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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从业资格考试《法律法规》章节知识点(8)

证券从业资格考试《法律法规》章节知识点(8)

第二章 证券从业人员管理

第二节 执业行为

【考点1】证券业从业人员执业行为准则

《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办法》—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证券业从业人员执业行为准则》—中国证券业协会的自律规则

证券业从业人员基本准则

1.从业人员应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行业公认的职业道德和行为准则。

2.执业中应维护客户和其他相关方的合法利益,诚实守信,勤勉尽责,维护行业声誉。

3.执业中应依照业务规范和执业标准为客户提供专业服务,对客户进行证券投资相关教育,正确向客户揭示投资风险。

4.在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通过所在机构向协会申请执业注册,接受协会和所在机构组织的后续职业培训。

5.执业过程中遇到自身利益或相关方利益与客户的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及时向所在机构报告;当无法避免时,应确保客户的利益得到公平的对待。

6.从业人员应保守国家秘密、所在机构的商业秘密、客户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但下列情况除外:国家司法机关和政府监管部门按照规定调查取证的;有关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的。

7.机构对从业人员发出指令涉嫌违法违规的,向高级管理人员或者董事会报告,机构未妥善处理的,向中国证监会或者协会报告。

【考点2】中国证券业协会诚信管理的有关规定

中国证券业协会建立诚信信息管理系统、诚信状况评估和检查制度,对会员和从业人员的诚信建设进行日常管理。诚信信息的收集、记录和使用,应当遵循真实、准确、公正、规范的原则。

(一)诚信信息的采集与管理

1.诚信信息,是指会员、从业人员在经营、执业活动中是否遵纪守法、诚实守信的信息和对评价其诚信状况有影响的其他信息。

2.诚信信息的内容(1)基本信息(2)奖励信息(3)处罚处分信息

3.诚信信息采集的途径

10个工作日内向协会诚信管理系统申报,审核后记入诚信信息系统;否则应当退回并说明理由。

4.诚信信息的管理

中国证券业协会应公正、客观地记录从不同信息渠道获取的诚信信息,保持诚信信息的原始完整性,不得有选择地记录诚信信息。

诚信信息所对应的决定或者行为经法定程序撤销、变更的,协会应及时删除、修改相应诚信信息;会员应自收到撤销、变更决定文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协会诚信管理系统申报。

(二)诚信信息的保存与效力期限

1.诚信信息的保存——以电子文档形式保存。证明文件以电子和纸质两种形式保存。

2.诚信信息的效力期限——电子文档长期保存。

诚信信息的效力期限为:

(1)基本信息——长期有效;

(2)奖励信息、处罚处分信息效力——期限为3年,但因证券、期货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市场禁入的信息,效力期限为5年。

(3)超过效力期限的诚信信息转入历史记录库。转入历史记录库的信息不再提供查询服务。

(三)诚信信息的查询与使用

1.诚信信息的分类——效力期限内的诚信信息根据性质分为公开信息和有限公开信息。

2.公开信息——公开信息在协会网站公布会员和从业人员基本信息、会员和从业人员效力期限内受奖励次数、公开谴责自律惩戒决定,协会认为有必要公开的其他诚信信息。任何机构或个人可以通过协会网站查询公开诚信信息。

3.有限公开信息——效力期限内除公开信息以外的信息为有限公开信息

查询符合的,协会应自收到查询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出具诚信报告。查询申请不符合上述规定,涉及国家秘密及个人隐私的,协会对查询申请不予准许,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四)诚信自律管理与责任

会员、从业人员对自己报送的诚信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考点2】证券市场禁入措施的内容 期限:3-5年;严重:5-10年

(一)证券市场禁入措施的实施对象

下列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中国证监会可以根据情节严重的程度,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1.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2.发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发行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3.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内设业务部门负责人、分支机构负责人或者其他证券从业人员;

4.证券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证券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5.证券服务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人员和证券服务机构的实际控制人或者证券服务机构实际控制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6.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内设业务部门、分支机构负责人或者其他证券投资基金从业人员;

7.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有关责任人员。

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的人员,在禁入期间内,除不得继续在原机构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原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外,也不得在其他任何机构中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其他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被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的人员,应当在收到中国证监会做出的证券市场禁入决定后立即停止从事证券业务或者停止履行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并由其所在机构按规定的程序解除其被禁止担任的职务。

