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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合规监督考察研讨会实录(5万字)

企业合规监督考察研讨会实录(5万字)

「来源: |法律实务参考 ID:flswck」

企业合规监督考察制度改革的理论与实践研讨会精彩实录

2021年10月16日,“企业合规监督考察制度改革的理论与实践研讨会”在北京中国大饭店隆重召开。本次会议由北京大学法学院、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法学院、中国人民公安大学企业合规与社会治理研究院、金杜律师事务所共同主办。

来自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生态环境部、北京市市场监管局、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湖北省人民检察院、随州市人民检察院、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南京市人民检察院、苏州市人民检察院、无锡市人民检察院、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深圳海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金山区人民检察院、宝安区人民检察院、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惠山区人民检察院等实务机关的专家领导,来自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清华大学、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等高等院校的教授学者,以及来自金杜律师事务所、方达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的行业代表共计100人参加了此次会议。

本次会议以“企业合规监督考察制度改革的实务界与理论界对话会”为办会宗旨,在本轮改革的关键时期,汇聚多个检察机关在同一时空范围内,集中展示各自改革的探索经验,共同推动改革和法律的发展,可谓精彩纷呈、意义深远。现推出会议实录,以飨读者。

开幕式

大会开幕式由金杜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吴巍律师主持,北京大学法学院学术委员会主任陈瑞华教授、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汪勇副校长、金杜律师事务所中国管理合伙人王玲律师发表致辞。

陈瑞华教授对各位嘉宾的到来表示热烈欢迎和衷心感谢。陈瑞华教授表示,企业合规监督考察制度在高检院的领导下顺利推进,从去年的6家基层检察院的初步探索,到今年10个省份超过100家检察院的大规模推开,发生了一系列重大变化。例如,第一轮改革由6家基层院先行先试,而本轮改革则由省级院批准把关、市级院主持推进,克服了早期试点案件数量少、影响力不足的局限性,改革局面焕然一新;早期试点案件主要是涉及中小微企业的轻微刑事案件,而近来已经有上市公司、国有企业、拥有上万名员工大型民营企业被纳入合规考察对象;改革探索初期的涉案企业在合规考察中常建立大而全的合规体系,而今涉案企业普遍开始建立专项合规、进行有效整改、有针对性地纠正错误和填补漏洞。本次会议筹办历时三个多月,在制定研讨议题时充分研究了合规监督考察制度改革面临的理论和实践困惑。企业合规监督考察制度的适用对象问题争议很大,如该项制度改革适用于中小微企业或是大型企业,以及适用于三年以下的轻微刑事案件还是重大刑事案件等。企业合规整改与验收标准是大家都很关心的话题,目前出现了有针对性的整改和体系性建设两种观点,很期待聆听来自一线检察机关与会代表的案例和实务经验分享。合规监管人制度也是制度改革的重点,如何保障合规监管人的独立性、权威性、专业性,合规监管人应由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还是由专业人员担任,如何设定合规监管人的地位等等,均是有待本次会议讨论的理论和实践问题。刑事合规与行政合规的衔接议题主要是由于单位犯罪均为从行政违法转化而来的法定犯,合规体系如果只预防刑事违法而不预防行政违法,就无法实现源头治理,对此,多家参会检察机关进行了卓有成效的探索,期待精彩分享。

衷心期待通过一天的会议研讨达到两个效果,一是经验交流会和总结会,与一般的理论研讨会不同,我们在设计议程时主要将一线检察官确定为报告人,倾听、学习和调研一线改革经验能让我们收获良多;二是法律发展的推动会,改革,既要注重良好的社会效果,也要注意理论上的正当性,只有理论界参与进来论证每一项改革措施的正当性,这场改革才能够突破经验主义的局限,从而具有理论上的正当性,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下各地检察机关积极探索的宝贵经验也才能上升为科学的规范,因此,期待本次会议能够为立法提供依据,推动法律的发展。

汪勇副校长对本次会议的召开表示热烈祝贺,向与会领导和远道而来的专家表示衷心的感谢。汪勇副校长表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作为一所公安院校,应当积极推动社会发展、参与社会治理。企业合规是国家和社会治理体系和能力现代化建设的重要抓手。随着改革开放深入,多元企业主体在市场经济中竞相成长,并发挥着重要作用。伴随着国际化交往日益频繁,合规成为企业规范化运营的自主需求和有力保障。我们今天讨论的企业合规监督考察制度就像一种体检机制,会议的四个主题都与此相关。企业合规监督考察制度的适用对象主要探讨哪些企业应当体检;企业合规整改与验收标准环节主要讨论体检的内容和指标;合规监管人制度的改革探索环节则讨论谁来实施体检;刑事合规与行政合规的衔接环节将给出诊疗方案。本次会议与实务结合非常紧密,相信通过实务部门和高校学者的激烈讨论,将极大推动企业合规制度的发展,为市场经济建设保驾护航。

