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额外经济补偿金的问题
我是名原告,劳动争议是2007年发生的,2008年1月起诉到法院的,现在法院的一审判决下来了,判决被告支付补偿金,但是判决书上说:额外经济补偿金不是法院处理劳动争议的范围,不予支持。
判决书也写了: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辞职,被告依法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判决书说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江苏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
可不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三)项、第五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法释[2001]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四款,参照劳部发[]994]48l 号《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和第十条。提出上诉:要求被告支付50%额外经济补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四)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 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第十条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
第五十七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在规定时间内支付劳动者应得的劳动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其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四)未依照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前款赔偿金的标准,第(一)、(二)、(三)项按照劳动者应得劳动报酬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第(四)项按照劳动者应得经济补偿的百分之五十确定。
这个里面的·赔偿金·可以要求法院判被告支付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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