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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村涉黑涉恶法律问题研究

乡村涉黑涉恶法律问题研究

摘 要 “扫黑除恶”是党中央、国务院安排部署的一项高规格专项斗争,其斗争的主要动因就是保障人民安居乐业,社会安定有序。而占据绝大多数人口的乡村则是扫黑除恶的重要阵地,乡村的涉黑涉恶问题解决的好坏直接关系到乡村基层的稳定,以及乡村社会治理的好坏。因此,研究乡村涉黑涉恶法律问题,探寻乡村领域的扫黑除恶问题的解决对策对于更好的进行乡村领域的扫黑除恶斗争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 乡村 涉黑涉恶 法律问题

作者简介:戚威,台州市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5.084

从中国几千年的乡村治理历史来看,以往乡村的治理更多依靠宗族和乡绅的权威,对于乡民的约束更多的依靠乡规民约,国家的律法对于乡村治理的干预十分有限。自从新中国成立以后,原有的宗族—乡绅治理模式被颠覆,取而代之的是党组织领导下的村民自治模式,但是由于过往的宗族—乡绅治理模式的根基并未全部摧毁,因此宗族势力以及乡村能人对于乡村治理的影响也客观存在。一旦基层党组织的领导力被弱化,宗族势力和乡村能人的影响发生异化时,就容易出现涉黑涉恶问题。

一、乡村涉黑涉恶的主要类型及特点

就目前乡村形成的涉黑涉恶的类型来说,主要分为以下几大类。笫一类是侵蚀、把持操纵基层政权,欺压百姓,严重破坏基层稳固的村霸的黑恶势力。第二类是依仗宗族势力,横行乡里、称霸一方,危害农村社会治安稳定的村痞恶霸。第三类是以敛财为目的强取豪夺农村资源的农村黑恶势力。第四类是操纵经营“黄赌毒”等危害农村安定稳定的黑恶势力。第五类是强揽工程、房屋强拆垄断建材供应的黑恶势力。第六类是在农村集会、批发市场、车站码头、旅游景区等场所欺行霸市、强买强卖的黑恶势力。从以上六种涉黑涉恶类型的具体司法实践看,乡村涉黑涉恶主要呈现四种特征:一是经济利益目的性强,二是宗族势力因素突出,三是软暴力性特征明显,四是侵害性持续时间长。

二、打击乡村涉黑涉恶中凸显的法律问题

(一)乡村涉黑涉恶案件早期发现难

乡村的涉黑涉恶案件很难在早期发现,例如最近媒体报道的河南周口及福建福州乡村打击的黑恶势力大都是盘踞横行乡村十几年年甚至是数十年。产生这种现象的原因就在于乡村是一个典型的“熟人社会”和较封闭的圈子,乡村的黑恶势力大多以宗族的形式存在,很多基层派出所公安民警本身就是该宗族的成员,或者与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都是乡里乡亲相互熟识。故,在处理案件时采取调解的方式大事化小,小事化了。另一方面,基层派出所的公安干警对黑恶性质的犯罪不熟悉,案件性质把握不准,把所有案件都作为一般个案进行处理,给黑恶势力的发展提供了空间,黑恶势力发展初期很难发现。当黑恶势力做大做强,形成气候的时候,打击所需要的人力、财力、物力就绝非基层公安机关所能承担。同时,由于村民的法律素养不高,很多时候不懂法,甚至不知法,故当自身的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受到侵犯时,也不知道该如何寻求救济,有的更是慑于黑恶势力的报复而选择忍气吞声。加之很多时候公安机关内部也存在“保护伞”,依仗着乡村山高皇帝远,上级机关难以有效监管,与黑恶势力相互勾结欺压百姓,导致乡村黑恶势力发展初期很难发现。

