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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民族政策宣传月深入宣传贯彻党的民族理论政策——内蒙古自治区促进民族团结进步条例

「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民族政策宣传月深入宣传贯彻党的民族理论政策——内蒙古自治区促进民族团结进步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第四次会议主席团公告

第二

2021年1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了《内蒙古自治区促进民族团结进步条例》,现予公布,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2021年1月30日

穆璐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促进中华文化认同和文化传承

第三章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发展

第四章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建立

第五章强化社会合力

第六章保证和监督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增强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促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根据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内蒙古自治区一切促进民族团结进步的活动。

第三条内蒙古是中国第一个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自治区,具有民族团结的光荣传统。民族团结是各族人民的生命线,维护民族团结、加强民族团结是各族人民的共同责任。

第四条推进民族团结进步,应当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民族团结、各民族平等,坚持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坚持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坚持中华民族共同体的思想基础、法治原则,坚持中国特色解决民族问题的正确道路。

第五条促进民族团结进步,应当以培育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坚持中华民族多元一体格局,增进共性促进团结,尊重差异包容多样,引导各族人民树立正确的国家观、历史观、文化观、宗教观,加强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促进各民族和睦相处、团结和谐发展。

第六条促进民族团结进步,应当以“中华民族一家亲同心共筑中国梦”为总目标,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树立汉族离不开少数民族、少数民族离不开汉族、少数民族彼此离不开的思想,增强人民群众对伟大祖国、中华民族、中华文化、中国共产党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认同。

第七条促进民族团结进步,应当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把团结和自治结合起来,把民族因素和地区因素结合起来。要把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作为各族人民的最高利益,坚持各民族享有平等权利、履行平等义务,共同建设各项事业。

第八条促进民族团结进步,要深入践行互助理念,维护社会稳定和边境稳定,建设祖国北疆安全稳定屏障,建设光明内蒙古,共圆伟大中国梦,继续保持新时代模范自治区的崇高荣誉。

第九条促进民族团结进步,应当贯彻新发展理念,坚持改革开放,以生态优先、绿色发展为引领,推动自治区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提高人民生活质量,促进共同富裕,建设中国北方重要生态安全屏障,促进各民族向更高文明水平迈进,在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新征程上谱写内蒙古发展新篇章。

第十条促进民族团结进步,应当弘扬法治精神,依法维护民族团结和各族公民合法权益,依法管理民族事务,依法妥善处理影响民族团结的矛盾纠纷,确保国家事务治理在法治轨道上运行。

第十一条促进民族团结进步应当实行党委统一领导、人大依法监督、政府负总责、各部门密切配合、社会各界积极协作、各民族共同参与,科学规划、统筹实施、全面推进。

第二章促进中华文化认同和文化传承

第十二条深入学习教育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推进马克思主义理论研究和建设。推进理想信念教育常态化,开展党的民族理论和政策学习宣传,加强党史、新中国史、改革开放史、社会主义发展史教育,加强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增强各民族的国家意识、公民意识、法治意识,巩固各民族团结奋斗的共同思想基础。

第十三条坚定文化自信,坚守中华文化阵地,推动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创造性转化和创新性发展,不断增强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生命力和影响力。继承革命文化发展社会主义先进文化。提高文化保护传承水平,树立和彰显各民族共有的中华文化符号和中华民族形象,建设中华民族共同的精神家园。

第十四条围绕以德育人这一根本任务,将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纳入国民教育、干部教育、青年教育和社会教育,深化中华民族共同体理论研究,引导各族人民深刻认识中华民族是政治共同体、利益共同体、文化共同体和命运共同体。

第十五条推进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教育常态化,将中华优秀传统文化融入思想品德教育、文化知识教育、艺术体育教育和社会实践教育,贯穿学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职业教育和继续教育全过程。

第十六条弘扬以爱国主义为核心的中华民族团结、爱好和平、勤劳勇敢、自强不息的伟大民族精神。弘扬党和人民在各个历史时期形成的伟大斗争精神。弘扬诚信文化,推进诚信建设。弘扬艰苦奋斗、勤俭节约、敬业奉献、扶危济困、见义勇为、孝老爱亲等中华传统美德,促进各民族文化交流互鉴。

第十七条弘扬蒙古马吃苦耐劳、开拓进取、不达目的誓不罢休的精神,团结激励各族人民同心同德、开拓进取,共同守护祖国北疆,共同创造更加美好的生活。

第十八条弘扬乌兰齐木精神,坚持深入基层、艰苦奋斗、互助互爱、乐于奉献的优良传统,坚持文艺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创作更多具有鲜明时代特征和民族特色的文化品牌,繁荣发展文化事业和文化产业,发挥文化引领时尚、服务人民、服务社会、推动发展的作用。

