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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法律法规,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法律实务

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法律法规,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法律实务

计划永远赶不上变化。正如哲学观点所说:世界上的一切都是发展变化的,世界上没有静止的东西,绝对的静止是不存在的。所以连建设用地使用权都会转让。谁能保证以后不会有变化?

一、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纠纷的效力

“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经登记,合同不发生效力。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和其他物权不能转移。”我国2007年《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后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述条款明确了登记公示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而不是合同的生效要件。《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关于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未办理产权登记不影响合同效力。”这里的“未办理物权登记不影响合同效力”应作狭义解释,即不影响合同的债权效力,包括登记请求权和交付请求权的效力,但确实影响合同的物权效力,即因登记而产生的物权变动的效力。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概念和特征

1、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概念

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通过国有土地出让、划拨、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土地使用权授权经营、收取土地使用费或者场地使用费等方式取得。其中,划拨方式是最典型、最正常的取得方式,本案涉案土地原本就是通过划拨方式取得的。因此,本文主要探讨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转让问题。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从《物权法》对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规定来看,一种观点认为,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仅指权利人将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给他人以取得对价的行为。另一种观点认为,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是指通过划拨或者出让方式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人,基于各种意思表示,通过合法交易将其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给他人的行为。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是指依法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权利人,将其在剩余使用年限内对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转移给受让人,并取得相应价款的民事行为。

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特征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是不动产物权的转让。这种行为除了合同法的诸多规定外,还具有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各种特征,包括:(1)土地使用权随地上建筑物、附着物一起转移。关于土地和地上物,理论上有一元论和二元论。所谓一元论,就是将土地及其地上物视为一个整体的权利,附属物不能脱离主体权利而独立存在。所谓二元论,就是把土地和地上物视为两个独立的权利,互不相附。在我国,地方政府设立土地管理和房产两个部门,分别管理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并分别向其颁发证书。土地上附着的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地上物一并转让。

(2)权利义务一并转移。这里的权利义务是指土地使用权与土地所有权分离时,出让合同中载明的权利义务,以及尚未行使或履行的部分。比如土地用途,出让合同规定是住宅用地,无论这个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多少次,都不会改作他用。

(3)土地使用权转让需要办理变更登记。我国现行立法对物权变动采取登记要件主义,即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后,受让人不直接取得土地使用权,只有将土地使用权依法登记在受让人名下后,受让人取得土地使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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