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解释了道路的含义,突出了道路的公共交通属性,但没有详细规定如何界定道路的范围。路太宽,会增加行政部门的工作压力和责任,同时有越权行政的嫌疑。如果道路范围过窄,可能直接导致行政机关依法管理了,却失去了管理的情况发生,甚至导致责任追究等法律后果。另一方面,道路范围界定可能存在过宽或过窄的问题,会导致公安机关相关部门管辖权的争议,不利于正确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因此,准确界定道路范围,不仅有利于道路交通管理职能部门依法履行职责,也便于监管和追究其失职责任。同时也可以为公安机关明确交通事故处理管辖分工,区分交通肇事罪还是其他罪,认定危险驾驶罪,正确适用法律提供办案依据。在当前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中,对于如何正确理解道路的含义存在争议,这直接影响到道路范围的准确界定。要研究界定道路范围的意义,明确界定道路范围的基本原则和思路,确保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正确实施,满足涉路执法和办案的需要。
一、界定道路范围的意义
机动车通行空是否属于道路范畴,关系到危险驾驶罪的成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适用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与其他法律的关系。总的来说,道路范围的正确界定,对于依法履行管理职责、判断某一犯罪是否构成犯罪、区分此罪与彼罪、明确管辖分工、解决法律适用等具有重要作用。
1.依法履行职责
就道路交通管理而言,行政机关只能在法律授权的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实施道路交通管理。如果在道路之外实施行政处罚或者其他道路交通管理行为,则涉嫌越权行政、滥用职权,违背了“法无授权不可为”的法律原则。如果对道路范围的界定过于宽泛,包括不属于道路的范围,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到道路以外的区域实施“违法停车”和“拖走违法停放的机动车”等本应在道路范围内实施的行政处罚行为,就构成越权行政,是违法行政。另一方面,如果道路范围界定得过宽,会过度增加行政机关的工作压力和责任。
法定职权原则作为依法行政的基本原则之一,要求行政机关权责一致。法律赋予攻击机关的职权,其实就是赋予行政机关的义务和责任。逃避职权,不依法行使职权,属于不履行义务的失职行为,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如果对道路范围的界定过窄,却将本应属于道路的范围排除在外,道路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疏于对本应属于道路的区域进行监管,即管有漏失,属于行政不作为,造成严重后果或重大社会影响,将面临被追究责任的法律后果。
因此,道路范围的准确界定关系到道路管理相关行政机关职权的正确行使。如果道路范围界定不准确,可能导致越权行政等违法行为或管漏等失职行为。
2.危险驾驶罪的定罪。
根据我国《刑法》关于危险驾驶罪的规定和2013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3〕15号)第一条规定,在道路上驾驶血液酒精含量为80毫升/100毫升的机动车,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根据刑法第130条。“道路”和“机动车”的定义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
可见,要构成危险驾驶罪,驾驶人必须符合醉驾标准,所驾驶的车辆属于机动车,行驶空之间的道路为道路,驾驶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以上要素必须具备,缺一不可。
根据我国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法律明文规定是犯罪行为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我国刑法早已明确,危险驾驶罪必须发生在道路交通安全法所指的“道路”上。如果驾驶人醉酒驾驶机动车时不涉及“道路”,则不构成危险驾驶罪,因为其行为缺乏“道路要件”。也就是说,由于醉酒驾驶人驾驶机动车空的非道路性质,可以排除危险驾驶罪。
3.这个罪和其他罪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依照我国刑法和关于交通肇事罪的司法解释办理。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以外驾驶机动车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伤亡或者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重大责任事故罪、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第一百三十五条(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罪)、第二百三十五条(过失致人重伤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这里的“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是指陆路交通,与《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道路”含义相同。由此可见,发生重伤、死亡或者公共财产、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事故空是否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所指的“道路”,关系以什么罪名定罪。如果行为人发生重大事故的空之间的时间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所指的“道路”,也排除交通肇事罪的成立;行为人构成其他犯罪的,应当依照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定罪量刑。
4.办案管辖。