(二)证券市场禁入措施的程序

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前,应当告知当事人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的人员,中国证监会将通过中国证监会网站或指定媒体向社会公布,并记入被认定为证券市场禁入者的诚信档案。

【知识点】证券公司对证券经纪业务营销人员管理的有关规定

1.从事技术、风险监控、合规管理的人员不得从事营销、客户账户及客户资金存管等业务活动;营销人员不得经办客户账户及客户资金存管业务;技术人员不得承担风险监控及合规管理职责。

2.与客户权益变动相关业务的经办人员之间,应当建立制衡机制。涉及客户资金账户及证券账户的直接相关的业务应当一人操作、一人复核,复核应当留痕。涉及限制客户资产转移、改变客户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的对应关系、客户账户资产变动记录的差错确认与调整等非常规性业务操作,应当事先审批,事后复核,审批及复核均应留痕。

3.证券公司应当以提供网上查询、书面查询或者在营业场所公示等方式,保证客户营业时间内能够随时查询证券公司经纪业务经办人员、姓名、执业证书、证券经纪人证书编号。

4.对证券经纪业务人员的绩效考核和激励,不应简单与客户开户数、客户交易量挂钩,应当将被考核人员行为的合规性、服务的适当性、客户投诉的情况,考核结果应当以书面或者电子方式记载、保存。

【知识点】证券经纪业务营销人员执业行为范围、禁止性规定

(一)证券经纪业务营销人员执业行为范围

1.向客户介绍证券公司和证券市场的基本情况;

2.向客户介绍证券投资的基本知识及开户、交易、资金存取等业务流程;

3.向客户介绍与证券交易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证监会规定、自律规则和证券公司的有关规定;

4.向客户传递由证券公司统一提供的研究报告及与证券投资有关的信息;

5.向客户传递由证券公司统一提供的证券类金融产品宣传推介材料及有关信息;

(二)证券经纪业务营销人员禁止性规定

1.《证券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的禁止性行为

(1)替客户办理账户开立、注销、转移,证券认购、交易或者资金存取、划转、查询等事宜;

(2)提供、传播虚假或者误导客户的信息,或者诱使客户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买卖;

(3)与客户约定分享投资收益,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做出承诺;

(4)采取贬低竞争对手、进入竞争对手营业场所劝导客户等不正当手段招揽客户;

(5)泄漏客户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6)为客户之间的融资提供中介、担保或者其他便利;

(7)为客户提供非法的服务场所或交易设施,或通过互联网络、新闻媒体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活动;

(8)委托他人代理其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活动;

(9)损害客户合法权益或者扰乱市场秩序的其他行为。

【知识点】销售证券投资基金、代销金融产品的行为规范

(一)销售证券投资基金的行为规范

1.办理基金销售业务或相关业务,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进行注册或认定。未经注册或未经证监会认定的机构,不得办理业务。

2.宣传推介基金的人员、基金销售信息管理平台系统运营维护人员等从事基金销售业务的人员应当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持续培训制度。

3.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建立基金销售适用性管理制度,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1)对基金管理人进行审慎调查的方式和方法;

(2)对基金产品的风险等级进行设置、基金产品风险评价方法;

(3)对基金投资人风险承受能力调查和评价的方式和方法;

(4)对基金产品和基金投资人进行匹配的方法。

4.机构办理基金销售业务时应当按相关要求识别客户身份,核对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登记客户身份基本信息,确保基金账户持有人名称与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名称一致,并留存有效身份证件的复印件或影印件。

5.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开户资料和与销售业务有关的其他资料。客户身份资料自业务关系结束当年计起至少保存15年,与销售业务有关的其他资料自业务发生当年计起至少保存15年。

6.基金销售机构总部与基金管理人签订书面销售协议

7.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将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证明文件置备于基金销售网点的显著位置或在其网站予以公示。

8.基金募集申请获得中国证监会核准前,基金销售机构不得办理基金销售业务,不得向公众分发、公布基金宣传推介材料或者发售基金份额。

9.基金销售机构选择合作的基金销售相关机构应当符合监管部门的资质要求。

10.基金份额登记机构主要职责包括:

(1)建立并管理投资人基金份额账户;(2)负责基金份额的登记;(3)基金交易确认;

(4)代理发放红利;(5)建立并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6)登记代理协议规定的其他职责。

11.基金管理人变更基金注册登记机构的,应当在变更前将变更方案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12.基金销售机构、基金份额登记机构应当通过证监会指定的技术平台进行数据交换,并完成基金注册登记数据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机构的集中备份存储。数据交换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范。

