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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权益保护调查问卷及报告,消费者权益保护调查报告模板

消费者权益保护调查问卷及报告,消费者权益保护调查报告模板

摘要:随着消费者主权时代的到来,消费者需求已经成为推动经济发展的重要力量。为了在自由市场竞争中更好地保护消费者权益,由垄断问题引发的消费者权益保护也应提上日程。

[关键词]反垄断消费者权益

介绍

保护消费者权益是反垄断法的立法目标之一,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直接体现在反垄断法的视野中,更注重保护市场竞争力。从本质和客观要求来看,市场经济是消费者主权经济。市场经济的发展迎来了一个全新的消费者主权时代。各种垄断行为不仅具有明显排斥市场竞争的特征,而且会对消费者权益造成侵害,因此受到反垄断法的禁止。为了在自由市场竞争中更好地保护消费者权益,本文试图审视我国现有反垄断法律制度在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的不足,并在此基础上,借鉴国外反垄断法在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的经验,寻求其他国家的建议。

1.拷问:为什么从反垄断的角度探讨消费者权益保护?

规律是事物本质产生的必然关系。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消费者权益保护越来越受到重视。大多数国家都制定了专门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反垄断法都以保护消费者权益为考量因素,都围绕保护消费者权益设计了相应的制度。但是,在国内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反垄断法并不是统一在一部法律中,而是各自独立的。说明二者既有内在联系,又有显著区别。

消费者保护法是在一个具体的市场交易行为框架内,对现实市场交易中消费过程中受到侵害的消费者进行直接保护。这种保护是特定的,具有事后救济的性质。而《反垄断法》侧重于对市场主体竞争行为的规制,以保证良好的经济环境和经济秩序。同时,企业或企业为排挤竞争对手而实施的一系列限制竞争行为和垄断行为,表面上看,直接受害者是其他经营者,但实质上或最终结果上,都侵害了消费者的利益。可见《反垄断法》对消费者的保护是迂回的。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不是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一部单一的法律来完成的,而是由包括《反垄断法》在内的多种法律制度组合而成的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反垄断法通过维护市场竞争机制,规范各种市场竞争行为,起到保护消费者的作用。因此,有必要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外,以反垄断法的视角来探讨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二。反垄断视角下的消费者权利救济困境。

(一)消费者权利救济遭遇垄断监管制度“不给力”的尴尬

反垄断法禁止非法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经营者非法集中和行政垄断。一些垄断行为短期看似有利于消费者,但长期看可能会排挤为消费者提供相同产品的企业,形成寡头垄断局面,失去消费者的选择权。面对形形色色的垄断行为,消费者权利救济遭遇垄断规制制度“形同虚设”的尴尬局面。

1.垄断协议规制体系。在我国反垄断法反垄断协议的规制体系中,忽略了企业通过垄断协议造成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造成了对消费者权益的侵害。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与垄断协议密切相关,有些垄断协议会导致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附带后果。所以两者对消费者权益的侵害是类似的。比如家电、航空空、汽车、钢铁等寡头垄断或垄断竞争行业。,通过垄断高价或掠夺性定价进行价格联盟——一是依靠自身的经济实力和市场力量,在短时间内大幅度降低商品价格,与同行业竞争对手进行价格战,在同行业其他竞争对手被挤出竞争市场后,再全面提高商品价格。

2.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监管制度。目前,在我国反垄断法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规制体系中,对于具有合法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对消费者权益的损害如何规制,还没有制度性的规定。比如中国铁路线路的垄断经营,就是典型的国家授权的垄断经营模式。在没有相关竞争对手的情况下,这些垄断企业很容易通过其合法的市场支配地位操纵其产品或服务的市场价格,从而损害消费者的权益。此外,微软和英特尔等跨国公司在中国拥有巨大的市场影响力。在计算机操作系统市场,微软凭借其知识产权的优势地位,有能力和动机提高产品或服务的价格,即使它因国家授予的知识产权保护而获得了合法的市场支配地位,以此来剥削广大消费者。

3.运营商集中监管系统。中国《反垄断法》第四条规定:“国家制定和实施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竞争规则,加强宏观调控,完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由此我们发现,我国《反垄断法》中的一些条款带有产业政策的色彩是不可避免的。然而,一些产业政策引导的经营者集中与消费者权益保护并不协调。比如中国的国航空运输行业,国家为了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可能会制定产业政策对行业进行引导。此时产业政策显示,国内多家大型航空公司空公司将联合统一定价,提高国内国航空运输行业的国际竞争力。国家为了实现对国民经济的宏观调控,采取产业政策是可以理解的。但保护消费者权益也应该是产业政策制定的应有之义。

4.行政垄断规制体系。在行政垄断规制体系中,对于政府部门利用行政权力给予个别国有企业不公平的庇护,没有规制体系。目前,我国经济体制仍处于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的过程中,政府部门利用行政权力对个别国有企业给予不公平庇护的现象时有发生。中石油和中石化作为石油行业的双寡头企业,不去想方设法创新和提高产品质量,降低生产成本,而是利用行政权力赋予的偏袒,逃避市场竞争,任意操纵产品的市场价格,造成了石油公司“优胜劣汰”无法取胜,“劣汰”无法淘汰的恶性局面。

(二)消费者权利救济中反垄断法律责任制度的缺失。

1.《反垄断法》关于民事责任的规定过于简略。我国《反垄断法》第五十条规定,“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该条虽规定了民事责任,但对经营者承担责任的方式没有具体规定。事实上,责任主体远不止经营者,还有包括经营者的决策者、主要实施者、行业协会主要领导及其直接责任人在内的众多责任主体。这是我国反垄断法法律责任体系构建中责任主体相关规定的制度性缺失。另外,反垄断法民事责任的受益人是只包括直接受害人,还是既包括直接受害人,也包括间接和潜在的消费者?法律没有明确规定。

