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对外承包工程企业的监督管理,促进对外承包工程业务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文章
本规定所称对外承包工程,是指境内企业和境内企业与境外企业(以下简称境内企业)的合资、合作,在境外从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工程服务活动。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国内企业对外承包工程质量安全问题的处理。
第四条
从事对外承包工程的企业,应当具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企业资质证书,并取得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部门颁发的对外经济合作资质证书。对外承包工程企业应当在其资质等级和对外经济合作资质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对外承包工程。
已取得对外经济合作资质证书但尚未取得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企业资质证书的,应当按照有关资质管理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第五条将境内企业对外承包工程业绩、质量和安全作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企业境内资质管理的内容。
第六条
对外承包工程业绩可作为企业申请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企业资质证书,以及资质年检的业绩。企业申报对外承包工程业绩时,应按资质管理规定提交相应的申请材料。
第七条
对外承包工程发生下列质量安全事故或严重质量安全问题,对外承包工程企业必须自事故发生之日起24小时内向驻外使(领)馆经济商务机构报告;驻外使领馆的经济商务机构应当向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报告,并抄送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
(一)造成一人以上死亡或者三人以上重伤,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的质量安全事故;
(二)严重违反工程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工程建设技术规范或者强制性标准,造成其他质量安全问题的;
(三)其他涉及质量安全的违法行为,在项目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
第八条
对外承包工程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质量安全问题,在工程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造成不良影响的,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可以组织联合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九条
对在对外承包工程中发生质量安全事故或其他严重质量安全问题的企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条例》(建设部令第87号)等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根据有关规定,由对外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不予通过对外经济合作资格证书年审。
第十条
对隐瞒质量安全事故或对外承包工程严重质量安全问题的企业,除按本规定第九条处理外,一年内不得申请资质等级晋升或追加资质;不得申请扩大对外业务合作资格证书的业务范围。
文章XI
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国内企业在对外承包工程中发生的重大质量安全事故或严重质量安全问题载入企业信用档案,并在相关信息网上公布。
第十二条国内企业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省地区处理质量安全问题,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本办法由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共同解释。
第十四条本规定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