(二)涉黑涉恶案件法律定性难

随着我国法制的健全,黑恶势力在发展的过程中也出现了新的趋势,例如黑恶势力为规避法律的打击,常游走于违法和犯罪的灰色地带,有组织地做一些违法但不构成犯罪的事,不再一味的追求暴力威慑,而是转向通过软暴力行为对村民形成心理强制,扩大团伙的影响力来达到目的。有的黑恶团伙甚至聘用专职律师作为法律顾问,一些无良律师与黑恶势力沆瀣一气,为黑恶势力逃避打击积极的出谋划策,为司法机关打击犯罪设置了不小的障碍。因此,如果仅仅从个案看待这些行为,大多是一些治安案件或者轻微刑事案件。不从宏观上对黑恶势力团伙的社会危害性予以正确评估和认定,只以案论案,就很难正确的界定一些团伙犯罪的性质,从而很难对黑恶势力给予相应的处罚。 相对应的,处罚过轻和罚不当其罪的结果就极易给黑恶势力及老百姓带来一种错觉:违反犯罪的成本很低。一方面助长黑恶势力嚣张气焰,另一方面也打击了村民与犯罪行为作斗争和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勇气和信心。

(三)打击农村黑恶势力面临取证难

从打击乡村的黑恶势力的实践中可以发现,涉黑涉恶犯罪的组织者、领导者往往都并不直接参与具体的犯罪活动,但其对社会的危害性则远远高于具体实施犯罪行為的组织成员。公安机关对于个案的证据收集比较容易,但收集和发掘证明犯罪团伙成员间联系的证据则十分艰难。因为很多时候成员相互间的联系更多靠默契甚至言语,除此以外很难有其他的实体证据佐证。另外,很多黑恶势力存在时间较长,很多案件都是陈年旧案,导致很多案件的证据灭失,给证据的收集增加难度。由于黑恶势力一般盘踞时间长,给村民造成的心理强制作用一时难以消除,公安机关上门侦查取证时,受害村民也往往因害怕被打击报复而不愿意旧事重提或者躲避询问,有的受害村民即使侦查取证时愿意提供证言,在后续的庭审阶段又不愿意出庭作证,以上种种原因都给黑恶势力犯罪的取证带来现实的困难。

(四)办理乡村黑恶势力案件法定期限内侦查终结难度大

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每一个诉讼环节明确规定了法定期限。《刑事诉讼法》规定侦查期限逮捕前最长的时间只有37天,逮捕后至起诉前一般最多7个月(包含一延二延)时间,移送审查起诉后退回补充侦查最多有2个月。因此侦办黑恶势力团伙案件,一般最多只有10个多月的侦查时间。而涉黑涉恶案件一般涉案人数较多,牵扯面较广,涉案人员的反侦查能力较强,因此常常导致以下情况的发生:一是有的主要团伙成员在逃,难以在短时间内抓捕到案,从而导致全案事实难以全部查清;二是被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有的相互串供、或在外反面宣扬,对证人和受害人造成不良的心理影响,不利于缉捕、取证,带来不良的社会效果;三是公安机关迫于时限,不能将个案证据收集充分,或者放弃个案侦查;四是部分案件的受害人和证人人数较多且都是村民,常年在外打工,分散于全国各地,导致公安机关取证、询问都很难在短时期内完成。

(五)打击黑恶势力地方存在阻力

乡村的黑恶势力往往经济目的性较强,都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有的已经发展成为当地的支柱企业,当地的税收、就业在一定程度上都需要依靠这些涉黑涉恶的企业,这就造成了一些地方党政主政官员对黑恶势力采取睁一只眼闭一只眼的暖昧态度。导致这种态度的原因一方面出于不敢得罪黑恶势力的担心,二是担心一旦打击了黑恶势力,将会使黑恶势力掌控的企业倒闭、破产,进而影响到地方财政收入、政绩以及当地的就业情况,这也是当地政府不愿意进行打击黑恶势力的原因。

