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集体协商、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与职工就劳动关系相关事项进行集体协商、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集体协商,是指职工与企业就劳动关系相关事项进行平等协商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集体合同,是指企业职工与企业通过集体协商就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签订的书面协议。
第四条企业与职工应当建立集体协商机制,就劳动关系相关事项进行集体协商。
职工与企业就劳动关系相关事项进行集体协商、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相互尊重、诚实守信、兼顾双方合法利益的原则。
第五条市和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职工与企业之间的集体协商、集体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进行监督。
第二章集体协商
第六条企业职工与企业就劳动关系有关事项进行集体协商时,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产生本企业的协商代表和首席代表。具体代表人数由双方协商确定,但每方代表不得少于三人,企业代表不得多于职工代表。
第七条已建立工会的企业,职工协商代表由企业工会委派。建立女职工委员会的,应当有女协商代表。首席代表是工会的主要负责人。
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职工协商代表由上级工会指导职工民主推荐产生,经本企业半数以上职工同意,首席代表由协商代表民主推荐产生。
企业协商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派,首席代表由法定代表人或其书面委托的人担任。
根据实际需要,集体协商双方可以聘请企业外部的专业人员作为协商代表,但人数不得超过协商代表人数的三分之一。
集体谈判各方可以更换他们自己的谈判代表。协商代表的更换应当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代表产生程序。
第八条协商代表履行代表职责的期限由代表一方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集体合同期限;集体协商未达成协议或者未签订集体合同的,协商代表履行代表职责的期限为自其成为协商代表之日起六个月。
第九条谈判代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加集体协商;(二)收集与集体协商有关的信息和资料;
(3)听取我方人员的意见,回答他们的询问;
(四)参与集体协商争议的处理;(五)其他需要履行的集体协商职责。
第十条本企业产生的协商代表在工作时间参加集体协商,利用不超过三个工作日的工作时间从事与集体协商有关的活动等。,视同提供正常劳动,其工资和各种福利不受影响。
职工代表履行代表职责期间,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得调换岗位。
第十一条谈判代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维护企业正常的生产和工作秩序;
(二)保守集体协商过程中知悉的企业商业秘密;
(三)遵守集体协商双方约定的纪律,不得在协商过程中传出不应传出的信息。
第十二条企业制定、修改或者决定下列规章制度或者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时,应当与企业职工集体协商后作出决定:
(一)劳动报酬;
(二)工作时间;
(3)休息休假;
(四)劳动安全卫生;
(五)保险利益;
(6)员工培训;
(七)劳动纪律;
(八)劳动定额;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企业应当与职工就工资水平和工资调整机制进行集体协商。
企业职工一方可以要求企业就涉及职工利益的事项与其进行集体协商。
第十三条集体协商双方任何一方可以向对方提出书面集体协商建议。另一方应当自收到集体协商建议之日起1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如果拒绝集体谈判,应当有正当理由。
集体协商的任何一方因下列事项向对方提出集体协商建议,对方不得拒绝或者拖延:
(一)需要裁员20人以上或者虽不满20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10%以上的;(二)劳动争议导致群体性停工和上访的;
(三)生产过程中发现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或职业危害的。
第十四条已经建立工会的企业,工会应当代表职工向企业提出集体协商建议;企业提出进行集体协商的,应当提交本企业工会。
对于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由上级工会推选的代表指导职工向企业提出集体协商;企业提出进行集体协商的,可以直接向企业职工提出,也可以向上级工会提出。
第十五条集体协商双方应当在正式协商前做好以下准备:
(一)协商代表应当自双方同意集体协商之日起十五日内产生,并书面告知对方;
(二)协商确定集体协商的时间和地点;
(三)收集与本次集体协商议题相关的信息和资料;
(四)听取有关方面对本次集体协商的意见和建议;
(五)了解与集体协商事项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6)起草集体谈判问题的解决方案;
(七)其他需要准备的工作。
第十六条集体协商会议由双方首席代表共同主持。提出谈判议题的一方应说明议题的具体内容和解决方案。
集体协商会议应当形成会议记录,双方首席代表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字。
双方可要求对方就与谈判议题有关的事项提供相应的信息和说明。
第十七条上级工会组织应当指导职工与企业进行集体协商,必要时可以派员观察职工与企业的集体协商活动。
第十八条企业合并、分立或者重组的,被合并、分立或者重组的企业应当与职工一方就集体合同的继续履行进行集体协商。经协商,原集体合同可以继续履行;协商不成的,企业与职工应当就劳动关系相关事项再次进行集体协商。
第十九条集体协商期间,企业及其职工应当维护企业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不得采取影响生产、工作秩序或者社会稳定的行为。
第三章集体合同
第二十条为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协商一致后,应当形成集体合同草案,经双方首席代表签字后,作为草案的正式文本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职工一方协商代表应当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集体协商的情况和集体合同草案的内容。
