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欢
《易经》中说,“观乎天文,以察时变;观乎人文,以化成天下”, 生态环境历来是我中华民族永续发展的重要根基,先有秦汉时期 “虞衡制度”、后有“楼兰文明”,再到中央提出的“坚持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等,中国对于环境保护有着清楚的认识并为之付出持续努力。
公益诉讼(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是社会治理的一项重要手段,我国对于公益诉讼的研究和实践时间尚短,还未探索出成熟模式,根据规定,公益诉讼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组织、个人,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侵犯国家、社会、他人利益的行为,向法院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的活动。一、环境公益诉讼的由来及发展
环境公益诉讼是以生态保护为目的,由来已久。在美国,它被称为公民诉讼(citizen suits),最早出现在20世纪70年代《清洁空气法》(The CleanAirAct)中,而涉及环境保护的联邦法律更通过“公民诉讼”条款明文规定公民的诉讼资格,这与《联邦地区民事诉讼规则》构成了较为完善的公益法律体系;日本的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民众诉讼)制度也颇有渊源;大陆法系中,法国、德国的环境公益诉讼也各有特色。德国法律通过建立 “公益代表人制度”、赋予环境保护团体诉讼权能两个途径来实现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法国针对环境污染监测、监督管理方面的严重疏忽、缺失行为以及违背法律法规的行政措施等,任何环保团体均可向行政法院提起要求确认、撤销或采取管制措施的行政诉讼[1]。各国做法不一,但其重要性不言而喻。
本文拟通过对社会团体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案例进行分析、查阅其由来及发展情况、讨论并研究社会团体参与环境公益诉讼的现实问题,并提出相应的解决措施。二、我国社会团体参与环境公益诉讼的价值及现状
2018年8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河南省环保联合会与被告聊城东染化工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公益诉讼一案”,双方调解达成一致。这是一个典型的由社会组织起诉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代表着我国公益诉讼的进步,实现了环境利益较大化。
如今,生态环境保护已成为中国乃至全球共同关注的核心与焦点,而近年来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正在稳步推进。在“加快生态文明体制改革,建设美丽中国”的背景下,十九大以来党中央也为此做出政策及各种部署工作,把环境利益纳入为社会公共利益,探索新模式,在各地创建、试点、运行。包括全国首例“毒跑道”案、黄河流域生态环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东营区六户镇武家大沟东段两岸堤坝非法取土案,都是社团参与环境公益诉讼的方式并取得实效。[2]
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章“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对环境保护引进了惩罚性机制,这是一重大举措。之前,在《民事诉讼法》修订案中,首次提出社会团体可以提出环保公益诉讼,“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是我国首次确立社会组织能拥有公益诉讼主体原告资格的制度,至此有数据显示700余个社会团体可以参与环保公益的维护。
目前,公益诉讼分为民事和行政两种,检察机关提起的行政公益诉訟,个人、社团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国环境资源审判(2016-2017)》数据显示,至2019年6月,各级人民法院共受理各类环境资源民事案件197762件,审结 141123件;受理各类环境资源行政案件36713件,审结 29142 件。[3]从组织管理学看来,环境社会团体是功能性群体,目的明确、重心明显,致力于生态环境保护。如 “中华鸟会”“中华环保联合会”等,都带有公益性、群众性的特点,应当成为诉讼团体的主力军。三、存在问题
聊城化工一案,虽然是社会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典型代表案例,但长期以来因自身发展受限制、法制体系不完善、经费来源不明确、与行政诉讼之间关系难以协调等问题存在,社会组织参与此类诉讼的发展历程仍旧十分艰难。
(一)对团体诉讼主体资格限制过多