13.开放式基金合同生效后,按照法律法规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不得擅自停止办理基金份额的发售或者拒绝接受投资人的申购、赎回申请。

14.基金销售机构不得在基金合同约定之外的日期或者时间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或者转换。

15.基金销售机构应当提供有效途径供基金投资人查询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等基金销售文件。

16.基金销售机构应当按照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和基金销售服务协议的约定向投资人收取销售费用,并如实核算、记账。

17.基金销售机构应当依法为投资人保守秘密。

18.通过互联网开展基金销售活动的,应当报相关部门进行网络内容服务商备案,其信息系统应当符合证监会要求,并在向投资人开通前将基金销售网站地址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19.基金销售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活动,不得有下列情形:

(1)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压低基金的收费水平;

(2)采取抽奖、回扣或送实物、保险、基金份额等方式;

(3)以低于成本的销售费用销售基金;

(4)募集期间对认购费打折;

(5)承诺利用基金资产进行利益输送;

(6)进行预约认购或者预约申购(基金定期定额投资业务除外),未按规定公告擅自变更基金的发售日期;

(7)挪用基金销售结算资金;

(三)代销金融产品的行为规范

指接受金融产品发行人的委托,为其销售金融产品或者介绍金融产品购买人的行为。

1.证券公司代销金融产品,取得代销金融产品业务资格。按照证券公司增加常规业务种类的条件和程序,对资格申请进行审批。

2.证券公司可以代销在境内发行,并经国家有关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批准或者备案各类金融产品。

3.证券公司代销金融产品,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和适当性原则,避免利益冲突,不得损害客户合法权益。

4.证券公司代销金融产品,应当建立委托人资格审查、金融产品尽职调查与风险评估、销售适当性管理等制度。对代销金融产品业务实行集中统一管理,明确内设部门和分支机构在代销金融产品业务中的职责。禁止证券公司分支机构擅自代销金融产品。

5.接受代销金融产品的委托前,证券公司应当对委托人进行资格审查。

6.证券公司应当审慎选择代销的金融产品,充分了解金融产品的是否依法发行、有投资安排和风险管控措施且可以对其风险状况做出合理判断的,方可代销。

7.证券公司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代销合同。

(1)向客户进行信息披露、风险揭示以及后续服务的相关安排;

(2)受理客户咨询、查询、投诉的相关安排和后续处理机制;

(3)出现委托人对客户违约情况下的处置预案和应急安排;

(4)因金融产品设计、运营和委托人提供的信息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而产生的责任由委托人承担,证券公司不承担任何担保责任。

证券公司应当在代销合同签署后5个工作日内,向所地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备金融产品说明书、宣传推介材料和拟向客户提供的其他文件、资料。

8.证券公司应当进行风险状况进行评估,并划分风险等级,确定适合购买的客户类别和范围。

9.证券公司向客户推介金融产品,应当了解客户的身份、财产和收入状况、金融知识和投资经验、投资目标、风险偏好等基本情况,评估其购买金融产品的适当性。证券公司认为客户购买金融产品不适当或者无法判断适当性的,不得向其推介;客户主动要求购买的,证券公司应当将判断结论书面告知客户,提示其审慎决策,并由客户签字确认。委托人明确约定购买人范围的,证券公司不得超出委托人确定的购买人范围销售金融产品。

10.证券公司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向客户披露委托人提供的金融产品合同当事人情况介绍、金融产品说明书等材料。

11.代销的金融产品流动性较低、透明度较低、损失可能超过购买支出或者不易理解的,证券公司应当以简明、易懂的文字,向客户做出有针对性的书面说明,同时详细披露金融产品的风险特征与客户风险承受能力的匹配情况,并要求客户签字确认。

12.证券公司应当向客户说明,因金融产品设计、运营和委托人提供的信息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而产生的责任由委托人承担,证券公司不承担任何担保责任。

13.证券公司代销金融产品,不得有下列行为:

(1)采取夸大宣传、虚假宣传等方式误导客户购买金融产品;

(2)采取抽奖、回扣、赠送实物等方式诱导客户购买金融产品;

(3)与客户分享投资收益、分担投资损失;

(4)使用除证券公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外的其他账户,代委托人接收客户购买金融产品的资金;