集体合同草案须经全体职工代表的过半数或者全体职工的过半数同意方可通过。
第二十一条集体合同草案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后,职工方首席代表应当将讨论通过的情况书面通知企业方。企业应当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日内,负责将集体合同报送市或者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企业提交集体合同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双方首席代表签署的集体合同文本;
(二)双方及其代表的基本情况;
(3)集体协商过程的说明;
(四)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关于集体合同草案通过情况的报告。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该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第二十二条企业与职工可以通过集体协商,就工资调整机制、劳动安全或者女职工权益保护等签订专项集体合同。
第二十三条集体合同的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国家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与企业职工个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企业规章制度规定的劳动条件和报酬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第四章行业性和区域性集体合同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下地区的建筑业、餐饮服务业等行业的工会组织可以派代表与企业代表进行集体协商,签订行业性集体合同或者区域性集体合同。
第二十五条下列涉及本行业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可以进行集体协商:
(一)行业最低工资标准;(二)本行业工资调整的最低幅度;
(三)本行业同工种的定额标准;
(四)行业内各种工种、岗位的劳动安全卫生标准;
(五)行业内各种工种和岗位的从业人员培训制度;
(六)其他需要集体协商的事项。
第二十六条行业集体合同草案应当经行业内企业法定代表人同意。
行业集体合同草案应当经批准草案的企业全体职工代表的过半数或者全体职工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七条下列涉及当地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可以进行集体协商:
(一)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二)本地区工资调整的最低幅度;
(三)其他需要区域集体协商的事项。
第二十八条区域性集体合同草案应当经当地企业法定代表人同意。
区域性集体合同草案应当经当地职工代表大会或者批准草案的企业全体职工代表的过半数通过,或者全体职工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九条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应当由企业或者工会代表向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交。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自收到报送的集体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该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第三十条依法签订的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对承认该集体合同的企业及其职工具有约束力。企业与职工签订的集体合同、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劳动条件和报酬标准,不得低于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的约定。
第五章争议的解决
第三十一条本市建立由政府有关部门、工会和企业代表组成的劳动关系三方协调机制。
第三十二条职工一方或者企业一方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拖延对方集体协商请求,或者双方在集体协商过程中未达成协议或者未签订集体合同的,集体协商任何一方可以请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协调处理。集体协商双方协商处理不成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协调处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协调处理集体协商争议时,可以与同级工会或者企业代表共同处理。
第三十三条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职工一方与企业协商不成的,双方可以提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协调。
第三十四条企业违反集体合同,侵害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可以要求企业依法承担责任;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无正当理由调整职工协商代表职务的,经协商代表本人提出,企业应当恢复其原职务。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拒绝或者拖延集体协商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经企业法定代表人同意,企业分支机构与职工就劳动关系有关事项进行集体协商,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的,适用本条例。
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其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就与劳动关系有关的事项进行集体协商、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