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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服装厂与乙纺织厂签订买卖合同,某纺织公司诉某服装公司欠款

甲服装厂与乙纺织厂签订买卖合同,某纺织公司诉某服装公司欠款

云南省昆明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昆民一61号

原告:云南省第八建筑工程公司。

地址:昆明市环南新村27号。

法定代表人:黄迪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明黎、张红彬,云南广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明纺织厂。

地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东路5号。

法定代表人:范,该厂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南勤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南省第八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省建筑公司)与被告昆明纺织厂(以下简称昆明纺织厂)发生施工合同纠纷。本院于2004年4月9日受理此案后,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这个案子已经结了。

原告诉称,1999年7月29日,原与被告自愿签订了《云剑(八)合之诺施工合同》。99-058(305),其中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呈贡县龙城镇马继山压锭搬迁工程土建部分;2000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云剑(8)合字第号》施工合同。2000-038(1002),其中规定原告负责完成被告建筑工程的安装。建设项目于1999年8月18日开工,2001年9月28日竣工验收,2002年12月批准工程结算,2003年4月进行财务对账。根据被告于2003年12月25日向原告出具的昆纺织厂字(2003)第74号《昆明纺织厂与省建筑第八公司债权债务纠纷报告书》,被告确认欠原告工程款4344367.15元,原告起诉时,被告又支付了40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3944367.15元。原告已按合同履行全部义务,而被告拖欠工程款,导致原告资金周转困难,影响原告正常经营和农民工利益。据此,呈请如下:1 .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3944367.15元;二。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认可原告起诉的案件事实,大部分工程款已经由被告支付。因被告资金十分困难,欠原告3944367.15元的款项暂时无法偿还。我希望原告能考虑一下。

为起诉本案,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2 .被告于2003年12月25日出具的《昆明纺织厂与省建筑第八公司债权债务纠纷报告》(昆房长字(2003)第74号),用以证明2004年1月1日前,被告欠原告工程款4344367.15元,包括土建工程和安装工程。

二。2 . 2004年1月21日,昆明市商业银行付款第1106297号账单,用以证明被告于今年年初向原告支付了40万元,未付金额为3944367.15元。

三。1999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云剑(八)合之诺建造合同》。99-058(305),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建筑合同关系。

四。2001年9月10日,单位工程质量综合评定表四张:纺纱车间、织造车间,评定工程质量优良;锅炉房、配电房,工程质量评定合格。证明被告的移锭工程质量符合合同要求。

5.4 .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4份,用以证明纺纱车间和织布车间工程于2001年9月28日竣工验收,配电室工程于2000年7月20日竣工验收,锅炉房工程于2001年1月20日竣工验收。

不及物动词2002年12月12日土建工程结算汇总表证明土建工程结算费用为24,405,479.05元。

七。2 . 2003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财务结算清单,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土建工程款4,291,736.96元。

八。原告单方制作的工程款明细表,用以证明截至2004年2月20日原告提起诉讼时,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091736.96元。

九。2000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云剑(八)合字路安装工程施工合同》。2 . 2000-038(1002)号,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就被告的安装工程存在合法的施工合同关系。

X.2001年9月28日,安装工程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包括给排水、电气照明、防雷及消防工程。证明昆明纺织厂压锭搬迁建设工程安装工程部分竣工验收,工程质量符合要求。

XI。2003年4月16日,原、被告安装工程明细决算清单证明安装工程结算价款3152630.19元。

十二。2004年3月31日,原告单方制作的安装工程付款清单证明,至原告起诉时,被告仍欠原告安装工程款852630.19元。

经质证,除原告单方制作的8号、12号土建安装工程付款清单外,被告确认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

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2 .国家经贸委(1999)193号文件,用以证明被告于1999年被国家经贸委确定为重点脱困企业,长期处于亏损状态。现在确实无力支付欠原告的工程款。

经过质证,原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该证据不能成为被告起诉原告并要求延期付款的理由。

经双方对上述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明确承认对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一方当事人出示的证据得到对方当事人认可的,应予确认。故对于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被告尚欠工程款3944367.15元;本院确认被告不存在因企业亏损、财务困难而恶意违约的事实。

根据证据和质证,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

1999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自愿签订了《云剑(八)合之诺施工合同》。99-058(305),其中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呈贡县龙城镇马继山压锭搬迁工程土建部分;2000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云剑(8)合字第号》施工合同。2000-038(1002),其中规定原告负责被告建筑工程的安装。土建工程开工后,纺纱车间和织布车间于2001年9月28日竣工验收,配电室于2000年7月20日竣工验收,锅炉房于2001年1月20日竣工验收。纺纱车间和织布车间工程质量评定为优良,锅炉房和配电房工程质量评定为合格,符合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的质量标准。2002年12月12日,双方审定土建工程造价,确认土建工程结算费用为24,405,479.05元。2003年4月2日,双方进行财务对账,被告尚欠土建款4291736.96元。2001年9月28日,原告完成了安装工程验收,包括给排水、电气照明、防雷、消防工程,安装工程质量符合双方约定。2003年4月16日,原、被告双方审查确认安装工程结算款3152630.19元。2003年12月25日,被告作出《昆明纺织厂与省建筑八公司债权债务纠纷报告书》(长字(2003)第74号),确认其尚欠原告建筑安装工程款4344367.15元。之后,被告又支付了40万元,现仍欠原告工程款3944367.15元。

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法律事实,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我们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通过平等协商,将原告的土建、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这两份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真实有效。原告作为承担工程施工任务的承包人,其主要义务是按照国家质量标准和施工企业施工管理技术规范,按照施工合同对建筑质量等级、具体用途和工期的约定,以承包人自身的设备、技术和劳务,保质、保量、按时完成施工任务。本案中,原告按照承诺履行了义务,在建设工程质量评估验收合格后,将建设工程交付被告生产使用。作为项目开发商的被告,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开发商应当按照国家颁布的施工图纸及规范、施工验收规范、质量检验标准及时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接受建设工程。”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944367.15元,应继续履行付款义务。虽然被告没有因企业亏损、资金困难而恶意拖延付款,但这不是建设工程发包人向承包人拖延支付工程款的法定理由。除非经原告同意,双方可以就延期或分期履行未支付的工程款达成协议。但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明确表示不愿意与原告协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不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昆明纺织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云南省第八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3944367.15元。

案件受理费29731.84元由被告昆明纺织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如果双方都服从判决,这一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义务方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的,权利方可以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届满后,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者一方为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都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邵建法官

代理法官杨宁

代理法官黄超

2004年5月13日

职员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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