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知道,在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双方很容易就工程的施工发生纠纷,那么如何处理纠纷呢?有没有可供参考的案例?
最新施工合同纠纷案例
[基本情况]
原告丁某,男,
委托代理人杨xx,江苏天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人郑,男,
被告江苏桥梁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董事长。
代理人石某,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人。
原告丁某诉称,201x年冬,被告郑某以被告东龙公司为依托,承包了沛县工业园区管委会工业园区部分建设工程。20XX年11月1日,郑某以东龙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将兴国工业园区对外服务中心(又称管委会办公楼)工程承包给原告。价格为每平方米370元,竣工日期为2003年5月30日。
2XX年1月15日,郑以东龙公司兴国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及补充协议,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将兴国工业园区玩具厂厂房工程承包给原告。价格是每平方米320元,竣工时间是20XX年底。20XX年初,郑与原告口头约定将工业园区食堂建设工程承包给原告。该工程于2004年底竣工,工程总造价175246元。76元。20XX年底,原告向郑及管委会提交了食堂项目报告书,双方均未提出异议。
外事服务中心大楼和包师语玩具厂工程竣工后,经沛县审计局审计,外事服务中心大楼工程款2639021元和16元,玩具厂厂房工程款3056334元。原告承担的上述三个项目均已交付使用。经与郑某和解,郑某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50.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欠款按每月2%的利率计算。
郑已分期支付部分工程款。至2008年5月,郑仍欠工程款本金1615246元。76元,利息1,550,636,88元,共计人民币3,165,883,64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支付。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3165883。64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律师分析]
本案是建设工程合同领域的突出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规定:“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者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以集体企业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者私营企业及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被告郑与被告东龙公司是挂靠、挂靠法律关系,东龙公司主张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本文是关于合同订立中表见代理的规定。
表见代理是善意相对人通过被代理人的行为可以相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的代理。基于这种信任,善意相对人与无权代理人订立合同,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委托人承担。该制度的设立是为了保护善意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和交易安全。本案中,首先,原告丁某与被告郑某签订了两份施工合同,代理人即被告郑某实施了无权代理行为。
二、被告郑存在被授权的表象。原告作为兴国工业园办公楼和玩具厂厂房的项目经理,根据外观自然可以推断被告郑具有代理权。
三、原告丁某善意且无过错。
从原告当时所处的客观条件来看,有主观条件和理由认为被告郑有代理权。基于这种信任,原告向被告东龙公司提交了承诺函,被告东龙公司明知原告是上述两个项目的实际建造方。
因此,被告郑的代理行为应构成表见代理。被告人郑在陈述中虽表示工程款与被告东龙公司无关,但其个人对此负有责任。因被告郑至今未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被告东龙公司应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红门工业园食堂工程由被告郑承包,非法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款及利息由被告郑负担。原告要求被告东龙公司对该笔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
[判断结果]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郑向原告丁某支付兴国工业园办公楼及玩具厂工程款144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04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直至支付为止,利息随本金一并还清。被告江苏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应付款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郑支付原告丁某红门工业园食堂工程款175,246,76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04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款时止,利息随本金支付;
三。驳回原告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由被告郑、被告江苏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逾期付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12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7127元。原告丁某承担10820元,被告郑某承担16153元,被告江苏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01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无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企业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被告郑某将工程非法分包给原告丁某,与原告丁某签订的承包建设工程协议、承包工程协议均为无效合同。
《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承包人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原告丁某承建的工程已交付业主,原告与被告郑某结算工程款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丁某与被告郑某的和解声明,被告郑某尚欠原告丁某兴国工业园办公楼及玩具厂工程款144万元,被告郑某应向原告清偿该款项并支付利息。
利息起算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自建设工程交付之日起计算。由于两个项目在对账单中没有分别结算,我院无法将两个项目的起息时间分开,所以起息时间以项目后期交付的时间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