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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起诉状范本范文,行政起诉状的范本

行政诉讼起诉状范本范文,行政起诉状的范本

行政投诉模式(1)

原告:xx,男,2001年1月1日出生,现住XXXXXXXXXXXXXX。

电话:* * * *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地址:xxx西城区三里河东路10020号

负责人:xx职务:总监

要求

1.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字(2009)第22694号关于驳回第4 067号商标“玉痕”的复审决定。

事实和理由

200年9月,原告向商标局提交了“豫很”字样商标注册申请(申请号4067,第36类),请求核准的服务项目为:保险经纪;资本投资;金融;银行;金融服务;储蓄银行;担保;信任;典当;经纪人。2000年12月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对原告作出第44467BH1号商标驳回决定。原告不服商标局作出的驳回决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被告于2009年31日作出第4067号驳回“玉痕”商标的复审决定(字(2009)第22694号)。

原告认为,被告没有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商标评审规则》、《商标评审标准》、《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注册、管理和评审实务规范》和《类似商品和服务分类表》的要求,程序违法、证据不足导致事实认定错误、判决错误,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提起诉讼。

知止

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超级变态。

行政投诉模式(二)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宏伟,男,汉族,岁,甘肃省酒泉市人。

黎明综合体业主,地址:酒泉市雄关路11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酒泉市建设局。

地址:酒泉市新城区世纪大道。

法定代表人:张曼,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酒泉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

地址:酒泉市北环东路9号。

法定代表人:段忠伟,该站站长。

案由:上诉人对酒泉市中级法院(200)酒商初字第04号行政判决提起上诉,上诉理由如下:

1.撤销酒泉中院(200)酒商初字第04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

二。被上诉人长期不履行法定职责,放任下属及工程质量监督站违法违规,导致黎明综合楼发生重大质量事故,长期不予查处,给被上诉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应依法追究。被上诉人、第三人不履行法定责任,应当承担违反法律法规的责任,承担侵害被上诉人合法权益的侵权责任,并赔偿由此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

三。对一审确认的相关证据进行技术鉴定,作为定案的依据。

原因如下:

(1)一审故意不予确认的事实是,上诉人于2002年9月1日(地下室施工期间)发现本工程施工单位及质监站存在严重违法行为,开始投诉,要求查处黎明综合楼施工过程中使用废钢筋的行为。直至2000年12月19日,行政判决书(200)(酒商初字第04号)判决前,我没有收到酒泉市建设局依法查处的任何书面规范性或非规范性文件。其行政不作为是客观事实。

(2)一审判决确认的唯一一份日期为2003年3月31日的函件(指盖有苏州质监站印章的备忘录)。黎明综合楼框架梁板的“大面积裂缝”是为了掩盖大量使用废钢筋造成质量事故的事实而得出的结论。这座建筑是世界上唯一一座钢筋混凝土框架梁在自然环境下受冻受热时楼板断裂的建筑?一审判决以此为“证据”确认酒泉市建设局履行了质量监督监管的法定职责,可笑!

(3)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证据多为上诉人要求质监站、建设局依法查处质量事故责任人的投诉信,参与各方讨论工程加固方案的会议纪要。本案认定的大部分证据,没有任何规范性文件,显示酒泉市建设局依法对违规者进行了查处。一审判决将工程建设各方当事人的不发生法律效力的言词作为定案依据,不符合法律和情理。

(4)一审判决试图回避的问题是酒泉市建设局七年拒不依法办事的事实。单方面接受被上诉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辩解,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案件事实和证据不清的,应当调查核实。不能轻信一方当事人的自述,更不能把被上诉人的请求作为定案的依据。

一审判决将不存在的“事实”作为最终的“事实”,有失公允。到目前为止,酒泉市建设局没有对这起重大建筑事故的违法责任人进行任何调查或处罚,也没有对故意生产制造假冒伪劣建筑产品的责任人依法移交司法机关。一审判决建设局已尽到“法定职责”,确实与事实不符。

()本案一审立案后,审判长在法定期限10日后,未向上诉人送达被告一审答辩状副本。上诉人多次要求一审法院依法将被告的答辩状送达原告,被告知被告无答复。直到案件立案后的第三个月,上诉人才收到被告对一审的答复副本。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一审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依法认定其没有证据、依据,违法事实成立。

