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工厂
摘 要:在大学生的受教育阶段,其受教育权中包括学生的学籍权,即高校有权针对相关规定,对学生的入学、退学以及处分等进行管理和决定。高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设立的初衷,就是作为学生受教育权遭受侵犯的一种法律救济途径,该种救济途径不同于其他诉讼以及仲裁等救济途径,该学生申訴处理委员会的设立,就是为了解决大学生针对高校的管理行为所提出的意见,要求其始终坚持独立性的特点,提供专业人才对其纠纷进行科学合理的解决。该文旨在对高校的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进行合理定性,并对其相关制度进行健全和完善。
关键词:高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 合理定性 制度重构
中图分类号:G64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791(2019)06(b)-0204-02
关于高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其受理的范围主要针对学校对学生的入学以及退学处理,以及针对学生不遵守相关规定和纪律所采取的措施。大学生针对高校管理中的处理意见以及惩戒措施存在不符,可以向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进行申诉,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严格依照相关程序办事,并在规定的时间内给予学生一定的反馈,为学生提供了有效的法律救济途径,不仅有利于推动高校的教育管理活动有效的开展,而且有利于进一步确保学生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但是,随着现代化的教育的不断发展与改革,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也需要进行一定的改进和完善,从而更好地符合时代的发展需求。
1 目前高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的发展现状
高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在其设立之初,学生对于高校做出的相关处理决定不服时,可以向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申诉意见,其作为学生权利的法律救济机构,其在高校中的性质具有一定的特殊性。
在高校教育管理中,大学生拥有法定的受教育权利,其是宪法予以规定的。关于大学生在高校的受教育权利的具体行使,首先要参加国家规定的高考,并获得相应的考试成绩,根据高校的学生录取资格,对于符合录取资格的学生发放录取通知书,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入学报道,并进行相关学籍注册。所以,学生在获得高校的学籍身份和资格时,其不仅需要经过国家的许可,还需要通过高校的许可,才能拥有相关高校的学籍,并在该高校参加相关的教育教学活动。学生在获取高校许可的前提,必须得先经过国家的许可,即行政许可,只有满足国家考试中关于学生分数线的要求,才能进行下一步,如果连基本的国家要求都无法满足,则不能获得相关高校的录取通知书,便不会拥有该校的录取资格,更不会在该校进行相关的教育教学活动。所以,在该国家许可即行政许可活动中,其行政主体主要是我国的教育行政机关。
因此,关于学生的入学资格须经过国家许可和高校许可这两种形式,而一旦学生不符合其入学要求,违反相关规定和纪律需要对其进行处分和退学等,该种撤销学生入学许可的行为同样需要经过国家许可和高校许可这两种方式。学生针对学校的该种撤销行为,需要进行相关救济时,在我国法律救济的3种主要方式就是复议、诉讼以及仲裁。首先就其复议来说,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的性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关复议机关的性质,所以其不具有复议的性质。其次关于诉讼,诉讼主要是在人民法院进行,不符合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的特点。最后,就其仲裁救济途径,在我国的《仲裁不再法》中关于仲裁的具体规定,其需要有仲裁协议,而且具有一裁终局,人民法院不再受理的特点。但就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和其《仲裁法》中规定的仲裁特点并不相符。
2 高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的合理定性
在高校的教育管理中,虽然对其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的性质难以确定,但其在高校的学生管理中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就其优势方面,其委员会的人员组成安排科学合理,具有中立的特点,并且其处理程序方面具有一定的规范性,拥有一定的专业性,而且其在高校内部,在处理方面比较便捷高效。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在高校的存在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其不同于其他类型的救济途径,其主要针对的是学生关于学校实施的撤销入学许可的行为。根据对其他国家的相关制度和规定的研究,关于高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的合理定性,可以按照行政仲裁机构对其进行定性,充分发挥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在高校的管理中的价值。
第一,在高校的管理中,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具有一定的独立性,而行政仲裁机构也具有独立性,其与行政机关之间不存在所谓的隶属关系。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不同于高校其他相关部门,其只是简单地附设于其高校,在不同的高校中,其关于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设置存在明显的不同,有的将其设在校学生会中,有的将其设在校办公室,但是其始终具有独立性的特点。其在高校中不作为内部咨询机构而存在,也不作为一个职能机构而存在,其存在具有独立性,与行政仲裁机构具有一致性。
