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工合同发生纠纷,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合同无效。第一种情况:因施工企业资质导致合同无效,可以包括:无资质、借用资质、超越资质;第二种情形:违反招标投标强制性规定导致无效,具体包括未招标投标、无效投标、无效投标;第三种情况:违反建设管理规定导致无效,如违法分包、违法分包、未取得规划许可证(用地规划、工程规划)。
合同无效如何结算施工单位的工程款?现有法律已有规定,但鉴于工程领域涉及问题的复杂性,在司法实践中,不同情况的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单位应如何结算工程款也是必须解决的问题。在本文中,笔者将对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逐一进行梳理和阐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承包人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上述条款的立法背景:就施工合同而言,工程质量是建设工程的生命。《建筑法》和相关行政法规范都把保证工程质量作为立法的出发点和主要目的。《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都规定,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入使用。但建设工程验收后,与制定建筑法的根本目的相比,无效合同与有效合同并无大的区别。如果抛开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价款,发包人按照什么标准折价补偿承包人,有一些不当之处,不能很好地平衡双方利益。工程竣工验收后,达到了建筑法的保护目的。上述司法解释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是为了平衡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方便合理地解决纠纷。但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的,在合同中可以参照支付承包人工程价款的原则。即虽然合同无效,但在工程质量合格的情况下,区分合同的效力是没有意义的。基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上述条款。
上述条款的法律依据是《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无法返还或者没有必要的,应当折价赔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遭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条确立了无效合同的相互返还原则和不能返还的折价赔偿原则。鉴于施工承包人已将其资金投入和劳动努力物化于建设工程中,不存在返还的现实,无效的施工合同不能通过相互返还恢复原状,只能折价赔偿。
但由于工程领域涉及问题的复杂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条规定过于笼统,仅表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发生以下情况,建设单位应如何结算工程款也是必须解决的问题:
一、多份施工合同无效时如何结算工程价款?
第二,施工合同无效。参照合同结算工程款的范围是什么?
三、合同无效,结算方式不明确时,工程价款应以什么标准计算?
1.多份施工合同无效如何结算工程价款?
一、以备案有效的合同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施工合同与已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以已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但是,如果存在非法招标,导致已备案的中标合同无效,则已备案的无效合同当然并不比其他无效合同更有效。
二。以合同的实际履行或最后签订的合同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多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当事人一方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终签订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的理解和适用:
1.当事人范围:上述“当事人”是指同一建设工程的发包人和承包人。但是,无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以有资质的施工企业的名义与他人签订的施工合同,也属于本条所指的无效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另一种情况是发包人将建设工程发包给承包人后,承包人将其分包给第三人或者非法分包给第三人。此时,承包人与分包第三方或违法分包第三方之间也存在无效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发包人是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承包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承包人是分包第三人或违法分包第三人。因此,转包或违法分包可能成立无效施工合同,这是本规定的对象。至于分包第三人或违法分包第三人,与原施工合同开发商没有直接关系,不存在合同相对性,所以两者之间不存在无效施工合同。此外,在施工合同纠纷实践中,存在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承包人中途退出后,新的承包人进场签订同一施工项目新的施工合同的情况。这种情况不属于本规范的范围。
2.“同一建设工程”的含义:一般指当事人就建设工程签订多个施工合同的建设内容。即“同一建设项目”首先强调建设项目具有相同的身份。具体来说,身份主要是表明建设项目的设计、规划、质量等内容没有发生变化。
除了建设工程未发生变更外,实践中还存在当事人基于各种主客观因素对建设工程进行非实质性变更的约定情形。在这一点上,即使建设项目在其非物质内容上发生了变化,也可以归入本条所引起的同一建设项目范畴。对于当事人新的约定偏离原建设工程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情形,因设计、规划等不可控因素导致建设工程的实质性变更和调整,不影响本条所指建设工程的“身份”。
二。施工合同无效。参考合同的范围是什么?
