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密切与人民群众的联系,保障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全省国税系统信访工作规则》,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信函、电子邮件、传真、电话、来访等方式进行的活动。向国税机关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或投诉,应由各级国税机关依法处理。
以前款规定的形式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或者投诉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称为信访人。
第三条各级国税机关应当做好信访工作,认真处理信访事项,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和要求,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
第四条信访工作应当在上级税务机关和地方信访部门的领导下,坚持分级负责、归口办理、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及时就地依法解决问题,进行思想疏导和教育。
第五条各级税务机关应当科学民主决策,依法履行职责,从源头上预防引发信访的矛盾纠纷。
各级税务机关要把信访工作摆上议事日程,成立信访工作领导小组,确定专人负责,形成办公室协调、相关部门参与、综合目标考核、齐抓共管的信访工作格局。
各级国家税务机关负责人应当阅批重要来信,接待重要来访,听取信访工作汇报,研究解决信访问题,检查指导信访工作。
第六条各级国税机关应当按照有利于工作、方便群众的原则,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以下简称信访工作机构),具体负责受理和处理信访事项。
第二章信访渠道
第七条市局、区局应当向社会公布来信来访的通讯地址、电子邮箱、联系电话、接待时间和地点,以及查询信访事项办理进展和结果的方式。
市局、区局应当在其信访接待场所或者网站公布与信访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信访事项处理程序以及其他为信访人提供便利的相关事项。
第八条市局、区局应当建立局领导信访接待日制度,协调信访工作。信访人可以在公布的接待日和接待地点,亲自向相关局领导反映信访事项。
分管信访接待工作的局领导或其指定的人员可以到信访人的住所,就信访人反映的突出问题与信访人见面、沟通。
第九条市局、区局信访机构应当组织相关社会组织、法律援助机构、相关专业人员和社会志愿者共同参与,运用咨询、教育、协商、调解、听证等方式,依法及时合理处理信访人的投诉请求。
第三章信访建议
第十条信访人可以向有关税务机关提出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国家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批评、建议和要求;
(二)检举、揭发国家税务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
(三)对侵犯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提起诉讼;
(四)其他信访事项。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信访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提出。
第十一条信访人的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决定的有关税务机关或者上级主管税务机关提出。
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信访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受理和办理机关的上级税务机关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上级税务机关不予受理。
第十二条来信来访,一般应当使用信函、电子邮件、传真等书面形式;信访人提出申诉的,还应当写明信访人的姓名、地址、请求、事实和理由。
有关机关口头投诉时,应当记录信访人的姓名、地址、请求、事实和理由。
第十三条信访人通过来访提出申诉的,应当到有关税务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
以多人走访形式提出联合信访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
第十四条信访人应当客观、真实地提出信访事项,并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第十五条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自觉维护工作秩序和信访程序。禁止在国税机关办公场所周围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国税机关,拦截公务车辆,在接待场所损毁公私财物,纠缠、侮辱、殴打、威胁接待人员,携带危险品、管制器具进入接待场所,在接待场所逗留,寻衅滋事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员留在接待场所,煽动、 以财物挂靠、胁迫、引诱,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
第三章信访受理
第十六条各级国税机关应当在其职权范围内,受理信访人提出的属于本规定第十条的信访事项。
第十七条信访人提出的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登记受理,不得推诿、敷衍或者拖延。对于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向有管辖权的机关提出。
对收到的信访事项,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当场给予书面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1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但是请求人的姓名和地址不清楚。
第十八条对上级税务机关或者政府信访工作机构转送、交办的信访事项,应当自收到转送、交办的信访事项之日起一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按照要求向上级税务机关或者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反馈。
第十九条对于已经通过或者应当通过的
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告知信访人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通过诉讼、行政复议或者仲裁解决的信访事项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税务机关的信访事项,由涉及的税务机关协商受理;对受理有争议的,由上一级税务机关协调决定受理机关。
第二十一条国税机关、地税机关成立前的信访事项,由继续行使职权的税务机关受理。
第二十二条信访人未按照本细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直接到上级税务机关信访的,信访工作人员应当告知其按照本细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提出建议;上级税务机关认为有必要直接受理的,可以直接受理。
第二十三条信访工作人员发现来访人员中有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及时通知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由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信访工作人员发现来访人员中有精神病人的,应当及时通知精神病人所在地区、单位或者监护人将其接回。
对不能控制自己行为、妨碍信访秩序的精神病人,信访工作人员可以请求当地公安机关将其带离接待场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带进带出,或者通知其所在地区、单位或者监护人带回。
第二十五条信访人不遵守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影响接待工作的,信访工作人员可以给予批评教育;批评无效的,信访工作人员可以请求当地公安机关将其带离接待场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容遣送,或者通知其所在地区、单位或者监护人领回。
第二十六条在接待场所携带危险品、爆炸物品和管制器具的,应当依法收缴,必要时可以请求当地公安机关收缴。
第二十七条对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有关税务机关应当立即在职权范围内依法采取措施,果断处理,防止不良影响的发生和扩大。同时向上级税务机关和同级党委政府报告;必要时,通知有关主管部门。
