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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

为了维护和规范建设工程市场经济秩序,正确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审判经验,特作如下暂行规定。

诉讼主体

1.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当事人通常是建设工程的发包人和承包人。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具体确定此类纠纷当事人的诉讼地位。

2.承包人将承包的建设工程合同进行分包,实际施工人因拖欠工程款引发纠纷起诉承包人的,不需要将发包人列为案件当事人;承包人提出将发包人列为第三人并向其主张权利,发包人对承包人负有义务的,可以将发包人列为第三人,由当事人根据不同的法律关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经发包人同意分包的,属于合同转让,直接将发包人列为被告。

3.因工程质量引起的纠纷,发包人只起诉承包人。审理中发现转包的,应当追加实际施工人作为共同被告,由实际施工人和承包人对工程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4.如果施工方与其他施工企业有挂靠关系,以挂靠施工企业的名义签订施工合同,但挂靠施工企业不愿起诉的,施工方可以作为原告起诉,不必将挂靠施工企业列为共同原告。

5.营造商与其它营造业有挂靠关系,以挂靠营造业名义签订营造契约而被起诉者,营造商与挂靠营造业列为共同被告;挂靠施工企业对承包方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6.两个以上承包人共同承包一个工程,其中一个承包人与发包人签订施工合同发生纠纷的,其他共同承包工程的施工人应当列为共同原被告。

7.两个以上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合作建设项目,并在合作建设项目中享有共同权益的,合作方与项目承包方发生纠纷的,其他合作建设方应当列为共同被告。

契约效力

8.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

(一)不具备建筑经营资格的企业或者个人;

(二)没有按国家规定程序并经国家批准的投资计划;

(三)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建筑工程全部分包给第三方的;

(四)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包给第三人的;

(五)建设工程总承包单位未经建设单位同意,将部分承包工程分包出去的。

(6)分包人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分包。

9.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挂靠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

(一)不具备从事建筑活动资格的个人、合伙组织或者企业以具备从事建筑活动资格的建筑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

(二)资质等级低的建筑企业以资质等级高的建筑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

(三)不具备工程总承包资质的施工企业以具有工程总承包资质的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

10.发包方与承包方在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办理报建手续的情况下签订的“三无”工程建设合同,应当确认无效;但是,如果在试用期间已经办理了手续,则应确认合同的有效性。

11.发包人经审查同意使用土地,并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但在尚未办理用地手续、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的情况下,因发包人用地手续形式上的欠缺而认定已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是不可取的。

12.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超规模建设签订的施工合同经批准后可以办理手续,没有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应当确认合同有效。

13.对承包人超越建筑资质等级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承包人具备《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规定的可上浮满足建筑工程要求的等级条件,且工程质量达到设计要求并验收合格的,可按有效合同办理,工程款可按合同约定的建筑资质等级结算。但严重超出企业施工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合同无效。

14.承包人跨省、跨市承包建筑工程,未办理外来施工企业承包工程许可手续的,责令承包人办理有关手续,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办理,合同不据此认定无效。

15.对于实行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发包人直接发包后,具有相应资质的承包人已开始履行合同的,不宜以建设工程未实行公开招标为由认定已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

16.施工合同中有垫资、垫资、垫支的条款应当确认无效。对于承包人已用资金、预付款和预付款承接的工程,发包人应支付相应的利息。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在中国境内以资本金承包工程,合同中的资本金条款应视为有效。

17.施工合同中虽未约定或约定工程款结算方式,但发包人与承包人自行达成的结算协议有效。是国家投资建设的重大工程,但工程款结算由国家依法管理的除外。

18.具有法人资格的承包人内部分支机构在其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内签订的施工合同,视为承包人对其行为的授权,签订的合同有效,工程款按承包人施工资质等级结算。

民事责任

19.发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包人隶属于其他施工企业,仍与其签订施工合同的,应当对无效合同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20.分包或挂靠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按照实际施工方的施工资质等级结算工程款,但施工方主张的工程结算中计划利润部分的请求,可不予支持。

21.施工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属于发包人过错的,工程款结算按合同有效的原则处理;因承包人不具备从事建筑活动的资质导致合同无效的,工程款按无资质等级施工结算。

22.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后违约的,应当赔偿承包人因此遭受的损失,包括承包人履行合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23.发包人未按施工合同支付进度款,造成停工、窝工的,承包人可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停工、窝工赔偿。

承包人对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无异议并继续施工,争议发生后承包人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不予支持。

24.由于发包人原因造成工程中途停工或延误的,发包人应及时通知对方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承包人未采取适当措施增加损失的,不得就增加的损失索赔。

25.隐蔽工程经双方验收合格后,承包人继续施工,发现隐蔽工程有质量问题并造成损失的,发包人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设计单位和监理单位也有过错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责任。

26.“三无”工程被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后,承包人仍按发包人要求继续施工的,发包人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过错责任,承包人承担次要过错责任。

27.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应当承包工程总价或者材料价款的,合同有效的,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如果因情况变化导致建筑材料价格大幅上涨,明显对承包人不利,承包人可以要求增加工程款。但建筑材料涨价属于正常的市场风险范畴,涨价部分由承包方承担。

28.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建设工程延期的,承包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工程延期交付给发包人造成的损失超过违约金的,发包人可以要求对方赔偿,但不得超过承包人违约时可以预见或者已经预见的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29.工程不验收,发包人提前使用或擅自使用。发包人将对由此产生的任何质量或其他问题负责,但承包人将对工程质量负责。双方对造成质量问题都有过错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30.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承包人有义务先向对方交付工程及相关资料。因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承包人拒绝交付工程,致使发包人无法行使对已完工工程的占有、使用和处分权,由此造成的损失由承包人承担。

31.工程竣工后,合同规定的验收期限届满,发包人拒绝验收的,承包人可以单方会同有关部门组织验收,验收费用由双方各承担一半。发包人拒绝提供验收资料和文件,验收无法进行的,视为发包人已接受工程。

32.同一建设工程有优先权和抵押权的,优先权优于抵押权。

33.发包人拖欠工程款的,应当从工程验收合格或者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支付滞纳金;发包人拒绝或拖延验收的,滞纳金从合同约定的工程验收期限届满的次日起计算;没有约定工程验收期限的,滞纳金从工程竣工或者发包人要求发包人验收的次日起计算。

2000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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