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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非法人组织的民事主体地位

论非法人组织的民事主体地位

摘 要 《民法总则》在实践和理论的基础上,专设第四章规定了非法人组织。但在实务界及理论界,关于我国的非法人组织有无中国特色、非法人组织是否具有权利能力及责任能力、“非法人组织”与“其他组织”的关系、非法人组织的范围等问题尚存争议。因此,本文主要围绕上述问题展开论述,以期我国第三类民事主体非法人组织得到更好的发展。

关键词 《民法总则》 非法人组织 民事主体

作者简介:李倩倩,兰州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7.102

一、非法人组织成为民事主体的正当性基础

(一)实践基础和理论基础

当今社会,非法人组织非常积极地参与民事活动。在当前市场经济体制下,市场的经营模式愈发繁多,市场主体的类型更加多样化。法律是社会经济基础的反映,二元民事主体结构无法适应民事主体多元化发展的现状。实践中非法人组织大量存在,《民法总则》之前的立法却未加以规定,因此我们需要在立法上填补非法人组织的空缺,明确其法律地位。从理论的视角出发,法人“团体人格”理论对非法人组织的出现发挥了一定的助推力。从学术界的相关争议来看,在《民法总则》制定过程中,就是否应当突破二元民事主体结构,规定第三类民事主体非法人组织这一问题,理论界观点不一,支持与反对的声音并存,大多数学者持肯定态度,并提出了支持的理由。

(二)《民法总则》关于“非法人组织”的规定

在《民法总则》颁行之前,我国的民事主体只包括两类,即自然人和法人。随着非法人组织频繁地参与民事活动,各种纠纷也不可避免的逐渐增多。《民法总则》没有采用传统二元民事主体结构,《民法总则》第二条规定民事主体包括三类,即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并专门设置了第四章“非法人组织”,提出了“非法人组织”的概念,并在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对其概念进行了界定。

二、比较法视野下的非法人组织

(一)德国

作为大陆法系国家,德国无论在立法上还是学说上都没有“非法人组织”的概念。民事主体二元结构源于德国,为了适应社会发展的需求,德国法院规定并确立了“无权利能力社团”这一概念。在德国,依照是否登记将无权利能力社团和法人组织区别开来,无权利能力社团不以登记为成立要件。德国的“无权利能力社团”与我国的“非法人组织”不同,从类型上来看,就“两合公司”及“合伙”而言,德国都没有将其囊括在“无权利能力社团”之内。

(二)日本

在日本,实体法和程序法均未对“非法人组织”这一概念进行规定。其在《诉讼法》第二十九条中使用了“非法人社团或财团”这一概念。日本在继受德国“无权利能力社团”理论的同时,综合考量自己的实际情况,规定了两种不同类型的组织体,不仅包括社团性质的组织,社团性质的组织等同于德国法上的“无权利能力社团”,也包括财团性质的组织,财团性质的组织专门指无法人资格之财团。相较于德国的无权利能力社团,日本的相关法律涵盖的范围更大。

(三)中国

《民法通则》规定法人成员承担有限责任,《民法总则》在继承这一理论的基础上,增设了第三类民事主体。非法人组织与法人组织的成员在承担责任这一问题上存在很大的差异。此外,德国的“无权利能力社团”、日本的“非法人社团或财团”与《民法总则》规定的“非法人组织”存在本质的差异,其在债务承担与是否登记上都有所不同。从债务的承担来看,德国的无权利能力社团的债务直接由其成员承担,我国非法人组织的出资人或设立人承担的是补充责任。从是否登记来看,德国和日本的无须登记即可成立,而我国的非法人组织在成立时以登记为要件。

三、非法人组织的权利能力与责任能力

(一)非法人组织的权利能力

“权利能力”这一法律概念是1900年《德国民法典》为了新增法人这一民事主体而引入的。学者张其鉴认为:“《民法总则》没有赋予非法人组织像自然人法人一样的权利能力,有违主体平等原则,应属立法缺陷。”①也有学者认为,非法人组织作为民事主体,本身就具有权利能力。我赞同后一种观点。《民法总则》规定了非法人组织能以自己的名义参加民事活动,有其独立的意志,以及享有名称权、名誉权等权利。此外,《民法总则》多条规定了民事主体的权利及其权利受平等保护,如第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这些都反映出立法者并未否定非法人组织的权利能力。非法人组织应具有权利能力,只不过非法人组织的权利能力的范围是有宽窄限制的,受到设立目的、性质、法律等的限制。

(二)非法人组织的责任能力

有学者以非法人组织不能独立担责来否认非法人组织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显而易见,这种观点是站不住脚的。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作为组织类民事主体,能否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是来判定是否具备法人资格的,不能以此来片面地否认非法人组织的民事主体地位。从非法人组织的债务承担来看,非法人组织承担第一顺位的责任,出资人或者设立人承担补充责任。由《民法总则》第一百零二條及第一百零四条可知,非法人组织具备相应的民事责任能力,只是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而已。非法人组织是否具有民事责任能力决定了非法人组织有无承担民事责任的可能。