第十九条全面加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教育,开设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课程,推广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推行使用国家编写的教材,保证少数民族学生基本掌握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不断提高各族人民的科学文化素质。尊重和支持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学习和使用,鼓励各民族相互学习,积极推动各民族学生在同一所学校共用班级。

第二十条加强对反映祖国统一、民族交流交往、革命历史的遗址和文物的保护。充分利用中国历史名人的重大历史事件和纪念活动、国家公祭仪式、烈士纪念日、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名胜古迹等。培养爱国主义,传承红色基因。

第二十一条实施文艺作品质量提升工程,加强以民族团结为主题的优秀文艺作品创作生产,深化中华民族共同体历史研究,挖掘整理内蒙古各民族交流交融的史实,推出具有中华文化底蕴、体现内蒙古特色、融合现代文明、群众喜闻乐见的作品。

大众传媒和新兴媒体要创新载体和方式,充分利用新技术,根据不同对象和受众的特点,多渠道、全方位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报道活动。

第二十二条实施中国传统村落保护工程,加强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和名人故居的保护,做好传统民居、历史建筑、农牧业文化遗产、工业遗产和自然遗产的保护。

第二十三条实施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发展工程,支持各民族优秀传统习俗、传统节日、传统工艺美术的保护和传承,推动非物质文化遗产在传承中发展、在发展中传承,促进各民族文化的传承、保护、创新和交融。

第二十四条挖掘整理内蒙古优秀的文学、音乐、舞蹈、美术、书法、戏曲、传统剧目等。,加强对古代文物的保护、研究和利用,弘扬其中蕴含的民族团结进步思想内涵,做好各民族经典文献的翻译出版工作。

第二十五条发展民族传统体育项目,如那达慕等传统体育项目。自治区人民政府每四年举办一次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盟行政公署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定期举办民族体育活动和比赛。

第二十六条推动文化与旅游融合发展,充分利用内蒙古丰富的历史文化资源和独特的民族风情,讲好民族团结进步故事,打造精品旅游景区和旅游线路。

第三章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发展

第二十七条以增进民族团结、改善民生、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为重点,坚持走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的高质量发展新路,加快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把服务融入发展新格局,推进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实现更高质量、更有效率、更加公平、更可持续、更安全的发展。

第二十八条深度融入“一带一路”建设,深入实施新时代西部大开发、东北振兴、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战略,加强与京津冀交流合作,发挥联通蒙的地缘优势,优化资源要素配置和生产力布局空,统筹推进形成优势互补的自治区东中西部差异化协调发展新格局。

第二十九条全面推进乡村振兴,积极推进农村牧区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改革,加快农村产业发展,优化产业布局,促进农牧业优质高效、农村宜居宜业、农牧民富裕。加强农村牧区基础设施建设和公共服务,改善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和道路通畅,完善农村牧区物流体系,推进农业面源污染防治,普及科学知识,因地制宜推进农村牧区厕所改造、生活垃圾处理和污水处理,改善人居环境,推进平安乡村建设,创新乡村治理方式,提升乡村善治水平。

第三十条巩固扩大扶贫成果要与乡村振兴有效衔接,完善农村牧区和欠发达地区低收入群众帮扶机制,健全防止返贫监测帮扶机制。

发展县域经济,促进农村牧区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丰富农村经济业态,增强内生发展动力和活力,保障各族群众长期稳定增收,促进贫困地区全面振兴和共同富裕。

第三十一条加强边境地区建设,促进边境地区繁荣,稳定边境地区,充分利用财政、税收、信贷、土地使用等政策,支持具有地域和民族特色的产业、生产加工贸易企业、旅游业发展壮大,培育和打造具有地方和民族特色和市场竞争力的品牌。

促进边境地区发展,加强边境城镇建设。实施守边定边工程,完善沿边城镇配套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产业平台设施。

第三十二条采取经济补贴、环境优化、资源倾斜等措施,支持人口较少民族提高自我发展能力,保护和发展人口较少民族特色村镇,保护人口较少民族传统产业。

第三十三条积极参与国家新型基础设施、新型城镇化、交通水利等重大项目建设,加快形成以公路、铁路、航空空为主体的综合立体交通网络,推进基础设施互联互通。

完善覆盖城乡的基本公共服务体系,促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适用性和可及性。推进城乡公共文化服务体系一体化,创新实施文化惠民工程、优质医疗资源扩容下沉工程,统筹规划建设城乡社区综合服务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儿童福利设施。