(6)2000年9月11日11时,一审法院电话通知上诉人“9月17日上午开庭”。上诉人当天下午收到开庭传票时,被法院口头告知“建设局无人出庭,故9月22日开庭。”

9月22日上午,上诉人按法律要求到法院报到时,被告知“建设局仍不出庭,10月6日至10月9日开庭。”代法院传票写一个说明,并特别注明要求上诉人“在立案时带上提交法院的相同‘证据’质证”。它限制了上诉人依法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因而成功地为被告人和第三人回避了能够证明其违法犯罪的重要证据。(证据)

(7)2000年10月9日庭审中,审判长禁止上诉人宣读起诉书,限制上诉人发言和就事实进行辩论,始终配合被告人和第三人,数分钟后仓促宣布休庭。(证据)

()一审,开庭后三个月没有判决,但审判长通过约谈、打电话等方式迫使上诉人撤诉,并“委婉”告知“黎明综合楼豆腐渣工程只是‘法律事实’,‘不构成法律证据’。”国家对假药、奶粉、牛奶、松花江水污染的监管部门责任追究是大气候造成的,而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管部门违法责任的追究没有法律依据。你最好撤回投诉,否则很难说判决什么时候会下来。“审判长极力维护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作出违背法律和情理的判决,难以令人信服。

(9)一审判决仅依据一部法律和一个解释。判决书称,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因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由建设单位负责赔偿”。但第六十四条的主要规定是对违法责任人进行处罚,停业、降低资质、吊销资质证书。根据《条例》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均符合工程实际问题。这些条例规定,应该有一个建筑行业的法定主管当局来执行这些条例。上诉人7年来的诉求也是要求建设局依据相关《条例》和《规定》对违法行为责任人作出行政处罚或调查结论。事实是,建设局至今没有进行任何调查。第一,庭审从未依据诸多相关法律法规认定酒泉市建设局未履行法定职责的确凿事实,而是完全遵循被上诉人避重就轻的意图。冗长的引用事件过程,混淆视听,为被上诉人开脱违法责任,故意做出极不公正的一审判决。深层次的原因值得人们深思,得出的结论是绝对不能接受的。

(10)一审判决书称“经检查认定”,“2002年9月1日质监站认定钢材质量有缺陷”,“2003年3月19日质监站到现场观察裂缝”,“判定为温度裂缝”,“请专家鉴定并开会协调”。从判决书列举的内容来看,在外人看来确实是“详细明了”,但实际事实是:质监站承包了黎明综合楼所有建筑材料的质量检测,同时还负责施工监理和质量监督。质监站“检测合格”的17吨钢材,也“被质监站发现施工现场钢材质量有明显问题”,“经检测延伸率不合格,经双重复检合格”。根据被上诉人的指示,判决书一次性写明是为了掩盖2002年9月1日废钢筋问题被曝光时,该楼地下基础地下室、一层大部分框架梁、楼板已有数十吨废钢筋被混凝土浇筑,导致后期裂缝更为严重的事实。证实这些事实的结论都得到了国家法定专业组织所作评估的支持。毫无疑问,钢筋混凝土的建筑就在那里作证,随时可以质证和复检!

一审判决中的“经审理查明”这一句话,并不能掩盖工程建设过程中发生的违法犯罪事实,更不能掩盖质监站对工程质量事故负有建设责任的事实!

(11)酒泉市工程质量监督站拒不承认为该工程出具了虚假的《材料检测报告》,拿不出具有权威检测资质的第三方鉴定单位对工程实体材料进行鉴定的鉴定结论。判决书以质监站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判断其行为“真实合法”,是对假冒伪劣罪和生产伪劣产品罪的放纵。

根据《建筑工程质量检验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条规定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酒泉市质量监督站在黎明综合楼施工过程中实施了多项违法行为,必须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应该受到相关法律的严惩。

一审判决将酒泉市质监站参与生产制造假冒伪劣建筑产品谋取非法利益的违法事实认定为“合法”。可见,审判长在作出这个不公正的判决之前,并没有搞清楚相关的法律规定或者其他原因。

