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内容:在施工合同司法鉴定中,避免以下四个常见问题,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少施工合同纠纷。常见的四个问题是:依法应做工程质量鉴定,却先委托工程造价鉴定;该鉴定的不鉴定,不该鉴定的委托;超越资质等级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和委托鉴定的依据,应该是必要的。
一、依法应当做工程质量鉴定,却先委托工程造价鉴定
例如,在一起建筑工程质量、工程款、工期纠纷案件中,施工方作为仲裁申请人,向某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价款为600万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施工方已支付458万元。在未拖欠进度款的情况下,施工方拖延工期130天,未对已完工程质量问题进行整改和修复,未完工工程未继续施工。因此,其要求交付工程并承担违约责任。被申请人施工方向施工单位提出反请求,要求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62万元,并享有优先受偿权。仲裁庭就涉案工程是否通过竣工验收进行了质证,双方均提供了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经过质证,仲裁庭终止了审理。在未确认涉案工程是否通过竣工验收的情况下,组织双方谈工程造价,并通知价格评审人员到场。最后,先做项目成本评估。
在工程质量没有被认定为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先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是没有意义的。从《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简称司法解释,结论是工程质量已经验收合格,支付合同价款的时间已经届满。只有施工方要求支付工程款,才符合条件。在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前提下,对工程质量是否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是否符合《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的验收标准和条件进行工程质量鉴定后,方可进行工程造价鉴定;质量问题的原因和责任;是否符合设计要求;以及是否应该制定修复方案和修复方案的费用估算。以上问题不解决,工程造价鉴定结论就会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如果回过头来做工程质量鉴定,不仅会增加诉讼成本,拖延诉讼时间,加剧当事人利益受损,还会激化双方矛盾,不利于社会和谐稳定。
二。该鉴定的不鉴定,不该鉴定的委托鉴定
在一起建设工程结算案件中,施工方作为原告起诉施工方,称工程竣工验收后,将向施工方寄送工程结算报告。施工方既未对结算报告提出异议,也未支付工程款,故请求判令施工方按照结算支付工程款。法院一审以被告未对和解报告提出异议为由,判决被告按照原告的和解报告支付工程款。二审法院经上诉,认定施工方不认可工程结算,提出司法造价鉴定意见,故以事实不清发回重审,要求司法价格鉴定。这是典型的应该认定的未认定案件。司法解释第20条规定的逾期和解为认可和解的两个条件是:一是双方约定了完成和解的期限;第二,还约定,在结算期后未答复者,视为认可结算。
在司法实践中,处理一方当事人的和解文书需要谨慎。除非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对方在收到最终报告后无正当理由拒绝支付工程款或消极对待,否则不能轻易以一方作出的最终报告为依据。作为判断对方支付工程款的依据。又如拖欠工程款纠纷。原告为被告承接了办公楼项目。工程款和工程款由被告项目负责人签字认可,并以业主名义向原告出具了付款计划。施工方项目负责人辞职后,被告对原项目负责人签署的工程量和工程款提出异议,并在工程已交付2年后提出质量问题。一审法院委托两个部门分别对工程造价和工程质量进行了鉴定,但两次鉴定结果显示工程用钢量相差108吨以上,未计入工程造价的未完工程也被纳入修缮范围。此后,双方矛盾异常尖锐,错误的委托鉴定造成了办案的极大被动。
工程价格是否需要造价鉴定,以合同双方是否已经确定工程价格来判断。上述情况就是其中之一,即结算价格已经双方签字认可,施工方在施工方结算书上写明的价格。当然这个价格已经确定了,不需要做价格鉴定。另一种情况,当事人一方委托外部价格鉴定单位进行价格鉴定,双方均认可价格鉴定结论。工程价格已经确定,不需要委托司法造价鉴定。
三。超越资质等级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某高院民事判决书认定,一审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委托中介机构对原、被告争议工程造价进行评估。因为根据国家计委、建委、财政部颁布的《关于基本建设项目和大中型项目划分标准的规定》,建设项目应视为大型建设项目,根据建设部《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管理办法》的规定,建设项目的造价评估应由具有一级资质的造价咨询机构进行。但一审法院委托房地产咨询评估中心(具有乙级资质)对建设工程进行鉴定评估,显然是不妥当的,鉴定结果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依据。
本判决之所以如此认定,是因为鉴定机构或者其执业人员不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作出的鉴定结论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属于无效鉴定结论。因此,在委托时,应当明确当事人双方争议的标的物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的大型建设工程还是中外合资、合作建设工程,以便诉讼当事人和司法技术室在依据法定程序确认中介机构时准确确定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如果需要鉴定的项目是大型建设工程或者中外合资建设工程,而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只有具有乙级鉴定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那么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的,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四。委托评估应确有必要
施工合同纠纷,无论是工程造价鉴定还是工程质量鉴定,通常耗时较长,鉴定费用相对较高。因此,委托鉴定一定要谨慎,不能依赖鉴定,要把鉴定当成解决工程案件的灵丹妙药。实践中也屡见不鲜,原告最初要求的工程款数额并不大,但经过鉴定,工程款数额并未超过原告起诉的数额,或者超出被告支付工程款的预期。双方对鉴定过程都有异议。所以要求重新鉴定或者补充鉴定,似乎成了一种惯性,给办案增加了很大的难度。
鉴定次数越多,数据差异越大,最后越难处理。在农村房屋合同纠纷和一些小额劳动纠纷中,启动委托司法鉴定程序也需要特别谨慎。由于此类案件双方争议金额一般不大,如果以鉴定作为查明案件事实的唯一途径,一方面会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不符合诉讼的基本原则,另一方面也会耽误案件的审理,不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该院审理的一起建筑合同纠纷案件,原审法院认为,建筑方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且未申请对建筑面积进行鉴定,故驳回了建筑方的工程款主张。二审法官组织双方共同丈量了房屋纠纷的面积,确认了施工方的施工金额,支持了施工方对工程款的部分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