【知识点】证券投资咨询人员的禁止性行为规定和法律责任

(一)证券投资咨询人员的禁止性行为

1.代理委托人从事证券投资;

2.与委托人约定分享证券投资收益或者分担证券投资损失;

3.买卖本咨询机构提供服务的上市公司股票;

4.利用传播媒介或者通过其他方式提供、传播虚假或者误导投资者的信息;

5.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二)证券投资咨询人员的法律责任

证券投资人员违反《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由地方证管办(证监会)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地方证管办(证监会)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告,由中国证监会做出暂停或者撤销业务资格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责。

【知识点】投资顾问相关人员发布证券研究报告应遵循的执业规范

1.建立健全研究对象覆盖、信息收集、调研、证券研究报告制作、质量控制、合规审查、证券研究报告发布以及相关销售服务等关键环节的管理制度,加强流程管理和内部控制。

2.从组织设置、人员职责上,将证券研究报告制作发布环节与销售服务环节分开管理,以维护证券研究报告制作发布的独立性。

3.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发布证券研究报告,应当加强研究对象覆盖范围管理。将上市公司纳入研究对象覆盖范围并做出证券估值或投资评级,或者将该上市公司移出研究对象覆盖范围的,应当由研究部门或者研究子公司独立做出决定并履行内部审核程序。

4.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发布证券研究报告,应当审慎使用信息,不得将无法确认来源合法合规性的信息写入证券研究报告,不得将无法认定真实性的市场传言作为确定性研究结论的依据。

5.不得以任何形式使用或泄露国家保密信息、上市公司内幕信息以及未公开重大信息。

【知识点】保荐代表人执业行为规范

1.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不得通过从事保荐业务谋取任何不正当利益。

2.保荐代表人应当维护发行人的合法利益,对从事保荐业务过程中获知的发行人信息保密。恪守独立履行职责的原则,不迎合发行人或者满足发行人的不当要求而丧失客观、公正的立场,不得唆使、协助或者参与发行人及证券服务机构实施非法的或者具有欺诈性的行为。保荐代表人及其配偶不得以任何名义或者方式持有发行人的股份。

3.履行保荐职责,不能减轻或者免除发行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签字人员的责任。

【知识点】保荐代表人违反有关规定的法律责任或被采取的监管措施

1.中国证监会可从事保荐业务的情况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现场检查,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应当积极配合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逃避检查,不得谎报、隐匿、销毁相关材料。

2.中国证监会建立保荐信用监管系统,进行持续动态的注册登记管理,记录其执业情况、违法违规行为、其他不良行为以及对其采取的监管措施等,必要时可以将记录予以公布。

3.自保荐机构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保荐文件之日起,保荐机构及代表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4.保荐机构资格申请文件、代表人资格申请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中国证监会不予核准;已核准的,撤销其保荐机构资格或代表人资格。对提交该保荐人申请文件的保荐机构,中国证监会自撤销之日起6个月内不再受理该保荐机构推荐的保荐代表人资格申请。

5.未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地履行相关义务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并对其采取监管谈话、重点关注、责令进行业务学习、出具警示函、责令公开说明、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监管措施;依法应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6.保荐机构出现违反相关规定的,中国证监会自确认之日起暂停其保荐机构资格3个月;情节严重的,暂停其保荐机构资格6个月,并可以责令保荐机构更换保荐业务负责人、内核负责人;情节特别严重的,撤销其保荐机构资格

保荐代表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

——证监会可根据情节轻重,自确认之日起3-12个月内不受理相关保荐代表人负责的推荐;

——情节特别严重的,撤销其保荐代表人资格

保荐代表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

——中国证监会撤销其保荐代表人资格;

——情节严重的,对其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

①尽职调查工作日志缺失或遗漏、隐瞒重要问题;

②未完成或者未参加辅导工作;

③未参加持续督导工作,或者持续督导工作未勤勉尽责;

④受到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业协会公开谴责;

⑤唆使、协助或者参与发行人干扰中国证监会及其发行审核委员会的审核工作;

⑥严重违反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义务的其他情形。

①在与保荐工作相关文件上签字推荐发行人证券发行上市,但未参加尽职调查工作,或者尽职调查工作不彻底、不充分,明显不符合业务规则和行业规范;

②通过从事保荐业务谋取不正当利益;

③本人及其配偶持有发行人的股份;

④唆使、协助或者参与发行人及证券服务机构提供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文件;

⑤参与组织编制的与保荐工作相关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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