施工合同中支付价款的约定,不是一个简单的独立条款就能完成的,往往需要更多的条款才能形成工程款支付体系。从合同签订到结算阶段,主要有以下内容:
工程计价和计量规则;
预付款、进度款和结算款的支付时间和条件;
设计变更和签证的处理和条件;
办理和审核工程结算的程序和条件;
总包方提供的水电费用和外架费用的扣除;
质押物留置和返还的时间和条件;
承包商的违约赔偿金与工期、质量和安全有关。
1。合同中关于工程付款的所有规定应完全参照
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的“参照合同约定”具体包括合同中价格部分范围的约定,也是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的问题。从目前来看,上述第1项所指的工程计价与计量规则属于参照适用范围不存在争议,其他内容没有明确规定。一般的观点是:由于施工合同中的价款约定是一个完整的定价体系,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出发,合同中当事人对工程款支付的所有约定,包括支付条款、支付时间、支付方式、工程款的扣除、质量保证金的扣留和返还等。,都是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愿。而且现实中,合同双方在协商工程款支付的过程中,往往会结合支付条款、支付时间、支付方式等对工程计价标准进行综合考虑和权衡。因此,只有综合参照合同中所有关于工程款支付的约定,才能实现贴息补偿的公平正义。
否则,在分包的情况下,如果合同无效,只有计价和计量条款有效,其他条款无效,分包单位可以不再受分期支付工程款、保留质量保证金、扣除工程款等条款的限制,要求总承包单位支付全部价款。相反,分包商因无效合同在项目资金方面获得的利益比合同有效时更多,这显然违背了任何一方都不能从无效合同中获得额外利益的基本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2013年第11期(第205期)公布的莫志华与深圳市沈东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市长富广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其案件主旨是:鉴于建设工程的特殊性,虽然合同无效,但施工方的劳务和建筑材料已在建设工程中物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要求参照有效合同的,应当参照合同约定计算涉案工程价款,承包人不得获得比合同有效时更多的利益。
二。合同无效时,还可以参照约定适用工期、工程款支付等违约金条款,具体主张损害赔偿责任。
主流观点认为,合同无效时违约金条款无效,但施工合同有其特殊性,其约定应参照适用:
1.【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法官意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时,合同中关于工期和工期延误责任的约定,包括违约金和损失的计算方法都是无效的,但你可以参照合同中关于工期的约定来判断是否工期延误。发包人要求承包人赔偿损失的,以实际损失为限。对于实际损失,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发生实际损失,损失份额应根据发包人和承包人的过错确定。
2.《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粤高法发〔2006〕37号2006年11月1日) (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根据《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可以参照合同约定计算工程价款的,承包人拖延竣工或者发包人拖延支付工程款的,当事人应当赔偿合同约定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二)》第三条明确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当事人一方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的过错、损失的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无法确定损失大小的,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工期和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进行判决。”
三。当施工合同无效,结算方式不明确时,应以什么标准计算工程价款?
法律、司法解释、地方法院对这个问题都没有明确规定。但在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中,对此问题有明确意见:
合同无效后,对工程价款结算方式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从鉴定结论。工程成本一般由直接成本(直接工程成本和措施成本)、间接成本(企业管理费和规费)、利润和税金组成。与工程造价相比,工程造价不包括利润,也不包括相应的企业管理费和因无资质或超资质而应减少的费用。
工程造价与工程造价的差额属于无效合同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因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由合同当事人根据其过错程度合理分担。
综上所述,对于建设单位来说,规避和控制工程结算的法律风险,首先在于合同。当合同有效时,双方自然会根据合同进行结算。合同无效时,也要参照合同结算工程价款。那么施工单位在签订合同时应该如何进行相关的合同约定呢?
施工单位在签订合同时,要高度重视结算条款,做到全面严格,防止在解决纠纷中处于不利地位。下列问题经常出现在结算条款中:
1.没有明确约定结算的具体期限,也没有约定发包人未按期限进行结算;
2.合同价格不明确,工程款结算依据难以确认;
3.双方约定合同价格为可调价格,但未约定价格调整方式或约定不明确;
4.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双方没有约定风险范围和风险费用,也没有约定风险以外的价格调整方法;
5.发包人和承包人就同一建设工程签订两份以上不同版本的合同;
6.定额结算合同中,没有规定定额年份和编制单位。
鉴于上述情况,施工企业在约定结算条款时应注意以下情况:
1.双方结算主体的时限应明确规定,如工程竣工后多少天承包商提交结算,发包人收到后多少天完成审核。甚至可以继续规定发包人的审核结果到达承包人后承包人提出异议的时间,以及发包人收到异议后再次确定的时间。此外,还要约定未按期审核的违约责任,如一定数额的违约金或承包方认可的价格等。
2.双方应对采用的合同价款方法做出明确约定。
3.对于可调价格合同,双方应明确约定价格调整的方法,包括材料和设备价格的波动、设计变更、降雨、台风等自然因素等。
4.固定价格合同近年来被广泛使用,因为它们对雇主有利,而且易于结算。但一般来说,固定价格合同适用于建设周期短、环境影响因素少、技术成熟的项目。对于承包商来说,固定总价合同,尤其是固定总价合同,往往承担更大的风险。因此,在合同中,双方应对相关承包工程的范围和设计图纸所涵盖的工程量进行详细约定,并充分考虑价格因素、设计变更、非承包方原因引起的工程量变化、地质条件变化等因素。,从而将这些因素纳入人的风险范围。如明确材料价格涨跌超过一定范围,设计变更或现场签证变更工程量超过一定比例,合同价格也要相应调整。同时,合同中约定以固定价格结算工程价款的,当事人不得要求造价鉴定。另外,目前通行的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建议,双方在合同签订后,除约定的合同总价外,还应附上承包商填写的工程量清单。
5.对依据《招标投标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要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招标,并由行政机关进行合同备案登记。
6.定额结算是一种常见的结算方式。这种结算方式需要引用准确的定额文件,同时要约定收费类别。此外,应明确规定材料价格的确定。
综上所述,即使合同无效,施工单位首先要保证工程竣工验收;其次,对于招投标合同,必须遵守招投标法,确保备案合同合法有效;对于招标合同,应根据最终签订的合同实际履行;因为合同协议书是结算的最终依据,所以在签订施工合同时要特别注意结算条款,在施工过程中要严格按照合同履行施工责任,以及工程联系单、签证、索赔表、会议纪要等证据材料。应妥善保管,以保证工程竣工验收后施工单位能结清工程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