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民[1996]20号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集体合同的订立、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三章集体合同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章集体合同争议的解决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福建省企业集体合同条例》已于1996年7月1日经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一九九六年七月十八日
福建省企业集体合同条例
(1996年7月1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建立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维护职工和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
第三条企业实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制度。
集体合同是企业与企业职工通过平等协商,就劳动条件、劳动报酬标准等事项订立的书面协议。
第四条签订集体合同应当遵循平等合作、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条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企业规章制度不得与集体合同的规定相抵触。合同约定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第六条集体合同由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管理,同级工会、企业主管部门或者企业家协会等经营者组织协同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集体合同的订立、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七条集体合同包括下列内容:
(一)劳动报酬;
(二)工作时间;
(3)休息休假;
(四)保险利益;
(五)劳动安全卫生;
(6)劳动纪律;
(七)双方履行集体合同的权利和义务;
(八)集体合同期限;
(九)变更、解除和终止集体合同的条件和程序;
(十)争议的处理;
(十一)违约责任;
(十二)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签订集体合同的要求由工会或者企业提出。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也可以由职工推举的代表提出。
一方要求签订书面集体合同的,双方应当在十五日内协商。
第九条签订集体合同的双方应当收集职工的意见,并如实向对方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十条集体合同草案必须在平等的基础上进行协商。协商应由双方人数相等的代表进行,每方3至10人。企业法定代表人和企业工会主席应当担任一方首席代表。如果他们因故不能这样做,他们应以书面形式委托该方的代表。
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由职工推举的代表与企业代表平等协商。
代表们一旦当选就必须履行他们的职责。
第十一条企业应当保证谈判人员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工作时间。
除非该代表有严重过失,否则企业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企业不得对谈判人员有其他报复行为。
在企业经济规模缩小的情况下,谈判者有权保留工作的优先权。
第十二条协商达成的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在职工代表或者全体职工充分发表意见后,进行表决,经半数以上职工代表或者全体职工同意后通过。
集体合同草案未获通过的,应当由双方协商修改,并再次提交讨论表决。
第十三条集体合同草案通过后,应当由双方首席代表签字。
集体合同签订后,企业应当自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将集体合同文本、附件及说明一式三份报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同时,企业工会应向上级工会报告。
第十四条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无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集体合同内容违反法律法规的,应当提出异议,并将集体合同的审查意见发送双方当事人。双方应根据本章规定修改并重新提交相关部分。
第十五条集体合同生效后,企业应当在十日内向全体职工公布。
第十六条集体合同的期限为一至三年。在集体合同规定的期限内,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对集体合同进行修改。
第十七条集体合同有效期内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不影响集体合同的效力。
第十八条在集体合同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任何一方均有权要求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
(一)订立集体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被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集体合同部分或者全部无法履行的;
(三)企业破产、停产、合并、转产、解散等情况。,使集体合同无法履行。
提出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的一方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双方应在七天内协商。
第十九条集体合同期限届满前六十日,一方可以要求续订或者解除集体合同,另一方应当在十五日内安排协商。
第二十条集体合同的修改、变更、解除或者续订的程序,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集体合同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本省辖区内的中央和省属企业集体合同由省劳动行政部门管理;省属企业在市、地的集体合同也可以委托当地市(地)劳动行政部门管理;无主管部门的企业集体合同由登记机关的同级劳动行政部门管理。地、市、县各类企业的集体合同分别由地、市、县劳动行政部门管理。
第二十二条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当指定集体合同管理机构,负责对集体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进行监督检查,受理和协调处理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工会和产业工会依法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指导和监督企业通过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
第二十四条企业工会应当支持企业生产经营管理,教育和组织职工认真履行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遵守劳动纪律和企业规章制度,努力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促进企业发展。
第二十五条对集体合同履行情况的日常监督,可以由双方代表人数相等的本企业集体合同监督委员会(小组)进行,也可以根据需要选择其他形式。监督中发现的问题应以书面形式提交双方首席代表,双方代表应认真研究处理。
第二十六条企业法定代表人和企业工会主席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报告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
第四章集体合同争议的解决
第二十七条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包括:
(一)一方要求签订集体合同,另一方故意拖延的;
(2)一方要求更换另一方派出的平等协商代表被驳回的;
(三)双方对集体合同中劳动条件、报酬等标准的确定等内容有异议的;
(四)经平等协商,双方对签订集体合同的程序安排有争议的;
(五)双方在签订集体合同过程中发生的其他争议。
第二十八条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不成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同级工会和企业主管部门或者企业家协会等经营者进行组织协调。
第二十九条劳动行政部门处理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争议复杂的,经同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
第三十条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依法向县级以上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一)拒绝或者故意拖延通过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要求;
(二)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所需资料的;
(三)企业不当变更或者解除协商代表劳动合同的。
第三十二条因一方过错致使集体合同不能履行或者完成的,过错方除继续实际履行义务外,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集体合同等法律法规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签订的集体合同和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