四、非法人组织的范围

(一)“非法人组织”与“其他组织”的关系

“非法人组织”和“其他组织”两者间的关系是怎样的,当前并未形成统一定论。有人认为,“非法人组织”其实就是以往单行法规定的“其他组织”,两者在本质上是相同的。但同时也有观点认为两者有交叉重叠的部分但分属于不同的概念。我认为我们不能将“非法人组织”等同于“其他组织”,但二者间也不是对立排斥的关系,而是有一定的重合范围。

首先,从2015年《民诉法解释》中关于“其他组织”的规定来看,不能将二者等同。从内涵来看, 两者都是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但“其他组织”要求合法成立并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非法人组织”要求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

其次,就外延而言,《民诉法解释》明确规定法人的分支机构为“其他组织”,但关于法人的分支机构是否为非法人组织尚无定论,此问题将在后文予以论述。

(二)非法人组织的认定

《民法总则》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以不完全列举的方式对非法人组织的范围进行了规定,但列举项并不具有代表性。该条款以“等”字结尾,一个“等”字留下了巨大的研究空间。这一兜底性规定,使得非法人组织的范围具有开放性,法条明文规定的三类为非法人组织已无争议。除此之外,还有哪些类型的组织应含括于非法人组织仍存在巨大争议,对非法人组织的认定仍存在一定的困难。

1.业主委员会是否属于非法人组织

关于业主委员会是否属于非法人组织,是当前争议较大的一个问题。有学者认为业主委员会缺乏独立清偿债务的物质基础,不具有独立的民事责任能力,进而来否认将业主委员会归入非法人组织。也有学者从非法人组织应当依法登记的角度来否认将业主委员会纳入非法人组织。就我个人而言,我认为业主委员会属于非法人组织。

首先,就拿非法人组织应当依法登记这个问题来讲。我认为业主委员会的备案可以实现与登记等同的效果。最高人民法院沈德咏副院长曾就谈到备案与登记具有等同的地位。

其次,业主委员会对所有成员共有的财产具有占有、使用、支配的权利,对财产不享有独立的所有权并不能成为否认其属于非法人组织的理由。

最后,业主委员会的独立意志由业主委员会通过意思表示对外表现。可见,业主委员会也符合非法人组织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这一要件。基于以上几点理由,我认为业主委员会属于非法人组织的范畴。

2.法人的分支机构是否属于非法人组织

关于法人的分支机构是否属于非法人组织这一问题,也存在争议。谭启平教授分别从文义、体系、理论的角度论述了法人的分支机构应归属于非法人组织的合理性。但同时也有一些学者认为,法人的分支机构作为非法人组织会出现很多问题,比如若将法人的分支机构作为非法人组织,其就要承担无限责任,因此不赞成将法人的分支机构定性为非法人组织。我赞同后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法人的分支机构与法人之间具有隶属关系,在主体意义上,它不具有独立性。

其次,运用体系解释,也不应当将法人的分支机构纳入非法人组织。根据《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从成立要件来看,法人的分支机构只有在法律规定需要登记之时才登记,而非法人组织必须登记;从责任承担来看,法人的分支机构产生的民事责任由设立人法人承担,非法人组织不能清偿债务则由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承担无限责任;从立法体系来看,法人的分支机构是归于法人制度之内的,《民法总则》在第三章第七十四条有专门规定。

最后,如果赋予法人的分支机构以非法人组织的民事主体地位,那么将会造成法人的分支机构与法人人格的混乱。此外,赞成者认为实体法中的民事主体与程序法中的诉讼主体二者的外延应当一致。针对这一点,我觉得在确定法人的分支机构在诉讼中的地位时,可以将原告的诉讼请求作为一个考量因素。这样也可以达到赞成者所讲的在诉讼上而言为法人分支机构的债权人就近主张权利提供便利,同时也可以减轻拥有众多分支机构的法人的负担的效果。

五、结语

“非法人组织”这一概念,从实践到理论再到立法,其成为民事主体有其正当性基础。从比较法的视野来看,我国的非法人组织具有中国特色。非法人组织作为民事主体,具有权利能力,只不过非法人组织的权利能力的范围是有宽窄限制的。同时,非法人组织具有责任能力,只是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从内涵和外延来看,我们不能将“非法人组织”等同于“其他组织”,但二者间也不是对立排斥的关系,而是有一定的重合范围。《民法总则》采用不完全列举的兜底性条款对非法人组织的范围进行了规定,一个“等”字留下了巨大的研究空间,除了本文谈到的这些组织外,还有大量的组织如行业协会、家庭农场等的性质,需要进一步探讨。

注释:

①张其鉴.民法总则中非法人组织权利能力之证成[J].法学研究,2018(2):97.

参考文献:

[1]张新宝,汪榆淼.《民法总则》规定的“非法人组织”基本问题研讨[J].比较法研究,2018(3).

[2]杨立新.《民法总则》规定的非法人组织的主体地位与規则[J].求是学刊,2017,44(3).

[3]郭明瑞.民法总则中非法人组织的制度设计[J].法学家,201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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