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种两次约定试用期的做法合法吗
我与05年12月2日聘用于东莞一工厂,书面约定试用期为三个月,但为应付劳动局检查,工厂要求本人签了一个为期一年,试用期为一个月的合同,并且合同内所写的工资(500多)远远低于实际工资(15000元).三个月试用期满后,工厂借口专业以外的某些方面不合要求,又再延长三个月的试用期,并要求我签了名.在第二次试用期中(一个半月时),工厂告知本人被辞退,要求当天走人,并且未付任何的补偿金
请问试用期约定应以哪次为准?应为一个月还是三个月?还是如工厂所说一年期的合同可以约定六个月的试用期?这种两次约定试用期的做法合法吗?我能得到补偿吗?补偿是以实际工资为准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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