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重庆市公用事业建设承包公司因施工合同纠纷,不服铜市人民法院(1999)铜经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重庆市公用事业工程承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连军、于世勋,海深钢实业发展公司法定代表人付长明,海南通澳经济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海南怡海机械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石志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该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海南通澳经济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公用事业工程建设承包公司未签订通世净水厂施工合同,但重庆市公用事业工程建设承包公司接受水厂施工总承包任务并按照通世净水工程建设指挥部的通知做好施工前的准备工作后,应视为默许。重庆市公用事业建设承包公司接受自来水工程总承包任务后,将“三通一平”工程分包给海南怡海机械建设公司,怡海机械建设公司将“三通一平”中的土方爆破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并签订了施工协议。以上各方之间存在法律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与被告海南(交工宗彝)怡海机械施工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合法有效,应予保护。现原告请求三被告支付工程款,完全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海南通澳经济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不应承担经济责任。被告重庆市公用事业建设承包公司在水厂工程中投入了一定的人力和财力,但没有得到回报。原告的诉讼请求应由受益人的项目业主海南通澳经济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海南怡海机构建设公司与重庆市、原告签订的备忘录已经明确了三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原告争议工程量经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诉讼证据鉴定中心评估,结果为:松动爆破土方工程量为31794.03M2,含税费用为667035元,已由海南省中级人民法院(1998)民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已发生法律效力。据此,铜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海南通澳经济开发投资有限公司、重庆市公用事业工程承包公司、海南怡海机械建设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神钢业发展项目款667035元。逾期的,按日支付4 ‰的延期履约金。二。上述三被告对到期未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人重庆公用事业建设承包公司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认定土石方松动爆破量为31794.03M3 ',含税成本为667035元。但通什市政府批复的结算书确认土方松动爆破工程量仅为6300M3,实际工程造价为166484.1O元。判断和事实的差距太大了。理由是一审法院采信了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诉讼鉴定中心作出的数量鉴定错误。2.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判令上诉人与原审其他两被告对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上诉人既不是争议的责任人,也不是涉案项目的受益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安装合同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上诉人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所以我恳请二审法院明辨是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海深圳钢业发展公司辩称,原审确定的松动爆破土方量为31794.03M3,含税成本为667035元,由原审法院委托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诉讼证据鉴定中心评估确定。海南省中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1998)海南经技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松动爆破土方认定事实清楚,被申请人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被上诉人海南(交工一总公司)怡海机械建设公司辩称,1。关于通什市政府批准的“三通一平”项目《结算书》中的松动爆破土方问题,被申请人认为,上诉人当时与另一被申请人通奥公司(业主)私自进行三通一平结算,随意减少被申请人的工作量,严重损害了施工方(被申请人)。2.根据1996年6月26日被申请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海深圳钢铁实业发展公司签订的备忘录,本案工程款应由上诉人直接拨付给被上诉人海深圳钢铁实业发展公司;故原审判令被申请人承担土石方松动爆破工程的民事责任,故恳请二审依法改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