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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集体合同条例修正,江苏省建设工程合同归集

江苏省集体合同条例修正,江苏省建设工程合同归集

(2004年12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平等协商、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平等协商、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平等协商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签订集体合同等与劳动关系相关的制度进行平等协商的行为。集体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通过平等协商,就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签订的书面协议。协商、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集体合同约定的劳动条件和报酬标准不得低于法定标准。用人单位与职工个人订立的劳动合同中的劳动条件和报酬标准低于集体合同约定的,以集体合同为准。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与集体合同不一致的,以集体合同为准。

第五条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用人单位和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全面履行。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集体合同进行合法性审查,依法监督集体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第七条用人单位工会与区域性、行业性工会代表职工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时,上级工会应当给予支持、指导和帮助。

第八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总工会和企业代表组织(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商会等)。)分别代表政府、雇员和雇主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三方协商机制应当指导和督促用人单位和职工建立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协调处理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等劳动关系重大事项,检查用人单位和职工平等协商、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的情况。三方磋商机制主要采取磋商会议的形式,每年至少举行一次。会议同意的事项可以作成会议记录,三方共同遵守。

第二章平等协商

第九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有权要求平等协商。协商请求应以书面形式提出。一方要求协商的,另一方应当自收到要求之日起20日内给予书面答复,不得拒绝或者拖延。

第十条用人单位在确定劳动报酬、劳动合同管理、奖惩和裁员等事项时,应当事先与职工进行平等协商。双方也可以就下列事项平等协商:(1)劳动定额;(二)工作时间;(3)休息休假;(四)劳动安全卫生;(5)补充保险和福利;(6)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七)职业技能培训;(八)保守商业秘密;(九)劳动关系规章制度;(十)集体合同期限;(十一)变更和终止集体合同的程序;(十二)集体合同履行中争议的解决方式;(十三)违反集体合同的责任;(14)双方认为应协商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平等谈判的双方谈判代表人数应当相等,每方谈判代表三至十人,首席谈判代表一人。双方代表不得相互兼任。代表的任期由被代表方决定,但不得短于三年。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的协商代表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委派。首席谈判代表应为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因故不能担任的,可以书面委托本单位其他负责人担任。

职工协商代表由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选举产生,也可以由本单位工会选举产生并公示。首席谈判代表是工会的主要负责人。尚未建立工会的,职工协商代表和首席协商代表由地方工会或者工会引导职工民主推荐,经半数以上职工同意后产生。

妇女人数较多的,职工代表中应当有女性代表。工会女职工委员会的负责人为协商者。用人单位和职工可以聘请本单位以外的有关专业人员作为协商代表参加协商,但职工人数不得超过协商代表的三分之一。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产生协商代表时,可以各自确定一至二名候补协商代表。副代表的程序和任期与谈判代表相同。代表和候补代表产生后,应当书面通知对方。如果谈判中出现空缺,则由候补谈判代表填补。

第十四条协商代表应当履行职责,真实反映自己的意愿,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接受本单位人员的询问和监督。职工代表不称职或不履行职责的,按其产生的程序予以罢免或撤销。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协商人员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工作条件和工作时间。代表因履行职责占用工作时间的,视为提供正常劳动。代表任期内,用人单位不得单方变更或解除其劳动(聘用)合同;劳动(聘用)合同期限短于任职期限的,自动延长至任职期满,但个人有重大过失,如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退休或本人不愿延长劳动(聘用)合同期限的除外。代表任职期间,用人单位不得无故调动其工作岗位、撤销其职务或降低其级别。

第十六条平等协商主要采取协商会议的形式。会议由双方首席谈判代表轮流召集和主持。会议内容应如实记录,记录人由双方协商指定。会议记录应由双方首席谈判代表签字确认。

第十七条协商会议开始五日前,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如实向对方提供协商所需的信息和资料。涉及国家秘密或商业秘密的,双方代表不得泄露。

第十八条经协商一致,一方要求签订集体合同或者专项集体合同的,另一方不得拒绝或者拖延。如果在谈判中出现意外情况或意见不一致,经双方同意,可以中止谈判。中止谈判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30天,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章集体合同

第十九条集体合同草案可以由一方起草,也可以由双方起草。集体合同草案应当载明协商内容,以及用人单位的名称和地址、双方首席协商代表的姓名和职务。集体合同的期限不得短于一年。集体合同文本应当用中文书写。同时用中文和外文书写,如内容不一致,以中文版本为准。