根据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管辖分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只负责处理发生在道路上的交通事故和危险驾驶犯罪;发生在道路以外(公共交通管理范围以外)的与机动车有关的刑事案件,如过失致人死亡(重伤)罪、重大责任事故罪、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等,由公安机关刑侦、治安部门负责办理。明显致人重伤、死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事故发生空是否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所指的“道路”,不仅关系到什么样的犯罪,还涉及到公安机关内部的管辖分工。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车辆驶离道路时接到事故报告的,应当参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所以,如果当事人不涉嫌犯罪,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参考。当然,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部门也有处理权,即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部门和交通管理部门对不构成刑事案件的非道路交通事故有管辖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报后,如发现行为人构成刑事犯罪(如过失致人死亡、过失致人重伤、重大责任事故、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等。)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处理越野车事故过程中,应当及时移交公安机关其他部门处理。
5.法律的适用。
我国《行政处罚法》明确规定了行政处罚的法定原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没有法律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因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如果事故发生在道路范围内,可以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直接对当事人的交通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对于道路以外车辆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必须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组织抢救受伤人员、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调解损害赔偿、制发和送达证明等工作。但能否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涉案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取决于其交通行为是否涉及“道路”。如果当事人在事故发生前空行驶过程中涉及道路,即当事人驾驶车辆先在道路上行驶,后在道路外发生事故,虽然事故发生在道路外,但对于当事人在道路上行驶时存在的各种交通违法行为,如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等,可以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另一方面,如果事故发生前的驾驶空期间未涉及道路,即事故发生前后的驾驶空在道路以外,则不能直接认定本事故当事人的各种违反安全注意义务的行为为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不能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直接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否则违反了行政处罚法定原则。当然,公安机关在处理此类事故时,如果发现当事人有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应当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即如果事故发生前车辆行驶的空之间的范围不涉及“道路”,虽然不能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但不排除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其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二,道路概念分析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道路”是指高速公路、城市道路和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场所,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和其他用于公共交通的场所。根据上述规定,道路交通管理中的道路范围可分为道路、城市道路和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单位管辖的场所三部分。
1.公路
要正确理解公路的含义,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有主管部门
根据我国公路法第八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公路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但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国道、省道的管理和监督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决定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行使公路管理职责。
(2)有通过车等技术标准。
《公路管理条例》(2008年修订)解释了“公路”的含义:经公路主管部门认定的城市之间、城乡之间以及农村地区可以行驶汽车的公共道路。虽然该规定已被《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版)》所取代,但《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与公路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标准并未对公路的含义进行重新解释,但都包含了对上述含义解释的认可。
