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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修订,根据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号

水利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修订,根据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号

为加强水利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范和遏制水利生产安全事故,2021年12月29日,水利部发布实施了《水利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

《办法》认真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安全生产的重要论述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安全生产的决策部署精神,紧紧围绕新《安全生产法》等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安委会工作部署,全面落实水利部党组关于安全生产的要求, 推动“从根本上消除事故隐患,从根本上解决问题”,构建全链条管控机制,提升本质安全水平,为高质量水利发展提供安全保障。

《办法》共分5章36条,明确了水利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适用范围、责任主体、监管原则和监管机制,规定了水利生产经营单位开展安全生产管理,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基本要求,进一步完善了水利工程安全风险分类控制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夯实水利安全生产标准化、信息化建设、教育培训等基础工作,加强水利安全生产、执法和成果应用的监督检查,对应急准备、事故报告和救援、调查处理等应急管理作出规定。

附件

水利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水利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预防和遏制水利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改革发展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从事水利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水利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以及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利部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实施的水利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三条水利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应当以人为本,坚持人和生命至上,统筹发展和安全;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从源头上防范和化解重大安全风险;坚持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行业的管理必须安全,业务必须安全,生产经营必须安全。

第四条水利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履行水利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水利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实行分级、属地管理。水利部、流域管理机构和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领导小组(安全生产委员会)统一领导下的协调机制和综合监管、专业监管的工作机制。

第六条水利部指导水利行业安全生产工作,负责监督管理所属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指导监督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的水利安全生产工作。

流域管理机构负责对所属单位和辖区内水利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并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水利部的授权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水利部其他直属单位及其所属水利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逐级加强内部安全生产管理和监督检查,自觉接受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本行政区域的水利安全工作,负责监督管理所属单位和辖区内水利生产经营单位的水利安全工作,指导和监督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利安全工作。

第七条水利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所需的资金、物资、技术和人员投入。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和监管能力建设,保障资金投入。

第二章水利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

第八条水利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安全生产技术标准的要求;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水利生产经营活动。

第九条水利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和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制定并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建立安全生产承诺制度。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和信息化建设,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并按规定参加生产安全责任保险,制定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及时如实上报生产安全信息。

第十条水利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其他负责人对其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水利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设立专职安全生产负责人,协助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十一条水利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体系,实行安全风险搜索、研判、预警、预防、处置、责任的全链条管控机制,定期辨识危险源,评估确定危险源风险等级,实施安全风险预警,落实监测、控制和预防措施,采取科学有效的措施,区别对待,明确和落实各级、各岗位的管控责任,根据实际情况动态更新,并按规定上报备案。

第十二条水利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和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明确排查治理责任,落实排查治理经费,采取技术和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和消除事故隐患,并按规定通报和报告。

第十三条水利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和特种设备操作人员必须取得相应资格后方可上岗。

水利施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通过水利部或者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安全生产考核。

第十四条水利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建立并不断完善安全生产管理体系,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第十五条水利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信息化建设,应用水利安全生产监管信息系统,推广使用信息技术,提高保障安全生产的能力。

第十六条水利生产经营单位承包或者出租工程建设项目、生产经营项目、场所等的。对其他单位,或者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签订专项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第三章水利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安全生产领导小组(安全生产委员会)应当部署和落实上级安全生产相关决策要求,研究提出水利安全生产重大政策,协调解决水利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和事项,督促落实水利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重点工作。

第十八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承担综合监督管理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承担专业监督管理领导责任。

第十九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按照工作职责,负责组织建立健全本级水利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开展安全生产风险评估、监督检查、应急管理、统计分析、教育培训等综合监管工作。

第二十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相关专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工作职责对本专业领域的水利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完善和落实本专业领域的相关规章制度和技术标准,督促和指导本专业领域的水利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第二十一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标准体系,建立安全风险数据库,实施差异化监管,督促指导水利生产经营单位开展危险源辨识和风险评估,加强对风险等级显著的重大危险源和一般危险源的管控。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要把隐患排查治理作为本辖区(单位)水利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重要内容,加强监督检查,对未建立事故排查治理制度、未如实记录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告知从业人员等情况的水利生产经营单位,要及时查处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并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事故监管制度,督促和指导水利生产经营单位及时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第二十二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开展安全生产风险评估,建立健全水利安全生产监管信息系统和评价指标体系,收集分析危险源、隐患、事故等安全生产相关信息,定期开展安全生产评估并公布结果进行预警,根据风险情况对监督管理范围内存在重大隐患、重大安全风险和事故多发的地区和单位加强监管。

第二十三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年度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计划,按照综合监管和专业监管的职责分工实施监督检查,督促相关责任单位落实发现问题的整改措施,对重大事故隐患和事故多发地区、单位实施重点监管。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责任追究;对涉嫌违反党纪政纪的,及时向纪检监察机关移送线索;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开展水利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并将水利安全生产执法作为本级水行政执法的重要内容。水利安全生产执法处罚的标准可以参照有关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的标准执行,或者根据有关行政处罚的法律法规结合实际情况制定。

第二十五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监督指导水利生产经营单位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按照评价权限开展标准化等级评价,实行动态监管和信息共享,建立健全相关激励和惩戒机制,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成果应用。

第二十六条水利部和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审查管理权限,对水利水电工程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实施安全生产审查管理,实施动态监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和实施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计划,督促和指导本辖区内的水利生产经营单位(单位)按规定实施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第二十八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实际,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加强水利生产经营单位行政处罚信息的采集、共享、应用和公开,并纳入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

第二十九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举报制度,依法受理和调查核实水利安全生产举报。不属于本部门职责,需要其他有关部门调查处理的,应当移交其他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条地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和水利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汇总分析本辖区(单位)的水利生产安全事故,并按规定逐级上报水利行业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报表。

第四章水利生产安全事故应急管理

第三十一条水利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体系,配备应急救援设备、器材和物资,落实应急救援队伍或者人员,并按规定组织教育、培训和演练。水利工程施工企业应当建立应急值班制度,配备应急值班人员。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本辖区(单位)的水利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体系,并与相关应急预案相衔接。

第三十二条水利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的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单位负责人报告。接到事故报告后,单位负责人应当在1小时内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规定逐级报告事故情况,每级报告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接到重大事故报告后,应在事故发生后1小时和2小时内向水利部监察司作出书面报告;重大事故、特别重大事故,应力争在20分钟内快报,40分钟内书面上报水利部监察司。

部直属单位(项目)生产安全事故信息逐级上报,其中重大事故和发生死亡的一般事故应在事故发生后1小时和2小时内书面上报水利部监管司;如发生重大事故,应力争在20分钟和40分钟内书面报告水利部监督司。

第三十三条事故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事故救援。

相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组织或者参与事故救援。

第三十四条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开展或者参与事故调查,并按照批准的事故调查处理决定和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所称水利生产经营单位,是指从事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治理水环境、恢复水生态、防治水害等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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