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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解疑

律师解疑

王登山

问题

问:工程结算应以社会审计为准还是以行政审计为准?

2010年10月某医院作为发包人与五岳建设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医院综合楼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施工,双方约定合同暂定价为1.5亿元,以最后审计结算为准。同时发包人与第三方工程造价咨询公司签订审计合同,发包人委托造价咨询公司对工程结算进行审计。

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2013年3月造价咨询公司出具结算审核报告,审核结算价为3.29亿元,各方在该审核报告上签章。

2013年7月市审计局下发通知将工程列入审计对象,其后并作出审计报告初稿,初步审计价为2.52亿元。

纠纷诉至法院,承包人请求依据造价咨询公司审计由发包人支付下欠的1.6亿元工程款,发包人认为行政审计尚未有最终结论,应当驳回承包人的诉讼请求。请问:该工程结算应以社会审计为准还是以行政审计为准?

律师

观点

律师观点:

1.合同中“以最后审计结算为准”的约定是合法有效的。

关于医院综合楼工程,依法经过招投标程序后,承发包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合同为有效合同。因此合同条款中“以最后审计结算为准”的约定也是合法有效的。

2.如何正确理解合同条款中的审计,是指社会审计还是指行政审计?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之前,发包人已与第三方造价咨询公司签订了审计合同,对造价咨询公司就该工程造价审计业务的内容、费用直至出具工程结算审计报告进行了明确的、一系列的约定,结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审计合同条款内容及实际履行情况,承发包双方在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审计应当是造价咨询公司的社会审计,而非审计局的行政审计。

(1)从审计合同签订的时间及内容分析。发包人在与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前,与工程造价咨询公司签订了审计合同,聘请造价咨询公司对工程结算进行审计。

(2)从实际履行情况分析判断。工程竣工后,造价咨询公司按审计合同约定出具了工程造价审核报告,承发包双方均在该报告上签章行为表明双方已认可审计结果。

(3)从行政审计的事实分析。在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的当年,该工程尽管是政府投资的社会公益项目,但并未列入审计局的审计计划。根据规定并非所有的市属项目必须经过行政审计,行政审计并非必经程序。

如果将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审计理解为行政审计,即双方约定将行政审计结果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则应当具备合同签订时审计机关已将该工程列入了审计范围这一前提条件。事实上在施工合同签订时该工程并未列入审计局审计对象,直至工程投入使用后,审计局才将该工程列入审计计划,当事人不可能在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时,就已经预料到3年后行政审计的事实会确定发生。

3.将行政审计结论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必须要有当事人明确合意。

承发包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双方有权利自主约定如何结算工程款。除非工程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以发包人上级审计局行政审计结论作为结算工程款依据,否则,不能以行政审计结论为依据结算工程价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终判定合同中约定的审计是社会审计,并以工程造价咨询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为依据,判令发包人支付工程款1.6亿元。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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