第二,在高校的管理中,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的人员组成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所以在处理学生和学校之间的争议时,保持中立的立场,以专业的角度进行分析。在我国的行政仲裁机构中,其仲裁机构的组成人员相当合理,行政机关人员的参与提高其仲裁的专业性,非行政机关人员的参与确保了其仲裁的中立性。在目前我国各个高校的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中,虽然其各类型的组成人员比例不一样,但普遍显示的是教师代表和学生代表,在其组成人员中占据较大的比例,学校负责人以及职能部分人员相对占据的比例较低,将其专业性和中立性有效地结合起来,符合行政仲裁机构的特点,确保了其申诉处理委员会的决定更加公平公正。
3 高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的制度重构
在高校的教育管理中,将其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合理定性为行政仲裁机构,为了使得其在实施和执行的过程中不违背其他法律法规,就需要对其相关制度进行健全和完善。
一方面,在我国的《教育法》中规定,高校有权对学生的学籍进行有效的管理,即对于违反学校相关规定和纪律的学生可以进行退学处理或者采取相关的处分措施,以及对于不符合入学资格的学生取消其入学资格,该类型的撤销学生入学许可的行为,是法律赋予高校的一定的权利,所以高校在行使该权利的过程中,其所表现的是一种具体的行政行为。在我国的高校管理规定中,针对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的处理程序,规定学生若对其委员会做出的复查决定不服时,可以按照规定程序进行申诉。在我国的《行政复议法》中也有相关规定,即对于其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时,可以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行政复议的申请。由于《行政复议法》中关于申请行政复议并未将其定义为必经的前置程序,所以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在处理申诉的过程中,也不能将其申诉作为必经的前置程序,而应根据《行政复议法》的相关原理,将其作为一种选择程序。但是在实际的运用中,其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的实施仍与《行政复议法》之间存在相互抵触的问题。另一方面,关于行政仲裁机构做出的仲裁裁决,双方当事人若对其裁决仍不服时,可以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根据不具有终局性的特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进行救济。但关于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做出的决定,学生对其不服时,依据相关规定是向其学校所在地的省级教育行政部分进行审查。其在具体的实施中与其行政仲裁相关的法律存在冲突,不符合目前我国法律规定的权力体系。所以为了使得高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在其实施和运行中,合理的调整其与现行的法律法规之间的关系,实现法治建设和高校管理共同进步,就需要对其高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的相关制度进行改进和完善。
关于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制度的重构,首先,对其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制度的立法层次进行提高,对于相关教育法律法规中关于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的规定进行改进。其次,在其法律规定中将其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的行政仲裁机构的性质进行明确,并强调其在具体的应用中,其程序上是具有一定的选择性。由于其程序的选择性,所以学生对于高校撤销学生入学许可的行为存在争议时,不仅可以通过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这种行政仲裁的救济途径进行解决,也可以通过行政复议的手段对其解决。再次,针对学校作出的决定,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有权对其进行修改,有关撤销学生入学许可该行为,学生对其复议决定或者复查的决定不服时,由于其不具有终局性的效力,所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除此之外,其他类型的行为一律按照终局性的效力予以对待。最后,在学生关于其被撤销入学许可的行为进行申诉处理委员会仲裁或者行政复议的过程中,其应继续保障学生在校的学习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根据相关的教学活动以及考核评估等平等对待,若其相关评议决定予以确定后,针对其不同的决定采取不同的措施。
4 结语
综上所述,就目前我国的高等教育改革中,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在高校的教育管理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但由于相关的教育法律规定对其定性没有明确的规定,所以在其实施中具有一定的难度,经常导致其无法有效地发挥其实质性的价值。根据相关的研究,由于其具有专业性、中立性、独立性以及不具有终局性的特点,所以将其定性为行政仲裁机构,为了进一步加快法治建设的进程,推动高校管理的顺利开展,就需要对其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的制度进行重构,提高其立法层次,避免法律冲突现象的出现,并在法律中对其行政仲裁机构的性质进行明确的规定,坚持选择性程序要求,有效地确保学生的合法权益,公平公正地处理学生和学校之间的争议,实现高校的有效管理。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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