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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公证机构担任遗产管理人的优势

浅议公证机构担任遗产管理人的优势

巨秀芳

摘要:随着私人财富的增多,如何让财富更好的实现代际流转和传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增设了遗产管理人制度,什么是遗产?什么是遗产管理人?遗产管理人制度对公证业务的冲击,公证机构面对这种危机和挑战的时候,该如何适应这个挑战,公证遗嘱是一个很好的设定遗产管理人的选择,公证机构担任遗产管理人具有天然的优势,且有能力做好这个角色。

关键词:遗产管理人;公证机构;合法性

中图分类号:G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21)-13-247

遗产管理人制度的出现,对继承公证将产生巨大的影响。一直以来,继承公证是公证处主要业务之一,但遗产管理人的出现,由于遗产的承继采用了新的形式,将有可能导致继承公证的消失,财产的代际传承则类似欧美国家那样,由财产所有权者在生前进行安排死后财产的归属和管理。

一、公证机构担任遗产管理人的必要性

(一)专业性和中立性是遗产管理人的核心要求

《民法典》第1147条规定遗产管理人的职责,首当其冲的就是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也就是要明确遗产范围。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遗产种类日益繁杂,一些非传统财产形式涌现而出。另外,遗产具有总括性,既包括支配性财产、请求性财产等积极遗产,也包括被继承人所负债务即消极财产。倘若遗产清单中遗漏被继承人所负债务,则不利于保护遗产债权人的利益。因此,清理遗产并非易事,除了受限上述因素,还可能受到各方利益的干涉,比如部分继承人霸占、提前转移遗产、隐瞒对外负债等情形。遗产管理人必须有能力协调各部门、各类人群查清遗产,保证遗产的完整性;同时不能偏袒任何一方利益,否则都将损害他方权益。因此遗产种类繁杂以及遗产的总括性决定了遗产管理人必须专业并且中立。唯有专业并且中立才能保证后期向继承人如實报告遗产情况,才能保证遗产的完整性、才能公正的分割遗产。

(二)公证机构专业性、中立性符合遗产管理人的核心要求

1.公证机构具备专业的法律服务能力

公证机构配备专业的法律人才,可以熟练的运用法律。遗产继承涉及的不是单一的法律关系,非专业人士没有专业的技能是难以厘清这些法律关系,难以按照遗嘱或者依据法律规定分割遗产,甚至有可能遗漏继承人、遗漏遗产,进而引起继承纠纷。而公证机构配备专业的法律人员,他们可以熟练的运用法律厘清各类法律关系,认定财产归属、明确继承人和遗产范围、约定份额等。公证机构长期办理遗嘱、遗嘱继承、法定继承案件积累丰富的实践经验。遗产管理人职责与公证机构处理遗嘱、遗嘱继承、法定继承过程中所要履行的职责有重叠之处,公证机构完全有实力承担起遗产管理人的重任。公证机构的专业性已经获得了普遍认可。2.公证机构具有中立性遗产管理人作为中立一方,不受各方利益的干涉,并且需要调和各方利益诉求,方可保障遗产被公平公正的分配,从而兼顾全体相关权利人的权益。因此选择中立第三方作为遗产管理人是遗产管理制度的应有之意。公证机构是非营利法人,为公益目的而成立,其成立的特性决定了中立性。公证机构不隶属于任何一方继承人和债权人,不受各方利益的干涉,公平、公证、合法、合理管理和分配遗产。

二、公证机构担任遗产管理人的合法性及其路径

2020年1月23日施行的《中国银保监会、发展改革委、教育部、民政部、司法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自然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商务部、卫生健康委、税务总局、医保局关于促进社会服务领域商业保险发展的意见》已经提出了“公证遗产管理人”的概念,第七条规定“……建立完善支持老年人住房反向抵押养老保险业务发展的合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遗产管理人、房产差异化处置等制度,促进相关业务规范发展……”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典》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公证机构可以担任遗产管理人,但第1145条、第1146条已经为公证机构介入遗产管理人创设了窗口。依据选任方式的不同,遗产管理人可以五种情形:

(一)遗嘱执行人担任遗产管理人

即在遗嘱中指定执行人,继承开始后,遗嘱中执行人将成为遗产管理人。前提是遗嘱是合法有效的。在合法有效的遗嘱前提下产生的遗产管理人最能符合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公证机构常年承接遗嘱公证,创立家事法律服务中心,在订立遗嘱方面的公信力和权威性、专业性不言而喻。

(二)继承人推选遗产管理人

即在没有遗嘱执行人的前提下,继承人推选遗产管理人,因此,它充分体现的是继承人的意思表示。如果继承人内部意见不统一,人数又众多,遗产法律关系复杂的情况下,对推选的对象如限定在继承人范围内,必然导致推选失败,所有继承人转而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遗产管理的效率可想而知,甚至会出现部分继承人隐瞒、转移遗产的状况,未必能达到遗产管理人制度设计的初衷。因此笔者认为,此处更适宜扩大解释,即被继承人生前未曾留有遗嘱或者留有遗嘱但未指定执行人等情况下,由继承人推选遗产管理人,但是推选出的遗产管理人由中立的第三方担任更为适宜,比如说公证机构作为遗产管理人。

(三)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

前提是继承人没有推选出遗产管理人,那么继承人之间是存在矛盾的。人数众多的共同管理与现行继承法无遗产管理制度没有差别,不利于遗产的保护和有序分配,也将失去遗产管理的意义。最终都将通过诉讼解决,遗产管理制度没有起到矛盾消减的作用。因此,应当尽可能避免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的情况。

(四)由民政部门担任遗产管理人或者由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在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表示放弃的情况下,法律已经明确了遗产管理人的人选。

(五)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

在对遗产管理人的选任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可以申请法院指定。既然是有争议,此处仍然认定有利害关系的继承人成为遗产管理人不合适,指定第三方专业机构为遗产管理人更为合适。

综上所述。在订立遗嘱时,公证机构即可记录遗产明细、权属状况、继承人情况、债权债务状况,方便日后的遗产处理和分配;继承开始后,继承开始后,公证机构的身份由遗嘱执行人变成遗产管理人,不再受执行人职权范围的限制,依据《民法典》第1145条所赋予的职责以及公证机构特有的中立和专业的职能优势,保护各方利益,全面、积极的管理和分配遗产,保障继承人、债权人的利益,进而推进有序合理的遗产继承手续,为财富传承保驾护航。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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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陈苇,刘宇娇.中国民法典继承编之遗产清单制度系统化构建研究[J].现代法学,2019,41(05):58-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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