(12)一审判决中,工程建设各方当事人的技术讨论纪要,质监站为逃避违法责任而编造的证据,被强行认定为建设局对施工单位进行查处的证据,质监站违法事实的行政行为证据与事实和法律原则不符。而是确认了证明建设局根本拒绝查处该工程施工单位和质监站违法事实的证据。请二审法院彻查。

(13)在一审后的本行政诉讼案件中,有客观事实和充分证据证明存在刑事犯罪和违法的事实和证据。一审判决对案件存在的事实和证据极力回避,未依法出具司法建议。如果上诉人不服气,请二审法院予以重视。

(14)上诉人是劣质工程的受害者,存在不合格工程不能使用的事实,具有国家权威的法定专业鉴定机构对工程实体的现状和材料作出的鉴定结论。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解释》第六章第四条第二项;第六十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第62条第2项等。有法律依据向法院提出未履行法定监督职责的酒泉市建设局及承包本工程的酒泉市工程质量监督站赔偿被害人及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赔偿请求于法无据”,不符合客观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

(1)根据《宪法》、《国家赔偿法》、《行政诉讼法》、《民法》的有关规定:“因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民事权利受到损失的人,有依法取得赔偿的权利”,“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损害的,有权要求赔偿”。

酒泉市建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酒泉市工程质量监督站根据虚假的材料检验报告为施工单位参与欺诈活动,给上诉人造成重大损失,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有“法律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核实客观事实,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不是依据真实的事实和证据,而是完全采纳被上诉人的“陈述”进行判决,有违常识和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追究被上诉人长期不履行法定职责和第三人违法侵权的责任,兹依照《行政诉讼法》第条之规定,向你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公正审理本案,撤销原判,改判,并判令被上诉人、第三人赔偿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精神损失。

我在此传达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赵宏伟

* * 2008年12月2日

行政投诉模式(三)

原告:苗桂芳住址:仪征市大邑镇河北村小店组电话:* * *

被告:仪征市人民政府地址:江苏省仪征市解放东路4号

法定代表人:姓名费职务:仪征市人民政府市长。

电话:* * * *

主张:节约土地资源,加强违建执法。

事实和理由:我是仪征市大义镇河北村小店组村民苗桂芳。2000年7月2日,我向李副省长举报何俊华、何兄弟侵占他人土地,违规建房。(何俊华、何兄弟十五年前离开仪征市大义镇河北村小店组,在仪征市建设生活。他的老屋占地100平方米,全部建成房屋,出租给外人做生产车间。现在他们在盖新房,其中一部分和我家有纠纷,确认权属后才能开工)。江苏李副省长批示,仪征国土局工作人员下来找我家谈话,并做了说明。农村一套房子只能有一处宅基地,建新房必须先拆旧房。严格按照仪征农民盖新房的标准,土地面积只能是16平米,建筑只能是16平米的70%。施工前必须确认所涉及的土地纠纷。我们也向国土局提交了土地确权申请。但奥运会闭幕后,何俊华两兄弟依然我行我素,依然凭借手中的权力,非法侵占他人土地,建造房屋。我去阻止他们,他利用家人强行施工,打人。何俊华和何兄弟说,我家有人在市委,法律和领导指示都没用。我的房子是按规定建的,你能把我怎么样?河北村支部书记明付梅竟然说,他家势力大,不要在你们家大吵大闹。大吵大闹没有用。明付梅自己率先占用新的土地建房子,但旧房子没有被拆除和出售给外人。在河北村,我们视土地管理法为儿戏,对老百姓影响极坏。我向仪征市国土局举报,何俊华和何的房子又违章建了。国土局的工作人员和上一任领导给我家的言行完全不一样,明显为何俊华和何华杉辩护。国土局知法犯法,严重失职,包庇违法行为。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知止

仪征市人民法院

原告:_ _ _ _ _ _ _ _(盖章)

* * 2008年9月2日

附:1。两份诉状副本。

2、何华杉违章建筑图片及老房子图片、

3.河北村村支书明违章搭建房屋和私卖旧房的图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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