第二十条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制定集体合同示范文本并向社会公布。集体合同示范文本的制定应当征求省总工会、省属企业代表组织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与职工一方应当每年就职工年度工资水平、年度工资调整方式和年度工资收入总额进行协商,并签订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附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可以协商要求增加工资: (一)单位利润增加的;(二)本单位劳动生产率提高的;(3)当地人民政府发布的工资指导线上调;(4)本地区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有所上升。如果用人单位每年增加工资,提供正常劳动的员工数量也应该增加。

第二十二条协商一致的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讨论通过。经全体职工代表(员工)半数以上同意,批准;未获通过的草案,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代表重新协商后进行修改,再提交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讨论通过。用人单位和职工一方的首席协商代表应当在通过的集体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首席协商代表的变更不影响集体合同的效力。用人单位工会在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通过前,可以将集体合同草案提交上级工会征求意见。

第二十三条集体合同签订后,用人单位应当在十日内将集体合同文本及相关材料报送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集体合同进行合法性审查,并自收到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审查意见送达用人单位。未提出书面异议的,集体合同立即生效;提出异议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协商修改异议,重新提交。

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应当自集体合同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全体职工公布。

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定期检查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并可以组织专门人员对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以书面形式提交双方首席谈判代表共同研究协商。用人单位应当每年至少向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报告一次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和集体合同中工资条款或者附件的履行情况应当每半年公布一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将用人单位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纳入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并按规定公布。

第二十六条在集体合同有效期内,经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提议方应书面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关依据。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集体合同部分或者全部条款不能履行的,可以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 (一)订立集体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已经变更或者废止的;(2)不可抗力;(三)集体合同变更或者解除的条件出现;(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集体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适用本条例签订集体合同的程序。

第二十九条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集体合同终止。集体合同期满,集体合同即行终止。集体合同期满前三个月内,双方应当协商续订集体合同。

第四章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

第三十条区域性工会和行业工会可以代表职工与本地区、本行业的职工代表或者用人单位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

第三十一条地区、行业集体合同的内容应当明确具有共同特点的地区、行业用人单位的劳动条件和报酬标准。

第三十二条用人单位的协商代表和首席协商代表由所在地区或者行业的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确定。职工代表由地区和工会选举产生并公布。协商首席代表是区域和行业工会的主要负责人。

第三十三条地区或者行业的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地区或者行业的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未建立区域或者行业职工代表大会的,集体合同草案应当经该区域或者行业半数以上职工通过。采用的集体合同由双方首席协商代表签署,或者职工方首席协商代表可以与各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署。

第三十四条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在适用范围内对用人单位和职工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其职工在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适用范围内单独签订集体合同的,集体合同约定的劳动条件和报酬标准不得低于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的规定。

第五章争议的解决

第三十五条因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包括: (一)对协商代表资格的异议;(二)对集体合同约定的劳动条件和报酬标准有异议的;(三)对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程序有异议的;(四)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过程中的其他争议。

第三十六条平等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提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协调。双方均未申请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协调处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理因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处理完毕。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经协调达成一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制作协调协议书,经争议双方首席代表签字后生效。双方应遵守有效的协调协议。

第三十七条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十五日内改正: (一)拒绝或者拖延答复对方平等协商请求的;(二)拒绝或者不按时、不如实提供平等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所需的信息和资料的;(三)双方协商达成协议,一方要求签订集体合同,另一方拒绝的;(四)阻挠上级工会指导下级工会组织职工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五)未按规定提交集体合同审查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情形,逾期未改正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协商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因履行职责扣发或者降低工资、福利待遇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其工资、福利待遇,并可以责令其按照应支付工资、福利待遇总额50%以上100%以下的比例支付赔偿金。协商代表因履行职责受到调动工作岗位、解除工作岗位、降低级别、打击报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改正,恢复其工作岗位、职务和级别;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协商代表因履行职责被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恢复工作,按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前工作期间的标准补发应得的劳动报酬和福利,并按有关规定支付赔偿金。因前款原因导致劳动(聘用)合同终止后,代表不愿复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按照上一年度收入的两倍给予补偿,并按照有关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平等协商、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过程中,用人单位阻挠工会履行职责的,地方总工会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工会提请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处理。

第四十一条因一方过错导致集体合同未能履行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继续履行集体合同,并承担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四十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审查集体合同或者平等协商处理集体合同争议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工会职工在平等协商、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时不履行职责,损害职工权益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国工会章程予以辞退;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专项集体合同适用本条例的规定。本条例所称专项集体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劳动报酬、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等劳动关系的一定内容签订的书面协议。通过平等协商。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所称区域性工会,是指乡镇、街道、村、社区、开发区和工业园区的工会。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所称劳动报酬是指工资,适用《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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