新《环境保护法》虽已认可社会组织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的原告主体地位,但却要求要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社会组织需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且诉讼与业务相关;5 年内没有违法纪录,没有受到过与业务相关的行政和刑事处罚” [4],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2015 年至2019 年期间全国只有不到100家社会组织满足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条件,且大都是“共同原告”。如“绿发会起诉宁夏八家污染企业违规排放”便是因“主体不适格”不符法律规定;“中国环境科学学会”是我国最早成立的环保社会组织,但为取得民政局颁发的中国社会团体登记证历时多年,如此过程限制过多,艰难而漫长。
(二)诉讼资金筹集难度大、鉴定费用高昂
案件诉讼费通常以标的额百分点计算,其中更不包含鉴定费、差旅费、交通费等。现实案件中,“自然之友”对常州某地提起的诉讼费用高达189.18万元、“湖北省首例由社会组织提起的诉讼评估费为 206.75 万元”,社会组织大都属于“非营利性”,资金筹集方式几乎都是靠社会捐赠、会费收取、政府资助、投资回报等,如下表所示,几乎只能用于维持基本活动经费及组织运行,对于环境公益诉讼,因各项大额的鉴定费、律师费导致其实在难以支付。
(三)行政与民事公益诉讼缺乏平衡
按诉讼主体不同,可分为民事和行政公益诉讼。环保社会团体本身为环境保护而聚合,有着公共的价值目标,但毕竟没有行政机关的强制性、职权性,对于公共利益的维护力量有待加强。目前检察机关能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数量远超社团组织,两者并没有理顺诉讼关系,不能平衡发展,从而形成不良循环。四、对策讨论及路径研究
(一)改善社会组织诉讼现实环境,突破自身限制
社会组织在我国实行双重登记管理制度,因是自发性群众组织,没有行政机关的强制性、执行力,自身发展本就缺乏支持,而被告往往是大企业,它的发展对一个地区或省市经济有着重大影响,社会组织更显得十分弱小,因此政府要对社会组织的发展制定更多的“倾斜”政策,不能利益至上,加强对社会组织的扶持力度,鼓励其维护环保公告利益,为其打破自身的僵化局面,与政府一道投入到公共管理中去。
(二)开创环境公益诉讼司法鉴定新模式,建立诉讼基金
社会组织不能通过诉讼谋取私利,而高昂的诉讼、鉴定费是面临的首要问题。建立国家环境公益诉讼基金是解决社团资金压力的重要舉措,既能扩大社会组织的资金来源渠道,使其不受限于各方救助,也可以通过完善基金程序整理诉讼基金申请、监管制度;对于污染企业,基金可以给其缓冲时间,让企业能尽快修复环境、完成内部整顿。最高检和生态环境部九部委联合印发《关于在检察公益诉讼中加强协作配合依法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意见》第11条规定“探索完善鉴定收费管理和经费保障机制”,先不缴纳鉴定费,由败诉方承担。在民事公益诉讼中,也应减轻或减免诉讼所必需的专家咨询、司法鉴定、律师代理等费用,为其提供有利资金保障。
(三)制定专门的环境公益诉讼法并引入惩罚性赔偿机制
全国政协委员巩富文说“目前与公益诉讼相关的法律条文只散见于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环境保护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和司法解释中”,为此要设置一部专门的环境公益诉讼法律,不仅仅依靠散见的法律条文,更要集中统一实施[5]。排污企业向来都存有侥幸心理,认为不会造成过大的环境侵害,违法后依旧能获得高额利益,朱列玉也曾一度呼吁应颁布“珠江保护法”,并在环境公益诉讼中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弥补行政公益诉讼缺位。因此引入惩罚性赔偿可以遏制恶意损害环境的行为,从源头上为社会组织维护环境公益事业加强了信心、减轻了负担。
(四)实现民事与行政公益诉讼之平衡
目前,环境民事和行政公益诉讼是为生态环境保护而共存的,从行政角度来看,因其职权性和保障力强,行政机关更易提起诉讼,且执行更有效,但权力滥用行为却是有发生,不能成为生态环境救济的主力。而环境公益诉讼与环境行政执法应该是一个“互补”及“监督”的关系,两者的诉讼地位应该平等,且法律制度应该进一步明确。
完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可以为生态文明建设提供坚强的法治保障。在大力扶持社会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中,要解决其自身发展有限的问题,实现环境资源信息共享、均衡民事与行政环保诉讼资源、建立健全地方乃至全国层面的公益诉讼基金制度,方能助推社会团体参与民事公益诉讼的制度建设。参考文献:
[1] 姜素红,邓海林.公民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之探析[J].中南林业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2).
[2] 楚晨.环评审批中如何引入基于环境公益的公众参与[J].中国人口资源与环境,2019(12).
[3] 魏胜强.论绿色发展理念对生态文明建设的价值引导——以公众参与制度为例的剖析[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9(2).
[4] 沈春耀.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宪法重要论述精神全加强宪法实施和监督[J].中国人大,2018(11).
[5] 李征.公益诉讼中诉前程序与诉讼程序衔接问题研究[N].民主与法制时报,2018(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