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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乙、丙共同出资设立一特殊普通合伙制的律师事务所2010年5月,乙从事务所退出,丁加入事务所成为

甲、乙、丙共同出资设立一特殊普通合伙制的律师事务所2010年5月,乙从事务所退出,丁加入事务所成为

甲、乙、丙共同出资设立一特殊普通合伙制的律师事务所。2010年5月,乙从事务所退出,丁加入事务所成为新合伙人。2010年8月,法院认定甲在2009年的某项律师业务中存在重大过失,判决事务所向客户赔偿损失。根据合伙企业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关于赔偿责任承担的表述中,不正确的是()。
  • A、甲应以其全部个人财产承担无限责任
  • B、乙应以其退出时在事务所中的实际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赔偿责任
  • C、丙应以其在事务所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赔偿责任
  • D、丁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 参考答案

    【正确答案:D】

    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所以选项AC正确;合伙人退伙以后,并不能解除对于合伙企业既往债务的连带责任,退伙人对其退伙前发生的债务以其退伙时所获得的实际财产份额承担有限责任,所以选项B正确;入伙的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责任,丁应当以其在事务所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赔偿责任,所以选项D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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