王玲律师对各位领导和来宾的到来表示感谢与欢迎。王玲律师表示,近几年,随着合规监管的国际环境日趋严格,企业合规更是成为了各国关注的热点。在这样的背景下,为了推进企业合规制度的建设,提升中国企业的国际竞争力,我国在企业刑事合规不起诉制度方面展开了大胆的探索。截至目前,最高人民检察院已启动两期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工作,参与试点工作的检察院可谓是各显其能,呈现出了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局面。

金杜自成立以来,始终致力于为我国经济建设的参与主体、企业和政府机构等组织提供全方位、多领域、高质量的法律服务。在本次企业刑事合规不起诉制度改革试点过程中,金杜也有幸以不同角色参与到各地试点工作中,并成为六家试点单位的独立监管人,深度参与了多地、多个试点案例的办理。除此之外,为了能更好地发挥金杜力量,金杜总部统一协调各地分所团队,通过承办不起诉案件、不断与试点检察院交流、走访和调研大量企业,金杜刑事合规团队在此方面积累了丰富经验,为今后提供更优质的法律服务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入,我们更加清楚地认识到,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还有很多新问题亟需解决。相信今天研讨会,对于出现的这些问题而言将具有很好的探索与指导意义,预祝本次会议圆满成功。

企业合规监督考察制度的适用对象

第一单元研讨由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法学院院长、企业合规与社会治理研究院院长李玉华教授主持。

企业合规是一个新兴的交叉领域,2020年3月,最高检开始了企业合规的首轮试点,今年又进行了第二轮的扩大试点。合规考察的适用对象中到底是大企业还是中小微企业,是针对个人还是针对企业,是针对轻罪还是针对重罪,这是试点改革中迫切需要面对和解决的问题。对此,第一轮的试点和第二轮的试点过程中各地出现了不同的探索,学术界对此也有不同的认识。期待五位报告人和三位评论人的精彩发言。

报告环节

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的案件适用范围及不起诉相关问题

高景峰,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

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的范围既包括案件范围、地域范围,也包括适用企业范围。案件范围上,既包括重罪案件,也包括轻罪案件。地域范围上,2021年3月最高检开展的第二期企业合规改革试点范围扩大至北京、浙江等十个省份,涉及27个市级院165个基层院。对于没有被确定为试点的地区,因为第二批试点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的,所以也可以进行。在办案过程中,如果发现涉案企业在生产经营方面存在的制度问题,检察机关可以根据我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采取检察建议的方式,督促有条件的涉案企业,进行合规整改。企业范围上,既包括国有企业,也包括民营企业;既包括大中型企业,也包括小型企业;既包括上市企业,也包括非上市企业;既包括涉案企业,也包括与涉案企业密切关联的企业,比如说涉案企业的被害企业。

对于企业而言,不起诉制度是重要的刑事激励措施之一,不起诉对企业的生存发展及合规建设的确带来重要积极影响。理论界对企业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研究,有助于下一步深化企业合规研究,推进涉案企业改革。各地在实践过程中,则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按照法律规定推动改革。同时应当注意总结经验,尤其在重大、复杂案件中,注意总结涉案企业合规改革中存在的问题,积累相关案例,为提出立法建议提供案例和经验积累。另外一个问题,关于企业与直接责任人员责任能否分离问题。对此要区别不同情况,特别是要注意不仅要研究理论问题,也要研究实务中遇到的问题。如果企业责任可以和直接责任分离,对于我国的国有企业没有问题。但是民营企业则不同。对于有些民营企业的直接责任人员,特别是对于民营企业家,例如董事长和总经理,直接责任人员实际上和企业是一体的,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就等于追究企业责任。二者责任在实践中区分与否,对于民营企业来说,几乎不存在差别。这是我们研究企业责任与直接责任人员责任时不得不注意的一个问题。另外,对于相对不起诉是否需要第三方监管评估程序,也不可一概认为不需要第三方监管评估程序。实践中存在着检察机关对企业作出不起诉决定之后,有关的行政主管机关对其行政处罚非常严厉,有时这种行政处罚对于企业的影响甚至超过了刑事处罚,比如行政处罚中的资格罚。因此,在有些相对不起诉案件中,为了在对有关主管机关提出的检察意见更具有针对性,合理性,仍然需要通过第三方评估,检察机关可以参考合规考察评估结果,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处罚的检察意见。

2021年9月3日,第三届民营经济法治建设峰会上,最高检等九部门成立了国家层面的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管理委员会及其办公室。近期,最高检将要出台涉案企业合规方面的第三方指导意见的具体实施细则,以及第三方监管人员库的选任和管理办法,为进一步深化改革提供依据。第一批试点以来,各地进行了积极探索。关于第三方监管人员库和第三方组织的组成人员,有的以单位为主,有的以个人为主。但在今后的试点中,第三方监管人员库的组成要由个人担任,例如律师、会计师等,保证第三方评估机制长期健康发展。对于第三方组织监管费用,各地也进行了各种探索,有的由企业支付监管费用,有的地方把监管费用纳入地方财政。各种方式各有利弊。有人认为,由地方财政负担监管费用的弊端体现在企业违法犯罪的代价转嫁由全体纳税人员来承担,这是值得注意的问题。未来发展中可以尝试设立第三方合规监管基金,具体的支付方式体现为由涉案企业将监管费用交给工商联的合规管理办公室,再由合规管理办公室交给第三方组织。在涉案企业与第三方监管评估组织之间,构建一道防火墙,防止涉案企业直接支付监管费用,影响第三方组织考察评估的客观性和中立性。

