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5月,兴平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平公司")与甲、乙、丙、丁四个自然人,共同出资设立大昌建材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昌公司")。在大昌公司筹建阶段,兴平公司董事长马玮被指定为设立负责人,全面负责设立事务,马玮又委托甲协助处理公司设立事务。2012年5月25日,甲以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与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以戊的房屋作为大昌公司将来的登记住所。2012年6月5日,大昌公司登记成立,马玮为公司董事长,甲任公司总经理。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其中,兴平公司以一栋厂房出资;甲的出资是一套设备与现金100万元。2013年2月,在马玮知情的情况下,乙伪造丙、丁的签名,将丙、丁的全部股权转让至乙的名下,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乙随后于2013年5月,在马玮、甲均无异议的情况下,将登记在其名下的全部股权作价300万元,转让给不知情的吴耕,也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等手续。经查:甲出资的设备,在2012年6月初,时值130万元;在2013年1月,时值80万元。要求:根据上述内容,分别回答下列问题:(1)甲以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与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戊是否有权请求大昌公司承担合同责任?并说明理由。(2)在2013年1月,丙、丁能否主张甲以设备出资的实际出资额仅为80万元,进而要求甲承担相应的补足出资责任?并说明理由。(3)乙能否取得丙、丁的股权?并说明理由。(4)吴耕能否取得乙转让的全部股权?并说明理由。
正确答案:(1)戊有权请求大昌公司承担合同责任。根据规定,发起人以设立中的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本题中,发起人甲以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与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非为了甲的个人利益),该租赁合同有效,戊有权请求大昌公司承担合同责任。(2)丙、丁不能要求甲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根据规定,出资人以符合法定条件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后,因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该出资人承担补足出资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