织,提高受暴儿童的发现率。 第二,在报告数量上应适当增加潜在疑似儿童家暴的报告。儿童的行为能力和告诉能力有限,在发生儿童家暴时不能及时寻求帮助,这就为儿童家暴提供了滋生的土壤,适当降低报告的标准和增加报告数量,同时增加善意报告免责规定,鼓励相关主体积极报告。第三,在报告内容上,除必要的身体受伤轻重外,还应增加其他情况,例如:疏于照顾、是否正处于危险中、目睹家暴行为等。最后,完善违反报告义务的责任规制。《反家庭暴力法》第35条“依法给予处分”规定过于笼统,应做出细化,例如:学校教师违反时,应给予学校处分等,提高法律权威性。

(2)人身保护令制度。在2016年至2019年全国法院颁布的人身保护令中,只有10%时关于儿童的,这不得不引起反思。第一,削减申请条件限制,拓宽申请主体。除法律规定的近亲属、公安机关、妇联等,还应增加学校、邻居等与儿童密切接触的人员,避免代申请主体的相互推诿。第二,具体划分种类,分情况处理。可以设置紧急情况下的特殊的人身保护令,应对突发的、严重的儿童家暴,发挥其高效便捷的特点。 第三,明确各个机构的职责。在各个部门联动办案时,将职责明确划分,避免懈怠执法,互相推诿。例如:村委会、居委会的报告、公安机关出警制止、法院的裁定判决。

(3)撤销监护权制度。第一,多维度综合完善撤前考察。可设立专门的儿童庇护机构,代替民政部门的作用。乡、县各级政府部门有专门的额主管机关,对受暴儿童的家暴情形做出详细调查。第二,完善判后安置,明确继续监护人的权利。 《意见》指出,被撤销监护权的父母应继续承担儿童的抚养费用和因侵害行为产生的各项费用。但是没有规定继续监护人享有何种权利。鉴于实践中继续监护人可能有经济上或其他困难,可以赋予一些基本权利,如:请求报酬权、拒绝权等,这样也会为受暴儿童营造良好的生活环境。

(二)社会救济措施

1.设立专门机构

我国的《反家庭暴力法》第13条规定“相关单位、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妇联,可以接受有关于家庭暴力的救助。 ”同时也对后果进行了惩罚规制。但上述部门并不是解决儿童家暴的专门部门,在执行过程中往往缺少强制力。我们可以效仿美国的儿童与家庭局的设立,英国的儿童保护委员会、日本的儿童商谈所、我国香港地区的“保护儿童课”等等都有借鉴意义。我国目前对受暴儿童的救济工作主要有民政部门承担,我国应另設一个及时处理与解决儿童暴力的机关,提供相应服务,如:24小时热线、提供庇护场所、宣传反儿童暴力、协助公检法机关工作等等。

2.加强社会宣传

新媒体时代下,我们要好好利用它的普及性、快速性等特点,加大对反家暴的宣传。可以通过快手、抖音、微博等大众广知的APP,将反儿童家暴拍摄成短视频的形式,这样容易使群众接受,扩大影响力。同时,在线下,学校、社区、街道等各地方也应开展宣传活动,让反儿童家暴不仅仅成为一句标语。六、结语

自我国2016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实施以来,已有四年。在取得显著成效之外,家暴现象仍频繁发生。有调查发现我国对儿童的暴力有85.3%的来自家庭,全国妇联2013年出版的《新时期中国妇女社会地位调查研究》中也显示,中国家庭儿童遭遇暴力的情况十分普遍,10-17岁儿童遭到父亲和母亲家暴的比例分别为43.3%和43.1%。

本文从概念分析,到各种法律制度的分析,最后得出相应对策。家庭是儿童成长的最重要场所,也是发生儿童家暴最容易的地方。我们不应做“积极的旁观者”,而是主动出击,为儿童成长织造安全网,竭力杜绝儿童家暴现象。注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2016年.

金溪.我国儿童家暴救济的法律困境与制度完善[D].青岛大学,2019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2018年.

于丽媛.我国防治家暴儿童法律制度问题研究.2019年.

张冬雪.针对儿童的家庭暴力的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2018年.

周媛媛.儿童遭受家庭暴力的法律救济研究[D].扬州大学,201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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