2.反垄断法的宽大政策和承诺承诺制度在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没有考虑。我国反垄断法的宽大政策才刚刚初具规模,这是立法者在制定宽大政策的过程中没有考虑到的——宽大政策如何在通过减轻甚至免除罚款的方式鼓励违法者坦白其违法行为的同时,保护相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附属消费者还能获得向违法经营者索赔的权利吗?至于承诺制度,反垄断执法机构一旦表示接受承诺的意向,就会产生两种法律后果:一是承诺具有法律效力,企业必须受承诺约束;第二,反垄断执法机构接受承诺,意味着放弃对承诺企业的包括罚款在内的法律制裁。一方面,制度对相关企业有很强的约束力;另一方面,相关企业免除一切法律制裁可能会使受损的消费者处于得不到相应救济的尴尬境地。

3.探索:反垄断法视角下消费者权利救济的启示。

(1)完善垄断规制体系。

首先,就垄断协议而言,应制定具体规则,对经营者因垄断协议导致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进行规制,防止部分垄断竞争行业对消费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对于电信行业等服务行业存在的不合理资费收取、捆绑销售、限制用户自由选择通信服务等现象,赋予法律公益研究中心等第三方对部分涉嫌垄断行为的企业和部门提起诉讼的权利,避免出现消费者这一松散群体在与运营商“战斗”过程中处于劣势的情况。

其次,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规制体系中,将消费者权益保护作为考量经营者是否具有合法市场支配地位的指标。明确将那些损害消费者公平交易权和自主选择权的经营者排除在合法的市场支配地位名单之外。对因知识产权取得合法垄断地位的自然垄断企业和经营者建立长效监管制度,严格审查其合法市场支配地位的取得是否以不侵害消费者权益为前提,降低其利用支配地位谋取经济利益、侵害消费者权益的风险。

再次,在制定具有产业政策性质的经营者集中规制制度时,要注意协调经营者集中与这些产业政策引导下的消费者权益保护之间的关系。用产业政策使消费者权益保护成为制定经营者集中规制制度的应有之义。此外,在考察经营者的MA行为时,应重点把握MA规模的“度”,努力争取MA规模的“度”,使企业实现规模经济,保证消费者的福祉。

此外,笔者认为应充实反垄断法中消费者权益的相关规定,赋予消费者更多的真实权利。具体来说,赋予消费者对反垄断实施的监督权和申诉权。我国仅仅依靠政府机构来监管垄断行为是不够的。还应建立包括消费者在内的社会监督机制,避免或减少公权力监督机关滥用权力、寻租等类似情况的发生。

(2)完善反垄断法律责任体系。

1.完善反垄断民事责任制度。反垄断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不明确、模糊,受到诸多限制。在民事责任制度请求权主体上,需要明确哪些主体有资格对非法垄断行为提起诉讼,即哪些主体有资格成为原告?在世界范围内,美国明确要求原告必须是直接买受人,而其他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则赋予间接买受人原告资格。就我国而言,有学者指出,由于法官经验不足,执法资源有限,应当限制私人反垄断诉讼的原告资格。但笔者认为,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是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反垄断法对原告资格的限制不能违背反垄断法的立法宗旨,不能不利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因此,不应将潜在消费者排除在原告资格之外,但应尽快完善潜在消费者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的相关规定和相应程序。

2.完善反垄断法的宽大政策和承诺承诺制度。在实施宽大政策或接受相关企业承诺时,决策时应考虑相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在实施宽大政策和接受承诺制度时,可以顺利行使关联消费者的请求权,再次避免关联消费者因关联企业的违法行为而得不到救济的情况。

(3)完善反垄断法的实施。

1.设立专门法院,对私人反垄断诉讼案件拥有管辖权。当反垄断诉讼发生时,应该设立一个专门的法院来管理它。因为反垄断法不同于合同法,通常情况下,通过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很容易确定一个行为是合法还是违法。而大企业合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案件的判决,需要运用专业知识和复杂的经济分析来做出,对法官的素质要求很高。正因为如此,有必要设立专门的法院来管理私人诉讼案件。在这个过程中,还要注意专业法院与反垄断执法机构的关系。比如法院对执法机关的监督,执法机关认定的事实对法院的约束力。

2.引入反垄断法后续执行机制。赋予与反垄断诉讼有法律利益关系的案外人向法院申请加入现有诉讼的权利,即借鉴美国反垄断诉讼的后续执行模式。后续模式是以反垄断机关的决定为前置程序,基于反垄断机关先前的决定,私人当事人对被告的非法垄断行为提起诉讼的模式。美国的经验表明,在美国私人寻求垄断侵权救济的过程中,反垄断的后续执行机制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后续机制可以帮助消费者摆脱个人起诉的困境。我国应该提倡这种执行方式,提高消费者维权的积极性。

结束语

消费者主权时代的到来带来了对消费者权益问题的极大关注。我国《反垄断法》虽然产生较晚,但将保护消费者权益作为立法宗旨之一,实际上弥补了消费者权益保护在专业法领域的不足。本文在借鉴国外反垄断法经验的基础上,对反垄断法视角下如何进一步改进和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进行了粗浅的探讨,并提出了一些设想。当然,本文的研究还不够深入,有些制度的建立还没有形成体系,这也是作者今后努力的方向。笔者相信,在消费者主权时代,中国的反垄断法将不断完善,消费者权益将得到更好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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