三、解决打击乡村黑恶势力面临的法律问题的对策

(一)构建乡村基层的法治巡视制度

要想将乡村的黑恶势力消灭在萌芽状态,打早、打小,就必须在黑恶势力的发展初期就发现问题,并及时进行处理。如何才能早期就发现呢,笔者认为应当构建乡村基层法制巡视制度,应当组建由纪委、公安、检察、法院多家联合组成的巡视小组,定期对乡村基层进行巡视。该制度的建立首先可以进行法治宣传,让村民学法懂法,知道当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该如何寻求救济;其次可以主动将司法资源下沉,主动贴近村民,让村民积极举报投诉,并对收集的案件线索尽快进行分析研判,尽早发现涉黑涉恶的情况;再次可以对基层的派出所、派出法庭、司法所的工作进行检查和抽查,及时发现司法队伍内部的保护伞问题;最后可以弥补基层公安干警因为能力不足导致对于初级萌芽状态下的涉黑涉恶案件性质研判失误的困境。

(二)注重涉黑涉恶个案间证据的挖掘

涉黑涉恶的案件虽然性质不同于一般的案件,但是本质上也是由诸多的个案组成,唯一的区别在于需要挖掘个案间的联系和黑恶势力团伙成员间的关系的证据。对于挖据个案间的关联证据的主要突破口在于黑恶势力团伙成员中的中层骨干成员,因为骨干成员对上联系黑恶势力的领导者和组织者,对下起着直接召集和管理人员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作用,所以加大对中层骨干成员的审讯,有助于了解个案实施背后的组织性,从而找到突破个案间的关联性证据的方向。 其次,应当多走访周边了解个案案情的证人或者村民,了解这些案件造成的社会影响以及对村民产生的心理强制作用,并形成证人证言以佐证该涉黑涉恶团伙的的危害性特征。

(三)完善举报奖励和证人保护制度

造成取证难的最主要的原因在于受害者和证人不愿意配合调查和取证,因此除了加强对犯罪嫌疑人的审讯力度外,更为重要的是发动群众积极举报,消除举报人的恐惧和担忧,为案件的侦办提供线索和证据,所以需要进一步完善举报奖励制度和证人保护制度。一方面,通过举报人提供查实的线索给予其相应的奖励,激励村民积极参与举报;另一方面,通过证人保护制度来保障证人的安全,打消村民举报的担忧和顾虑,对于参与出庭的证人结合具体的案情重大程度,提升对其保护程度。

(四)利用好法律赋子的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权力

对于涉黑涉恶案件所需侦查期限较长,很难在侦查期限内侦查终结的问题,笔者认为,除了按照常规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限和延期的规定外,要充分利用好《刑事诉讼法》赋予的侦查机关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权力。对于黑恶势力团伙成员涉嫌多个罪名的或者多个重要犯罪事实的,要积极使用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有几个罪名有几个影响量刑的重大犯罪事實的就重新计算几次侦查羁押期限,以保障整个涉黑涉恶案件的办理。 同时,也要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执行侦查羁押期限重新计算,做到合理合法的利用法律规定,防止滥用法律规定导致超期羁押。其次要使用好强制措施,对于满足依法指定监视居所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应当采取依法指定监视居所,从而获得相对较长的侦查期限。

(五)建立责任迫究

将各地方的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开展情况,作为一项政绩考核指标的纳入综治领导责任制考核。对于在本辖区内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工作较好、成绩较突出的地区、单位、个人及时表彰奖励,对涉黑涉恶问题突出的地区、行业、领域严格进行责任督导和追究,对问题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及时介入调查,并对第一责任人及其他相关责任人严肃问责。同时,对于因为扫黑除恶造成的经济出现暂时下滑的地区给予相应的经济扶持或者转移支付来缓解当地的经济下行压力,也可以将当年的经济考核指标暂时不作为当地政绩的考核指标,从而减轻当地主政官员的担忧和顾虑,为他们做好扫黑除恶工作扫清障碍。

注释:

高璟宏,周川.对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理解与认识.人民司法.2011(1):24-28.

曾粤兴,贾凌.罪行法定视野中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中国刑事法杂志.2011(7):57-62.

李高峰.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非法控制性特征.四川理工学院学报.2010(8):57-57.

李林.黑社会性质组织司法认定研究.河南财经大学学报.2013(4):58-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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