加强民族传统医药资源保护、开发和利用,建立健全民族医药公共服务体系,支持中医药创新发展、推广应用。

第三十四条大力培育和增强吸纳就业能力,促进多渠道市场就业,通过技能培训提高各族群众特别是农牧民的就业技能。

鼓励企业吸纳当地各民族人员就业。鼓励各族群众联合创业。

创造条件提高各民族高校毕业生就业率,促进各民族平等就业和充分就业。

第三十五条牢固树立山清水秀是宝贵财富的理念,推进山水林田湖草沙系统综合治理,把保护草原和森林生态系统作为首要任务,坚持自然修复为主的原则,遵循生态系统内在机理和规律,科学规划和实施重大生态系统保护和修复工程,建立多元化生态补偿机制,实行最严格的草原生态保护制度,积极创建国家生态文明试验区。

实行国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合理开发利用生态资源和自然资源,促进资源开发利用惠及更多各族人民。

第四章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建立

第三十六条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作,坚持重在和平、心连心、重在行动、重在基层的理念,按照人类文化化、物质化、大众化的总要求,全面深入开展创建工作,使中华民族的共同体意识植根于各族人民心中。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作规划,推进民族团结进步创建进机关、进企业、进社区、进苏木乡镇、进学校、进公司、进宗教活动场所、进网络。

第三十八条国家机关应当加强党的民族政策和宪法、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提高依法管理民族事务的能力,在促进民族团结进步建设中履行下列职责:

坚定政治立场,从大局出发谋划和推进民族工作,在制定政策或开展工作时充分考虑民族团结进步因素,保证党的民族政策全面正确贯彻落实;

加快经济社会发展,改善基础设施和生活条件,推动自治区和全国同步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

创新工作机制,推进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基地建设,组织各族群众开展多种类型的主题教育和社会实践活动,促进各民族文化融合发展创新。

国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党的民族政策,在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中发挥模范带头作用。

第三十九条支持各类企业将促进民族团结进步融入企业管理和企业文化建设,创建民族团结进步模范企业,履行下列社会责任:

积极接纳各族人民就业,维护各族劳动者合法权益;

在分配产业和发展社会服务时,应充分考虑当地各族人民的利益;

开展扶贫济困、捐资助学、建桥修路等社会公益活动。,帮助解决民生问题,促进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稳定。

第四十条推动在社区建立嵌入式社会结构和社区环境,把民族团结进步创建作为基层社会治理体系的重要内容,开展以下工作:

构建各族人民生活、学习、工作、娱乐、共享的社区环境,积极引导各族人民互帮互助、和谐相处;

加强对各族流动人口的服务,促进各族流动人口更好地融入城市;

帮助社区各族群众解决住房、就医、上学等困难。,加强法治宣传、就业指导、矛盾化解、法律援助等服务;

倡导移风易俗,树立文明新风,引导各族群众相互尊重风俗习惯,积极培育邻里团结、家庭和睦、美好的良好社会氛围。

第四十一条苏木乡应当完善民族团结进步创建组织架构,落实创建工作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政绩考核责任制,履行下列职责:

将民族团结进步创建纳入乡村振兴,推动农村牧区实现产业繁荣、生态宜居、乡风文明、治理有效、生活富裕;

加大对辖区相对落后的少数民族社区嘎查村的扶持力度,大力发展优势特色产业;

加强基础设施建设,推进公共服务均等化,满足各族群众就业、教育、医疗、住房、养老和社会保障需求;

加强辖区内居民和流动人口的民族团结进步,促进各族人民共同学习、工作、发展;

积极排查化解纠纷,依法预防和妥善处理各类矛盾纠纷。

第四十二条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建立民族团结进步创建长效机制,全面加强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开展下列工作:

搭建集课堂教学、社会实践、家庭教育为一体的民族团结教育平台,深入开展中国革命史、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中国梦教育;

开展有各族学生参与的文体活动,促进中华优秀传统文化融入日常学习生活;

使用统一规范的民族团结进步教育教材,规范课程设置,将民族理论和政策纳入教职工教育培训范围;

高等学校应当加强对中华民族共同体历史和中华民族多元一体格局的研究,开展民族团结进步教育的教研活动和研究。

第四十三条发扬拥军爱民的光荣传统,做好军民团结进步模范创建工作,团结边防哨所等驻地部队开展民族团结教育、国防教育、拥军优属、拥政爱民活动。

弘扬爱国爱边精神,完善边民戍边制度,增加边防人员安全保障,改善边民生产生活条件,夯实民族团结基础,共同守卫祖国北疆。

第四十四条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院校应当全面贯彻党的宗教工作基本政策,坚持宗教中国化方向,积极促进民族团结进步:

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维护民族团结、祖国统一、宗教和谐和社会稳定;

坚持爱国爱教,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

挖掘条令条例中有利于社会和谐、时代进步、健康文明的内容,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对条令条例作出符合当代中国发展进步要求、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民族团结进步要求的阐释;

加强对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群众的爱国主义、法治精神、国情和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增强他们的国家意识、公民意识和法治意识。