根据公路法的规定,公路按其在路网中的位置分为国道、省道、县道、乡道,按其技术等级分为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三级公路、四级公路。公路建设必须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公路工程技术标准》(JTGB01-2014)明确规定客车、大型客车、铰接式客车、货车和铰接式列车为公路设计中使用的设计车辆。该技术标准还对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三级公路和四级公路的使用任务、功能和适应交通量进行了界定和量化。其中,最低四级道路定义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交通混合行驶的双车道或单车道道路。双车道四路年平均日交通量应在2000辆客车以下,单车道四路年平均日交通量应在400辆客车以下。
(3)具有公共访问属性。
道路是为满足不特定对象的公共交通需求而设计的。如果某个交通区域内的交通对象仅限于特定的车辆和行人,而不是满足不特定公众的交通需求,那么它就因为不具备公共交通属性而被排除在道路之外,无论其是否有主管部门,是否具备汽车通行的技术条件,满足一定的交通流量需求。
因此,判断某个交通区域是否属于“高速公路”,可以通过以下几个方面来认定:一是是否具备一定的技术条件。高速公路至少要具备汽车通行的条件,满足一定交通流量的交通需求。第二,看有没有路名和路号。一条公路必须属于国道、省道、县道、乡道中的一条,并有自己对应的路名和路号。第三,看有没有主管部门,高速公路一定有它明确的主管部门。第四,看其是否具有公共访问的属性。高速公路应当具有公共交通的属性,不限制不特定车辆和行人的自由通行。作为上述判断是否属于高速公路的条件,必须是既具备又缺一不可。
2.城市道路
道路是城市日常交通的主要设施,是行人和车辆的专用空室。不能理解为“城”和“路”的简单组合,否则会陷入重复解释的困境。
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第二条规定,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中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有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要正确理解城市道路的含义,必须把握以下几个方面。
(一)有主管部门
根据我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六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我国城市道路管理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2)具备一定的技术标准。
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九条,建设城市道路应当符合城市道路技术规范。仍在实施的《城市道路交通规划设计规范》(GB 50220-95)规定,为机动车道设计的车辆应包括乘用车、大型车和铰接车。客车最小净高为3.5m,交通量换算应以客车为标准车型。机动车道的宽度有明确的规定。当设计速度高于60 km/h时,大型车辆或混合车道的机动车道最小宽度为3.75米,客车车道最小宽度为3.5米。当设计速度小于或等于60 km/h时,大型车或混合车道的机动车道最小宽度为3.5米,乘用车车道最小宽度为3.25米。另一方面,规范将城市道路按照城市骨架进行分类,主要按照道路在城市总体布局中的地位和作用分为快速路、主干路、次干道和支路四类。明确要求支路要符合公共交通线路要求。
根据上述规定,城市道路至少应满足公共交通线路的要求,即能通过汽车,满足一定交通流量的交通需求。新建城市道路应符合城市道路的技术规范,道路属性的界定一般没有争议。但老城区某个区域是否属于道路可能会有争议,必须根据是否具备汽车通行条件来判断。如果旧城区某区域空过于狭窄,不具备汽车通行条件,只能供摩托车、自行车等非机动车通行,其道路技术条件不符合城市道路的标准,且通行车辆不具有代表性,通行人群不具有普遍性,则可以判断该区域不属于“城市道路”的范畴。
(3)具有公共访问属性。
道路必须具有公共交通属性,即交通对象不特殊。如果某一交通区域的交通对象仅限于特定的车辆和行人,不能满足不特定对象的交通需求,则该交通区域不属于城市道路。
3.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单位管辖的场所。
《道路交通安全法》扩大了道路的范围,在其调整后的道路范围中纳入了“在本单位管辖范围内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场所,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以及其他用于公共交通的场所”。这一规定符合中国社会发展的步伐,充分考虑了现代社会道路的多样性。同时,用“公共交通场所”这一表述来描述广场和公共停车场的本质属性,突出道路的公共交通属性。
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共交通的场所属于道路的定义,在理解和执行上一般不存在问题和争议;但如何正确理解“虽在单位管辖范围内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的含义,在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对新增道路类型“虽在单位管辖范围内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的理解应进行系统解释,使之与“高速公路”和“城市道路”两种道路类型相协调。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单位管辖的场所界定为道路,必须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缺一不可。
(1)必须有一个管辖单位。
这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对道路含义的解释中有明确规定。在新增的“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单位管辖的场所”道路类型中,可以相对宽松地解释“管辖的单位”的含义,并不要求其必须有像公路、城市道路那样严格的主管部门。比如,在农村村庄,符合一定技术条件的自建村道,如通行汽车,满足村民通行需求,虽然没有明确的相关管辖单位,但参与筹建的村民集体可以作为“单位管辖”的主体,从而将其界定为道路。而农村地区的天然通道是交通参与者在长期交通出行过程中自然形成车辆通道的区域,由于缺乏相应的建设、管理和养护主体,不能定义为道路。
