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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法》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安全生产法对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履行职责提出的要求

《安全生产法》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安全生产法对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履行职责提出的要求

在学习新法的过程中,继续总结分析“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条款和要求。

在分析了第四章“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规定和总则、罚则的相关规定后,分为“安全生产监管体系、监督检查和专项业务”三个角度和类别,具体要求如下:

对于上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及反映的思路和要求,有几点说明如下(红色字体内容为修订中新增或重点修订条款,紫色字体内容为制定或微调条款,黑色字体内容为未调整条款。):

1.《安全法》第三条明确了我国安全生产的总体机制,即: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从业人员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其中,只有政府有监督检查权,即执法权;而其他社会方面,只有监督和建议的权力;同时,生产经营单位有责任和义务接受监督,服从检查和执法。

2.安全生产机制中的社会监督主要包括三个方面,即生产经营单位内部的工会、基层政府组织的居委会和村委会、舆论和媒体。为了激励他们发挥监督权利,履行监督义务,安发专门提出了建立安全生产举报(73条)、奖励(76条)制度和措施,并增设了公益诉讼制度(74条)。

3.为帮助生产经营单位做好安全生产工作,除了正常的监督检查外,安发还明确了两项特殊业务,即监管部门对部分特殊事项的审批和受理,以体现其“源头控制”、“安全准入”的监管思路;同时,也对安全评价、认证、咨询、培训、检测、检验等中介机构的业务管理提出了明确的条件和责任要求。

4.通过梳理“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保障”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两个相关处罚,发现安发的处罚力度更集中在前者,即对生产经营单位的行为进行处罚,而对安全生产监管的处罚力度要小得多。分析后发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处罚条款只有四种(上图红框内的条款),分别对应三个方面,即政府监管部门和监管人员的违法责任(90条和91条)、生产经营单位不服从监督检查的违法责任(108条)、中介机构的违法责任(92条);至于社会监督,安全法只要求不处罚。

5.以上分析中提到的政府监管者和监督者只有两种处罚。虽然看似少,但不等于约束力弱;对于政府的监管执法,除了执法之外,主要的约束和依据是行政处罚法等旨在行政执法的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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