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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制度的法律价值探析

我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制度的法律价值探析

马晓雯

摘要 从2015年9月到2017年12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先后印发了《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以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其中明确要求我国要建立健全环境治理体系,严格实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为了逐步建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在2017年12月的《试点方案》中,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中首次提出了磋商机制,这也是这一項新制度的一大亮点之一,为我国在生态领域的纠纷解决提供了新的途径与思路。本文将从法律价值的视角为切入点,探讨赔偿磋商制度在我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中的地位与影响,并为磋商机制在未来构建过程中的不断完善提出相应建议。

关键词 生态环境 损害赔偿 磋商制度 生态秩序一、引言

随着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由地区试点推广到全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已然成为了一个上至专家学者下至普通百姓口中的热点词汇,同时也契合我国改革的重点之一——生态文明体制改革。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是目前仍处于建设阶段的一个重点制度,从《试点方案》再到《改革方案》,体现了生态文明体制改革的步伐不断加快。本文将重点从法律价值这一角度入手,探讨分析磋商制度在我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中的地位与影响,并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制度在未来构建过程中的不断完善提出相应建议。二、相关概念厘清

(一)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指的就是通过将生态环境损害行为和损害的范畴及领域明确化,明确赔偿权利人、明确赔偿义务人,从而对生态环境损害进行救济的一种制度。简单来说,就是让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责任的人去负担起责任的制度。全面铺开推广出去的该制度,能够卓有成效地破解“企业污染、群众受害、政府买单”的困局,推进生态环境修复等相关产业发展,保护生态环境和人民环境权益。

(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制度

通过对《改革方案》的分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制度指的是赔偿权利人与赔偿义务人双方根据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围绕实际中的损害结果和损害水平以及何时开始整治、修复持续时间和限期等有关问题进行磋商,全方位地思量修复方案能否得到有效实施、成本最大化、赔偿义务人的承担能力等情况,达成赔偿协议。和传统的纠纷解决机制——仲裁和诉讼相比,磋商更加尊重双方的意愿,是一种更为平等的排除对抗方式的纠纷处理机制。三、法律价值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制度中的意义

法律价值可以界定为在人(主体)与法(客体)的关系中体现出来的法律的积极意义或有用性。研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制度的法律价值的意义在于以下内容。

(一)法律价值是赔偿磋商制度不断完善和推进的内在动力

法律价值能够从观念上促进立法者对赔偿磋商制度加以完善,进而找准磋商赔偿制度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中的定位以及制度的实施目标,在形成正确的立法理念上推进该制度不断完善。

(二)法律价值是赔偿磋商制度得以顺利实施之保证

客观的法律实践已经反复证明,同一法律规定在不同法的价值观作指导的执行机关和执行人员的认识上,具有不同的意义,法的执行就具有不同的后果。首先,就磋商的双方主体来说,能否以及该如何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进行对话沟通,价值选择在这一过程中起着重要作用;其次,对于后续赔偿磋商制度的完善势必需要进一步细化监督机制,就监督主体而言,法律价值理念的考量和抉择都决定了赔偿磋商制度能否顺利实施。

(三)法律价值是防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制度失效的保护罩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因其自身的特殊性导致赔偿磋商过程中一旦行政色彩加重,协商性质欠缺,极容易导致私法属性弱化而使赔偿权利人与赔偿义务人实质上的自愿平等地位成为空谈,该制度的预期目标难以得到实现。如果赔偿磋商的各方主体能够认识并维持相应的价值目标和价值原则,各方面力图贯彻其应有的法律价值,那么制度失效的问题就能够得以避免,赔偿磋商制度预期的目标也会得到良好的实现。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机制的法律价值体系

(一)效率价值:节省司法资源,加快环境修复

从以往的实践来看,主要的纠纷处理方式主要有磋商、仲裁和诉讼三种。与仲裁、诉讼相比,磋商作为一种非对抗式的纠纷处理机制,其优势在于能够为双方提供一个平等自愿的对话平台直接进入生态环境修复环节,节省了司法资源的同时也加快了对生态环境的修复的及时性。由于存在举证难、鉴定难、诉讼费用高、执行难等问题,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相较于其他民事诉讼成本更高,耗时更长。由于生态环境损害本身波及范围广、影响大、修复要求较高等特殊性,对纠纷的处理方式和效率方面都提出了更加严苛的要求。因此,磋商能够免去诉讼中一些法定程序性问题的束缚,在后续执行修复行为更容易达成一致配合,加快修复效率、提升修复质量。

