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朝的六赃制度
《杂律》篇首次就“坐赃致罪”设“六赃”专条,称一切不法所得为“赃”,把受财枉法、受财不枉法、受所监临财物、强盗、窃盗和坐赃六种犯罪称为“六赃”。除前五种外的所有赃罪均可归入“坐赃”。六赃涵盖了侵犯官私财产的所有犯罪行为。其中强盗与窃盗的罪犯为一般主体,而受财枉法、受财不枉法、受所监临财物和坐赃的罪犯是各级官吏。
强盗罪是指“以威若力而取其财”,即以暴力或暴力威胁而取他人财物,不论“先强后盗”,还是“先盗后强”“俱为强盗”。
盗窃罪是指“潜形隐面而取”,即秘密占有不属于自己的官私财物。
受财枉法罪指“受有事人财而为曲法处断”,即收受当事人贿赂而利用职权曲法枉断,为其牟取不正当利益,或为其开脱罪责。
受财不枉法罪是指“虽受有事人财,判断不为曲法”的行为。
受所监临财物罪是指“监临之官不因公事而受监临内财物”的行为,一般是主管官员私下接受所监管的吏民的财物。
坐赃罪是指监临主司以外的其他官员“因事受财”构成的犯罪。
六赃的处罚原则是:
(1)以赃值定量刑标准;
(2)受刑之外,犯罪人还必须退还赃款赃物;
(3)官吏犯赃,还要“官除名,吏罢役”
唐朝的六杀制度
对于杀人罪,唐代在《斗讼律》中区分了“六杀”,即所谓的“谋杀”“故杀”“斗杀”“误杀”“过失杀”“戏杀”。
“谋杀”指预谋杀人;
“故杀”指事先虽无预谋,但情急杀人时已有杀人的意念;
“斗杀”指在斗殴中出于激愤失手将人杀死;
“误杀”指由于种种原因杀错了对象;
“过失杀”指“耳目所不及,思虑所不至”而杀人;
“戏杀”指“以力共戏”而导致杀人。
基于上述区别,唐律规定了不同的处罚原则:谋杀一般减故杀罪数等处罚,但奴婢谋杀主,子孙谋杀尊亲属则处以死刑。故杀一般处以斩刑。误杀、斗杀减故杀罪一等处罚。戏杀则减斗杀二等处罚。过失杀一般“以赎论”。“六杀”的设定,反映了唐代刑法的完备与立法技术的提高。
唐朝的十恶制度
“十恶”是包括直接危害皇权统治秩序以及严重破坏家庭伦常关系的重大犯罪行为。在《北齐律》“重罪十条”基础上,《开皇律》正式确立十恶制度,唐律沿袭之。犯十恶者,“为常赦所不原”。十恶具体指:
一曰谋反,即图谋反对皇帝,推翻君主政权。
二曰谋大逆,即图谋毁坏宗庙、陵寝及宫阙。
三曰谋叛,即图谋背叛朝廷,投奔外国。
四曰恶逆,即殴打或谋杀祖父母、父母、伯叔父母等尊长。
五曰不道,即杀一家非死罪三人和肢解人;造畜蛊毒、厌魅。
六曰大不敬,即盗大祀神御之物,盗窃、伪造御宝,指斥乘舆,情理切害,以及对捍制使,无人臣之礼等方面的犯罪。
七曰不孝,即告发或咒骂祖父母、父母,祖父母、父母在世而别籍异财者等。
八曰不睦,即谋杀或卖缌麻以上亲,殴打或告发丈夫及大功以上尊长等。
九曰不义,即闻夫丧匿不举哀、作乐、释服从吉、改嫁,以及杀本属府主、刺史、县令、现授业师等方面的犯罪。侵害对象为非血缘的有等级从属关系者。
十曰内乱,即奸小功以上亲或父、祖妾,以及亲属内的通奸。
对犯十恶者处刑的特点是:
(1)大多处以死刑或其他重刑,谋反、谋大逆、谋叛罪一般要实施连坐。
(2)对谋反、谋大逆、谋叛罪处刑没有首从之分,一律重惩。
(3)贯彻纲常伦理原则,以违礼为刑事责任的依据,并依尊卑而同罪异罚。
(4)对于即使享有议、请、减、赎、当特权者,若犯十恶,也取消一切优免。
唐朝的五刑制度
隋律确立五刑制度后,唐律沿袭之,只是在流刑上有所改变。具体内容为:
第一,死刑。分为绞与斩两等,较前代轻缓了很多。
第二,流刑。唐律规定在隋制基础上里程各提高一千里,形成流两千里、两千五百里和三千里三等,皆劳役一年。另外增设加役流,即流三千里,劳役三年,作为某些死刑的宽宥处理。
第三,徒刑。分为五等:徒一年、一年半、二年、二年半和三年。
第四,杖刑。分为五等:杖六十、七十、八十、九十和一百。
第五,笞刑。分为五等:笞十、二十、三十、四十和五十。
五刑共二十等,律文称加、减若干等,指从某一刑等起上下推算。但《名例》规定:“二死、三流各同为一减。”即斩、绞两等死刑和三等流刑在递减量刑时都作为一等计算。此外还规定,除非律条有特别规定,一般递加不加至死刑,加入绞者,不加至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