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3月20日,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对一起施工合同纠纷案作出一审裁定,驳回被告华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2004年3月18日,华某某以大丰某纺织公司的名义与某钢结构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某钢结构公司在大丰经济开发区为大丰某纺织公司修建厂房。双方在约定相应的权利义务时,一致同意如有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2006年1月25日,某钢结构公司向其住所地海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华某某支付工程款12.28万元。答辩期间,华某某对管辖提出异议,称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该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但根据1999年11月1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总结》第一条第七项“审判实践中的若干问题”的规定,建设工程属于房地产合同,与质量有关的纠纷, 追讨工程款之类的属于不动产纠纷,应适用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原则,当事人可以不约定管辖。 本案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大丰市人民法院管辖。
海安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被告华某某提出的管辖异议后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行为发生地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合同履行地。”其中明确规定专属管辖不适用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而应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适用合同纠纷一般属地管辖原则。根据属地管辖的一般原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应以施工地为合同履行地,由施工地或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1999年11月1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的有关意见与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意见相抵触,不能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此外,《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审判工作若干问题讨论的补充修改意见》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可以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或者‘可以向各自所在地法院起诉’的,该约定有效,先受理案件的法院有管辖权”。因华某某与某钢结构公司的纠纷已约定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现某钢结构公司向其所在地海安县人民法院起诉,海安县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故法院裁定驳回被告华某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