对重大、紧急的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有关税务机关及其信访工作人员不得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
第四章信访处理
第二十八条各级国税机关应当根据职责权限和信访事项的性质,按照下列方式处理信访事项:
(一)本机关依法应当或者有权作出决定的信访事项,应当直接办理;
(二)依法应当由上级税务机关决定的信访事项,应当及时报送上级税务机关;
(三)依法应当由其他行政机关决定的信访事项,应当及时转交其他行政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各级国税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处理信访事项,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查明事实,分清责任,正确引导,依法妥善处理,不得推诿、敷衍或拖延。
要建立首信首访责任制,尽可能把群众反映的问题解决在首访中。对于疑难信访,要实行领导办案制度。
遇有越级集体上访,涉事单位负责人接到通知后应及时赶赴现场,积极协助接待、疏散、劝导上访人员。
第三十条信访工作人员与信访事项或者信访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一条有权处理的国家税务机关在处理信访事项时,应当听取信访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信访人、有关组织和人员说明情况;如有必要进一步核实有关情况,可以向其他组织和人员调查。
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可以举行听证。听证应当公开举行,并通过询问、辩论、评议、合议等方式进行。必须查清事实,分清责任。
第三十二条经调查核实,有权处理信访事项的国税机关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有关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处理,并书面答复信访人:
(一)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予以支持;
(二)请求理由合理,但缺乏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依据的,应当向信访人说明理由;
(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不予支持。
第三十三条各级国税机关直接办理的信访事项,应当在60日内办结,并将办理结果书面答复信访人;情况复杂的,经本级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处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信访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各级国家税务机关对交办的信访事项,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完毕,并将办理结果报告交办机关;不能按时完成的,应当向交办机关说明情况。
交办机关认为对其交办的信访事项处理不当的,可以要求办理机关重新办理。
第三十五条信访人对国家税务机关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处理机关的上一级国家税务机关申请复议。收到复核请求的国税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核意见,并给予书面答复。
第三十六条申请人对复核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复核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核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核。收到复核请求的国税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核意见。
复审机关可以依照本细则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举行听证,听证后的复审意见可以向社会公示。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信访人不服复核意见,仍以相同事实和理由进行投诉的,国税机关不再受理。
第三十七条国家税务机关发现自己处理和复查的信访事项。
如果有错误,应该重新处理。
上级税务机关发现下级税务机关对信访事项的处理和复查确有错误的,有权直接处理或者责成下级税务机关重新处理。
第三十八条各区国税机关信访工作部门应于次年1月10日前向市局提交信访工作总结,统计受理的信访事项,分析信访事项反映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
第三十九条已经结案的信访档案一般保存一年,期满后将进行清理、鉴定、登记和销毁。具有研究价值的重要文件、档案,应当移交同级档案部门鉴定和保存。
人事、监察部门负责处理信访事项,案卷的归档和处理由人事、监察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奖励与惩罚
第四十条在信访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有关税务机关给予奖励。
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信访事项发生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超越或者滥用职权,侵犯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二)国家税务机关应当作为而不作为,侵犯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侵犯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四)拒绝执行主管行政机关作出的支持信访请求的意见的。
第四十二条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国家税务机关在受理信访事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国家税务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收到的信访事项不按规定登记的;
(二)不受理属于其法定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的;
(三)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告知信访人是否受理信访事项的。
第四十三条有权处理信访事项的国家税务机关,在信访事项处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国家税务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推诿、敷衍、拖延信访事项处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信访事项的;
(二)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投诉请求不予支持。
第四十四条国家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向被检举、揭发的人员或者单位泄露或者转移信访人的信息或者相关资料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国家税务局工作人员在处理信访过程中,态度粗暴,激化矛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国税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隐瞒、谎报、缓报重要、紧急信访事项和可能产生社会影响的信访信息,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四十六条对信访人进行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细则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国税机关可以对信访人进行劝阻、批评或教育。
劝阻、批评教育无效的,可以提请公安机关警告、训诫或者制止。
违反集会游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可以请求公安机关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四十八条信访人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不构成犯罪的,依法提请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各区国家税务局可根据本规则制定信访工作办法,并报市税务局备案。
第五十条本细则自1月1日起施行,原《xx国家税务局信访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