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战俘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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战俘是什么?

[拼音]:zhanfu

[外文]:prisoner of war

战争或武装冲突中落于敌方权力之下的合法交战人员。1949年《关于战俘待遇的日内瓦公约》(1949年日内瓦第3公约),对落入敌手后具有战俘地位人员及其待遇作了详细规定。这些规定是对1929年《关于战俘待遇的公约》的补充和发展。1977年签订的关于1949年日内瓦四公约附加议定书又作了补充。合法交战人员包括参战的军人、志愿部队人员、游击队员、民兵(包括战斗员和非战斗员)。此外,还包括未经拘留国承认的政府和当局的正规武装部队人员;伴随武装部队而实际并非其成员的人,如军用飞机上的文职工作人员、战地记者、供应商人、劳动队工人、武装部队福利工作人员(但他们需持有该武装部队颁发的身份证);依国际法的任何其他规定不能享受更优惠待遇的商船队的船员,包括船长、驾驶员,以及民航飞机上的工作人员;交战国的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和高级官员;占领国认为有加以拘禁必要的现属或曾属于被占领国武装部队的人员等。但拘留国为协助战俘而留用的敌方医务人员及随军牧师不得视为战俘,他们享受的待遇至少不得低于战俘。

关于战俘待遇的公约有:1899年海牙第 2公约的附件和 1907年海牙第 4公约的附件 《陆战法规和惯例章程》、1929年在日内瓦签订的《关于战俘待遇的公约》、1949年在日内瓦签订的《关于战俘待遇的日内瓦公约》、1977年关于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四公约的两项附加议定书等。

综合上述诸公约,特别是日内瓦第3公约的规定,战俘待遇的主要原则和规则是:

(1)战俘是在敌国国家权力管辖之下,而不是在俘获他的个人或军事单位的权力之下;拘留国应对战俘负责,给予人道待遇和保护;不得虐待和侮辱,“尤其不得对战俘加以肢体残伤,或供医学或科学试验”;不得作为人质,不得损害个人尊严。

(2)不得没收战俘的私人财物。战俘的自用品,除武器、马匹、军事装备及军事文件外,应仍归战俘保有,特别是钢盔、防毒面具及其他保护个人的物品和食物。

(3)战俘的住宿、饮食和医疗卫生应得到保障。

(4)不得命令战俘从事危险性和屈辱性的劳动。

(5)战俘可以拘禁,但除对违反法令的战俘适用刑事和纪律制裁外,不得监禁。

(6)实际战事停止后,战俘应立即予以释放并遣返,不得迟延。

(7)在任何情况下,战俘不得放弃公约所赋予的权利的一部或全部。

(8)在一人是否具有战俘地位发生疑问的情况下,未经主管法庭作出决定之前,应享受本公约的保护等。

1949年日内瓦第 3公约的许多规定,是针对第二次世界大战中德、日法西斯虐待和残害战俘的暴行制订的。但是,在朝鲜战争期间,美国破坏战时国际法关于战俘待遇的原则和规则,对中、朝战俘不但进行残酷迫害和屠杀,而且以所谓“自愿遣返”为借口扣留战俘。实际上,处在敌方权力之下的战俘,根本无法表达真正的自由意志。虽然1949年日内瓦第 3公约为防止这类情况已作了明文规定:在任何情况下,战俘不得放弃公约所赋予的权利。然而,仍未能阻止美国这一破坏国际法的暴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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