(二)具备机动车通行技术条件。
《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规定在单位管辖的新增场所“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但这里的“机动车”应做限制性解释,其含义应仅限于“汽车机动车”。根据高速公路和城市道路都是道路的一部分,需要具备汽车通行的技术条件,作为界定道路的必要条件之一。如果这个区域不具备通行机动车的技术条件,只能通行非机动车(包括摩托车、拖拉机),那么它的通行车辆就不具有代表性,通行人群也不具有普遍性。从法律上讲,它不具备社会车辆的特征,所以不能纳入道路范围。
(3)具有公共访问属性。
《道路交通安全法》对道路含义的解释凸显了道路的公共交通属性。如果某个区域只允许相对特定的车辆和人员通行,而不在这个区域的人或者与这个区域的人没有特定关系的不特定对象被限制行驶,那么这个区域就不具备公共交通属性,不能定义为道路。
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单位管辖的地方界定为道路,必须同时满足以上三个条件,缺一不可。以此为衡量标准,可以将农村地区修建和管理的农村公路、汽车可以通行的乡镇街道和胡同、社会机动车可以通行的开放式城市生活区定义为道路类别;工厂、矿山、油田、农场、林场、不通行社会车辆的景区以及机关、学校、单位等不通行社会车辆的区域修建的专用公路,不属于公路范围。
对于封闭式住宅小区,是否属于道路范围,要界定其是否具有公共交通属性。如果生活区只允许小区内业主,与小区内业主或管理人员有重要关系的人和车辆,如亲戚朋友、生意伙伴等。,才能通行,而不允许其他无关的人和车辆通行,应当解释为通行对象具有特定性,从而认定其不具有公共交通的属性,不属于道路范围。但住宅小区允许与住宅小区业主、管理人无关的人和车辆通行的,可以认定其具有公共交通的属性,纳入道路范围。至于进小区前是否登记,进小区后是否收费等管理问题,都不是影响道路界定的因素。
对于农村村民自己修建的村道,在满足汽车通行等一定技术条件的基础上,通往村民居住生活场所的主干道符合公共交通条件的,应当界定为道路。但主干道后面连接部分村民居住场所的支路通道是否属于道路,要看其是否具有公共交通属性。如果分支通道只是供部分村民驾车通过,且未与外部道路相连,即分支通道只满足居住在此通道附近的特定少数人的交通需求,则认定分支通道不具备公共交通属性,判定其不属于道路。相反,如果支路通道与外部道路相连,支路通道可以满足支路通道区域内村民的行驶需求,其他不特定人群可以通过支路通道行驶至与之相连的外部道路,则认定支路通道具有公共交通属性,属于道路。
三、道路定义的基本原则
综上所述,判断某一交通区域是否属于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中的道路范围,可以从是否具有公共交通属性、是否具有管辖主体、是否具备汽车安全通行的技术设施三个方面来衡量。
首先,作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中的道路,它有一个明显的特点,就是社会性、开放性,必须是正常情况下对公众开放的场所,即道路必须具有公共交通的属性。正是因为道路的公共交通属性,才需要公权力的介入。《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了与道路建设、管理、养护相关的行政机关的道路交通安全职责,正是为了维护具有公共交通属性的道路的安全畅通。可以说,具有公共交通的属性是一条道路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以此为衡量标准,不具备公共通道属性的区域,如单位专用通道、景区自建通道等,不属于道路范畴;厂矿、机关、学校等企事业单位大院内和居住区内不属于公用性质的不对外开放的地方,不属于道路。
其次,道路必须有其主管部门,即高速公路有高速公路,城市道路有城市道路,其他道路有单位管辖。以此为衡量标准,自然交通形成的区域,虽然具有公共交通的属性,但由于没有管辖权,不属于道路范畴。
最后,道路要有一定的技术设施,也就是至少能让汽车通行,满足一定交通流量的交通需求。道路的公共交通属性决定了道路的交通对象是不特定的多数人。如果一个区域只能供摩托车、拖拉机等非机动车通行,但不具备汽车通行条件,只满足少数人的交通出行需求,不具备严格意义上的公共交通属性,则不能定义为道路。以此为衡量标准,汽车不能通行的城市窄巷、农村农机机耕道、乡村道路等汽车不能通行的区域,都不属于道路的范畴。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将没有机动车的区域纳入道路的范围,无疑会错误地扩大道路的范围,导致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顾此失彼。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已经投入使用的道路上经常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提出预防交通事故和消除隐患的建议,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道路出现塌陷、坑水、水毁、隆起等损坏的。危及交通安全,且未设置警示标志的,应当及时采取安全措施,疏导交通,并通知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可以预见,如果某一区域连机动车通行的技术条件都不具备,将其纳入道路范围,一旦出现上述问题,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道路、交通设施的维护单位将处于非常被动的状态。因此,在界定道路范围时,需要将“社会机动车”中的“机动车”解释为“机动车”。
四。结论。
道路范围的正确界定,对于履行管理职责、判断某一犯罪是否构成犯罪、区分此罪与彼罪、明确管辖分工、解决法律适用问题等都具有重要作用。因此,公安机关在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或危险驾驶刑事案件时,必须对机动车通行区域是否具有公共交通属性、是否有主管部门或管辖单位、是否具备满足机动车安全通行要求的技术设施等因素进行综合考察,以正确界定其是否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界定的道路, 为正确适用法律、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提供证据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