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大型建设工程或者复杂建设工程可以由两个以上的承包单位共同承包。合同各方应对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
两个以上不同资质等级的单位联合承包的,应当在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包工程。
【定义】本条是关于共同缔约的规定。
1.本条所称联营合同,是指两个以上单位组成非法人联合体,以联合体的名义承包建设工程的合同形式。在联合承包的形式下,由参加联合承包的所有承包商组成的联合体,作为单一承包商与发包人签订合同,并承担履行合同义务的全部责任。在联合体内部,参加联合体的各方以协议方式在联合合同中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包括联合体的管理模式、联合管理机构的产生方式、各方承担的工程任务范围、利益和风险的分担方式等等。对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共同投资形成的法人单位,法人单位承包工程并与发包人订立合同的,属于法人单位单独承包。不是本文所说的共同承包。
二、本条规定的联合承包形式,适用于大中型建设项目和复杂建设项目。大中型建设项目和结构复杂的建设项目,工程任务大,技术要求复杂,工期长,要求承包方具有较强的经济技术实力和抗风险能力。几个单位组成的联合体可以联合承包,可以集中各方的经济技术力量,发挥各自的优势,大大增强投标竞争的实力;对于业主来说,也有利于提高投资效益,保证施工质量。
三。在联营合同中,参加联营合同的各方应对发包方履行合同承担连带责任。所谓“连带责任”,是指同一债权债务关系的两个以上债务人中,任何一个债务人对债权人负有履行全部债务的义务;债权人可以请求一个或者多个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部分履行或者全部履行;负连带责任的债务人不得因债务人之间对债务分担比例有约定而拒绝履行部分或者全部债务。一个或者多个连带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后,其他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的义务立即解除。就连带债务人的内部关系而言,按照债务人之间的约定清偿债务超过其份额的债务人,有权要求其他连带债务人偿还其各自的份额。对此,《民法通则》第87条明确规定:“每个连带债务的债务人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已履行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连带义务人支付其份额。”根据这一规定,雇主可以要求参加联营合同的任何一方履行合同的全部义务,联营合同的当事人不得拒绝。要以联合承包的形式维护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避免联合承包各方的相互责任,加强各方的合作。关于承包商的联营体责任,国际上广泛使用的国际咨询工程师联合会编制的《土木工程施工合同条件》(即“菲迪克条款”)也明确规定:“如果承包商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公司组成的联营体,所有公司就合同条款的履行向雇主承担连带责任,并应选出一个公司作为有权管理联营体的领导人。”这里规定的连带责任和单独责任,与本法规定的“连带责任”含义相同。
四。联合承包是由两个以上的承包人共同承包。当参加联合承包的同一专业的单位资质等级不同时,为防止越级承包的问题,本条规定,在这种情况下,联合体只能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的许可经营范围承包工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