(二)公平正义价值:平等协商,合意处分权利

《改革方案》中确定的生态环境损害司法救济程序本质上属于民事私法程序范畴,而作为民事司法程序的前置程序——磋商更体现为一种具有民事调节性质的平等主体之间的就民事权益进行讨价还价的司法过程。磋商过程中,行政机关不以管理者的身份出现,而是作为赔偿权利人,与赔偿义务人在法律地位上居于平等。双方最终达成的协议须双方达成合意,且须获得双方的通力协作,这就要求磋商过程中形成的方案必须是在双方能够达成共识的基础上形成。在自愿平等的平台上交流对话,也为后续协议的顺利实施提供了一定程度上的保证。

(三)秩序价值:稳定生态秩序,抵达预期整治效果

近几年来,无论是国家管理层面还是社会组织、个人层面,都加大了对生态环境的关注度。我国过去的环境管理更偏向于行政强制,但是实施效果却不尽人意,行政强制下的“强制矫正”通常仅能在一段时间内有所成效,但在长期利益的驱使下,生态秩序会再次失衡,因此行政强制不是最佳选择。而赔偿磋商制度强调两边主体的意思自治,这种人性化的争议处理方法明显要比“僵硬”的诉讼等方式更显现优势。在后续的修复环境具体工作的展开过程,可以有效避免双方间难以预期的争端和变化,实现生态秩序的持续稳定。

五、《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中磋商制度的完善

就现有的实践来说,赔偿磋商制度还存留着需要完善的地方。(程序上的欠缺;在生态环境损害领域里磋商机制与后续的诉讼之间的良好过渡与衔接问题不明容易导致生态损害救济程序混乱)

(一)进一步完善与细化赔偿磋商的监管机制

在《改革方案》中强调,生态环境损害的调查和鉴定评估等工作,只要是关涉到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公民都有权了解,应当及时对社会公开,接受外界的监督。接下来要做的就是进一步明确与细化监督机制,包括监督主体和监督方式等。此外,磋商采取的是平等协商的方式,但是在实践操作中如何保证行政机关与赔偿义务人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需要进一步明确,以避免出现不平等现象。试点中有的地方引入独立第三方帮助组织磋商,效果良好,可以参考。

(二)明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与诉讼间的衔接

磋商机制最大的优势在于其效率高,如果磋商与环境公益诉讼同时推进,极有可能磋商协议提前達成导致环境公益诉讼的诉讼请求全部实现而全部撤诉,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因此,应当让磋商优先进行。但并不是绝对说必须磋商在前,环境公益诉讼在后,一旦磋商带来的效果并不能满足对生态环境利益维护的效率性,社会公益组织就可以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其次,如果磋商未能达成协议,那么无论是政府还是社会组织皆可提起诉讼,双方之间并行互不影响。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与环境公益诉讼在适用范围、制度目的上存在共通之处,但两者在性质、诉讼程序和诉讼标的等方面又存在不同之处。双方的异同也为两者的衔接提供了基础。鉴于二者在多方面的一致性,笔者认为二者作为两个维护生态环境的制度应当并行不悖地进行,谁先行提起符合条件的诉讼法院均应当受理,其他适格主体可以在法院正式受理后于一定期限内提起申请,以共同原告的身份参加诉讼。六、结语

赔偿磋商作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一大亮点,在各方面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都有积极影响,但是磋商制度作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还不太成熟的一种选择,各项机制还有待于进一步完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作为我国文明体制改革重点推进的制度,影响深远,不可操之过急。不管是诉讼还是磋商,其实质都是作为一种法律手段来保护生态环境,其最终目的在于保护生态环境,让绿色归来。只有我们所有人齐心协力,才能为建设美丽中国贡献出一己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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