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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考试作弊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
财税[2021]13号
(2021年4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65次会议通过,2021年6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检察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9月4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为惩治组织考试作弊、非法销售、以、答案代替考试、维护考试公平和秩序的犯罪行为,对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的法律作如下解释:
第一条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规定的“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规定的考试为限。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下列考试为“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
(1) 国家教育考试,如普通高考、研究生入学考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成人高考等;
(2) 中央和地方公务员录用考试;
(3) 全国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全国教师资格考试、全国统一注册会计师考试、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资产评估师资格考试、博士资格考试、执业药师职业资格考试、注册建筑师考试、建造师职业技术资格考试;
(4) 中央或者地方主管部门和行业依法组织的其他国家考试。
前款所称考试,涉及特殊类型招生、特殊技能考试、面试等考试,属于“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
第二条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1) 普通高等学校入学考试、研究生入学考试、公务员录用考试作弊;
(2) 造成考试延期、取消或使用备用试题的;
(3) 考试人员组织考试作弊;
(4) 组织考生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作弊;
(5) 多次组织考试作弊;
(6) 组织30余人作弊;
(7) 提供作弊器材50件以上;
(8) 违法所得30万元以上的;
(9) 其他严重情节。
第三条具有规避或突破防止考场作弊安全管理措施、获取、记录、传输、接收、存储、试题答案功能的程序、工具,以及专为作弊而设计的程序、工具,应当: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二款规定的“作弊器材”。
难以确定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二款规定的“作弊器材”的,根据公安机关或者省级以上考试主管部门出具的报告和其他证据确定;涉及特殊情况的间谍设备、窃听、盗窃专用设备、的“假基站”,按有关规定认定。
第四条组织考试作弊罪在考试开始前发现,但非法获取、试题答案或者有其他严重扰乱考试秩序的情形的,视为犯罪既遂。
第五条以考试作弊为目的,非法出售或者提供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试题答案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三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1) 非法出售或者提供普通高等学校入学考试、研究生入学考试、公务员录用考试的答案;
(2) 造成考试延期、取消或使用备用试题的;
(3) 考试人员非法出售或提供、题答案的;
(4) 多次非法出售或提供、问题解答的;
(5) 非法向30人以上销售或者提供、问题解答的;
(6) 违法所得30万元以上的;
(7) 其他严重情节。
第六条以考试作弊为目的,非法出售或者向他人提供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试题、答案,试题不全或者答案与标准答案不完全一致的,以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答案罪论处国家考试试题、的答题不受影响。
第七条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四款的规定,以代替考试罪定罪处罚。
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改表现的,综合考虑犯罪人替代审查情况和审查种类,认为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判处缓刑;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免予起诉或者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以犯罪论处。
第八条单位在考试中作弊、非法出售、提供、问题答案的,按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定罪量刑标准,对组织者、策划者、实施者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盗窃、监视、购买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答案,组织考试作弊或者非法出售、提供国家考试、答案的,分别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二条和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的规定,规定在国家考试中、为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组织考试作弊罪或者非法销售、罪,答案是数罪并罚。
第十条组织作弊,为他人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或者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以外的其他考试中,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符合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非法生产、出售窃听、盗窃专用设备罪、非法使用窃听、盗窃专用设备、非法使用信息网络,涉及网络、罪、扰乱无线电通信管理秩序罪等犯罪构成要件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设立考试作弊网站、通讯组或者发布考试作弊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的规定,以非法使用信息网络罪定罪处罚;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又构成组织考试作弊罪、非法销售、提供、问题答案罪、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等罪,依照规定定罪处罚,从重处罚。
第十二条因本解释规定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可以根据犯罪情节和预防累犯的需要,依法宣告职业禁止;被判处管制、缓刑的,根据犯罪情节,可以依法宣告禁止令。
第十三条本解释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根据犯罪的危害程度、违法所得数额、被告人犯罪记录、认罪悔罪态度等,依法处以罚款。
第十四条本解释自2021年9月4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