贷款合同的监管
19年2月2日,国务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信贷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护借款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国家信贷计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借款人)与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银行、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贷款人)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
城乡个人与银行、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契约),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贷款双方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政策、计划和有关规定,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本合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银行和信用合作社签订借款合同,发放贷款。
第四条借款合同依法签订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必须严格遵守合同条款,履行合同义务。
第二章借款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五条借款人必须提出借款申请,经贷款人审查批准后,方可签订借款合同。
借款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借款申请书、借款凭证、协议书及双方同意修改借款合同的相关书面材料也是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
借款合同必须由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
第六条借款合同应具备以下条款:
1.贷款类型;
第二,贷款的用途;
第三,贷款额度;
4.贷款利率;
5.贷款期限;
不及物动词还款资金来源和还款方式;
七。保证条款;
八。违约责任;
九。双方同意的其他条款。
第七条借款人申请贷款时,应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定比例的自有资金,并有适销对路的物资和财产作担保。借款人无力偿还贷款时,贷款人有权要求按法定程序处置借款人作为贷款担保的物资和财产。
借款人不完全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申请贷款条件,但有特殊情况需要贷款时,可以提出申请,但需要符合法定条件的保证人,并经贷款人同意和贷款人上级批准后,方可借款。
第八条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需要保证人的,或者由一方提出或者双方协商确定的,保证人必须有足够的财产抵偿贷款。借款人不履行合同时,保证人应承担偿还本息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
第九条借款人必须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贷款,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非法活动,必须按期还本付息。
第十条贷款人有权检查和监督贷款的使用,了解借款人的计划执行、经营管理、财务活动、物资库存等情况。借款人应提供有关计划、统计、财务报表和资料。
第三章借款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允许变更或解除借款合同:
1.借款合同所依据的国家计划及有关概算、预算经原计划下达机关批准修改或取消;
二、项目经原批准机关决定取消、停止或延期建设的;
三、借款人经国家批准决定关闭、停产、合并、分立或转产确实无法履行借款合同的;
四、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故,致使借款合同不能履行的;
五、在借款合同履行中,由于决策不当,继续履行会造成损失和浪费。
第十二条一方要求变更或终止借款合同时,应及时通知另一方。变更或终止借款合同的通知或协议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在协议达成之前,原借款合同仍然有效。
第十三条借款合同变更或解除后,借款人已占用的贷款及应付利息应按原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
第十四条当事人一方发生合并或分立时,变更后的当事人应承担或分别承担履行借款合同的义务,并享有其应有的权利。
第四章违约责任和违规处理
第十五条借款人未按本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贷款人有权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并对违约使用部分按银行规定的利率计收罚息。情节严重的,银行可在一定期限内停止发放新的贷款。
第十六条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贷款人有权限期收回贷款,并按银行规定计收罚息。借款人提前还贷的,应按银行规定减收利息。
第十七条因贷款人责任导致贷款人不能按时提供贷款的,应按违约金额和延误天数向借款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与本条例第十六条罚息的计算相同。
第十八条借款人利用贷款造成损失浪费或利用借款合同从事违法活动的,贷款人应追回贷款本息,有关单位应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银行、信用社的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造成贷款损失浪费或利用贷款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应追究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借款合同发生争议时,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管理机关申请调解或仲裁,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借款合同的格式由银行和信用社制定。
第二十三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四条本条例自1985年4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