第四十五条拓展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网络空,建设各民族共享的网上精神家园:

坚持团结稳定鼓劲正面宣传,发展壮大网上舆论阵地,推进“互联网+民族团结”行动,充分利用网络新媒体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加快构建全媒体宣传、全业态传播、全平台覆盖的网络宣传工作格局;

主流媒体平台要开设民族团结进步专栏和专题,构建优质内容输出机制,发挥阵地优势和传播优势,打造影响力大、覆盖面广的权威媒体作品,更好地凝聚和引导群众;

鼓励互联网媒体、互联网企业和网民积极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活动,营造民族团结进步创建的舆论氛围;

机关、企业、学校、社区要充分利用网络资源,开设民族团结进步网上论坛,通过网络平台宣传党的民族政策和民族团结进步事迹;

坚持正确舆论导向,完善网上舆论引导机制,及时发现和制止网络平台上破坏民族团结、不利于边境稳定、影响民族团结进步的言论,旗帜鲜明反对和抵制各种错误观点。

第四十六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和示范单位建设的综合评价指标,建立健全评价体系。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示范区和示范单位建设综合评价指标制定具体办法。

第四十七条开展民族团结进步模范的培养和创建工作,开展民族团结进步模范集体和个人评选表彰活动。

自治区人民政府每五年召开一次民族团结进步表彰大会。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开展民族团结进步表彰活动,对促进民族团结进步做出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模范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八条深化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每年的5月是全区民族政策宣传月,5月的最后一周是全国法治宣传周。每年9月是全区民族团结进步活动月。

第五章强化社会合力

第四十九条各民族人民应当互相认识、互相尊重、互相包容、互相交流、互相学习、互相帮助,共建共享和谐美好的社会环境和生活氛围。

第五十条各级群众组织应当发挥群众工作优势,创造性地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工作,营造全社会共同促进民族团结进步的氛围。

工会要发挥联系各族职工的桥梁作用,积极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

共青团要发挥领导青年的作用,团结青年,带领青年积极投身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在青年中广泛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实践活动。

妇女联合会应当充分发挥妇女在社会生活和家庭生活中的独特作用,教育和引导各族妇女在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中积极行动。

第五十一条鼓励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将民族团结进步的内容纳入村规民约和居民公约。

第五十二条家庭应当在民族团结进步中发挥积极作用,将民族团结进步的理念融入家庭教育和家风之中,家庭成员之间应当相互尊重、相互影响、相互教育、相互促进。

第五十三条图书馆、博物馆、展览馆、文化馆、美术馆、纪念馆、少年宫等公共文化场所。要做好宣传教育工作,体现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促进民族团结进步。公园、广场、机场、火车站和旅游景点应当展示体现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促进民族团结进步的宣传教育内容。

第五十四条。禁止在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电影、互联网等载体以及地区名称、企业名称、品牌商标、广告信息等中出现。否认中华民族共同体,诋毁民族风俗习惯,损害民族尊严,伤害民族感情等。,并影响民族团结。

第五十五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散布危害民族团结的言论;不得收集、制作、提供、传播不利于民族团结的信息;不得实施破坏民族团结、煽动民族仇恨和民族歧视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防范和打击渗透颠覆破坏、暴力恐怖活动、民族分裂活动和宗教极端活动,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

第六章保证和监督

第五十七条民族团结进步工作应当实行领导责任制和年度目标责任考核制,并纳入绩效考核体系。

第五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民族团结进步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建立健全民族团结进步工作长效机制,协调民族团结进步重大事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民族团结进步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族团结进步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民族团结进步的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本辖区内的民族团结进步工作。

第六十条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民族团结进步法治宣传教育,将民族团结进步相关法律法规纳入普法计划,完善国家机关学法用法制度,引导公民知法守法。

第六十一条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依法保护各民族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严厉打击破坏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的违法犯罪行为,为民族团结进步事业提供法制保障。

第六十二条有立法权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按照立法权限,加强民族事务立法,提高依法治理民族事务的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苏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依法行使监督职权,坚持正确监督和有效监督,通过开展民族团结进步相关法律法规执法检查、听取本级人民政府工作汇报、开展专题询问等方式,加强对民族团结进步工作的监督。

各级人大代表要带头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拥护党的民族政策的实施,做好民族团结进步工作,为全区民族团结进步事业贡献力量。

第六十三条加强各族干部和各类人才队伍建设。培养、选拔和任用掌握党的民族理论和政策、熟悉民族工作、实践民族团结的干部。

加大各族双语人才特别是双语教师、双语法官、双语检察官的培养选拔力度。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在录用和聘用工作人员时,应当执行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政策。

第六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涉及民族因素的重大突发事件预警和应急机制,预防和化解影响民族团结的各类矛盾纠纷。

第六十五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制止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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