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范其经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房地产开发企业是指依法设立、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第三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本规定申请企业资质等级核准。
未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的企业不得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工作。
第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根据企业条件分为一、二、三、四级资质等级。
各资质等级企业的条件如下:
(1)一级资质:
1.注册资本不低于0.00亿元人民币;
2.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10年以上;
3.近三年内完成房屋建筑面积30万平方米以上,或完成房地产开发投资额;
4.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连续多年达到100%;
上一年度房屋建筑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或者房地产开发投资额与此相当;
6.建筑、结构、金融、房地产及相关经济类专业职称的职业经理人不少于40人,其中中级以上职称的经理人不少于20人,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师不少于4人;
7.工程技术、金融、统计等领域的商业领袖。具有相应的专业中级以上职称;
具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商品房销售实行《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
9.未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
(2)二级资质:
1.注册资本不低于XX万元人民币;
2.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3年以上;
3.近三年内完成房屋建筑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或完成房地产开发投资额;
4.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连续三年达到100%;
上一年度房屋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或者房地产开发投资额与此相当;
6.建筑、结构、金融、房地产及相关经济类专业职称的职业经理人不少于20人,其中中级以上职称的经理人不少于10人,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师不少于3人;
7.工程技术、金融、统计等领域的商业领袖。具有相应的专业中级以上职称;
具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商品房销售实行《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
9.未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
(3)三级资质:
1.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000万元;
2.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2年以上;
3.房屋建筑面积已竣工1万平方米以上,或房地产开发投资额已竣工;
4.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连续两年达到100%;
建筑、结构、金融、房地产及相关经济类专业职称的职业经理人不少于10人,其中中级以上职称的经理人不少于10人,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师不少于2人;
6.工程技术、财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统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初级以上职称;
7.具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商品房销售实行《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
未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
(4)四级资质:
1.注册资本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
2.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1年以上;
3.建筑工程竣工质量合格率100%;
4.有不少于2名具有建筑、结构、金融、房地产及相关经济专业职称的职业经理人,有不少于2名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师;
工程技术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财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初级以上职称,具有专业统计员;
6.商品房销售已实行《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
7.未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
第六条新设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将下列文件报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企业章程;
(三)验资证明;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五)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和劳动合同;
(6)房地产开发部门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
房地产开发部门收到备案申请后,应当在30日内向符合条件的企业颁发临时资质证书。
临时资质证书有效期为1年。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可以视企业经营情况延长临时资质证书有效期,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2年。
自领取临时资质证书之日起1年内无开发项目的,临时资质证书有效期不予延长。
第七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临时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申请核定资质等级。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其开发经营业绩核定相应的资质等级。
第八条申请《临时资质证书》的条件不得低于四级资质企业。
第九条临时或兼职的管理和技术人员不计入企业管理和技术人员总数。
第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资质等级核准,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企业资质等级申报表;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三)企业资产负债表和验资报告;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和经济、技术、财务负责人的职称和证书;
(五)已开发经营项目的相关证明材料;
(六)房地产开发项目说明书和《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执行情况报告;
(七)其他有关文件和证明。
第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实行分级审批。
一级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级及以下资质企业的审批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通过资质审查的企业,由资质审批部门颁发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
第十二条资质证书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资质审批部门可根据需要签发若干份资质证书。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或者出卖资质证书。
遗失的企业资质证书必须在新闻媒体上声明作废后方可补发。
第十四条企业发生分立、合并,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30日内,向原资质审批部门申请注销资质证书,并重新申请资质等级。
第十五条企业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和主要管理、技术负责人,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到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企业破产、歇业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营业时,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营业执照后一日内,向原资质审批部门注销资质证书。
第十七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实行年度检验制度。对不符合原资质条件或有不良经营行为的企业,由原资质审批部门降级或注销资质证书。
一级资质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年检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承担。
二级资质及以下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年检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资质年检的,视为不合格,由原资质审批部门注销资质证书。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年检结果。
第十八条一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受房地产项目建设规模的限制,可以在全国范围内承接房地产开发项目。
二级及以下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承接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下的开发建设项目,具体承接业务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各资质等级的企业应当在规定的经营范围内从事房地产开发和经营,不得越级承接任务。
第十九条企业无资质证书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企业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至10万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宣布资质证书无效,收回证书,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取得资质证书的;
(二)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或者出卖资质证书的。
第二十二条企业开发建设项目质量低劣,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企业销售商品房未按照规定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降低资质等级,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企业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资质审批和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