因“企”制宜,探索繁简分流的合规监管模式

潘春伟,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金山区检察院是最高检开展第一期企业合规改革的试点单位,通过合规改革,涉罪企业能够重新焕发新生,持续创造良好的经济和社会效益。检察机关借助这项全新的改革探索,更新执法理念、转变执法方式,获得更多社会认同,实现双赢、多赢、共赢。根据当前最高检的制度设计,企业合规考察对象范围的扩大,拓宽了企业合规试点改革的工作空间,然而实践中还有一些问题需要研究:基层层面往往是小微企业犯罪案件数量比较多,真正的大型企业内部治理结构比较完善,犯罪概率不高。因此,对大型企业进行合规考察的情况比较少,相应地实践中发生的案例如果没有达到一定程度的量的积累,那么推动立法修改将会存在困难。我国法律规定单位犯罪实行双罚制,这样的处罚结果会导致单位及其自然人都有主动配合,积极进行合规整改的动力。但是,一旦是单位的自然人实施犯罪,检察机关要求单位配合,并进行合规整改,单位会认为其是被害单位,合规整改的动力将明显不足。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的案件范围既包括重罪也包括轻罪,但是对于可能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的罪名,如果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高管都被关押在看守所,作为企业的主心骨,他们主观上想配合,由于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也无法做到真正配合。换之由企业员工配合检察机关开展合规整改,实际操作可能性不高、难度较大。总之,基层实践中不断暴露出的问题仍然需要很多的配套措施规定。

金山区检察院繁简分流的合规监管模式因适用对象的差异而有所区别,而且企业合规监管的方案设计也会因为企业的个体特征、合规的目标、要求、重点方式发生一些变化。例如,曾发生的较大企业涉嫌犯罪的情况,检察机关采取由该企业所在园区的管理人员,还有市场监管局、税务局以及环保局之间的联合组成的一个监管考察组,然后深入企业进行督促检查。但是,对小微企业涉嫌犯罪的情况,如果安排至少4-5个人的团队对其进行合规监管,是否具有必要性?金山区检察院通过个案总结出一套模式,对规模较大、整改要求较高的企业,按照完整范式的一个程序,选任监管人进入企业进行日常监督考察,那么对整改要求比较低的小微企业,通过向企业制发合规检察建议来提出整改方向,根据企业自己后续的整改做出相应的处理决定。小微企业缺少第三方监管,如何保证合规整改的成效?金山区检察院在制度上设计了相应的环节:事前检察机关进行详细深入的企业调查,事中检察机关提出具有专项合规功能的检察建议,事后办案检察官实地走访,通过公开听证,由企业报告合规整改情况,公安机关发表意见,行政机关进行日常监管,人民监督员进行公开评议,确保合规整改验收工作公开公正,避免暗箱操作。

金山区检察院在探索中,得到了学术界的理论支撑。由于中小企业数量众多,合规意识淡薄,制度不健全,违法犯罪的概率更高,因此合规具有普遍意义和紧迫性。如果一律追求中小企业形式上尽善尽美的合规,既增加了企业负担,又耗费了监管所需的大量社会资源。繁简分流的合规监管模式提升了企业合规的便利性,易于被监管对象所接受,并产生积极的社会效益,有助于在试点初期使改革工作能够更得到广泛的认同,朝着更深更远方向发展。

检察主导下的合规协同监管

——南京建邺的探索

李勇,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关于企业合规监督考察制度的适用对象,南京市建邺区检察院对大型企业和小型企业采用的合规考察方式不同。

具体而言,关于大型企业,本院在办理的一起案件中,针对这样的大型,既考虑涉案罪名建立专项合规,同时也要考虑企业的实际需求建立全面合规体系。既然这家企业之前有一些合规管理制度,但显然是停留在纸面上。案发后检察机关的目标就是要求其重建合规计划,为了使该合规计划能够建成并且有效实施,南京市建邺区检察院建立了“双听证模式”。具体来说,就是在涉案企业建立合规计划的初期,为了防止这套计划是纸面的、形式主义的,检察机关主导召开一次专家听证咨询会,邀请合规领域的专家,对企业已经建立的合规计划进行咨询、论证,提出针对性的改进措施,然后要求涉案企业对合规计划按照专家的意见,全面修改完善。我们邀请陈瑞华教授、孙国祥教授等著名学者提出了很多修改建议,然后要求企业在一个月之内,根据专家的意见全面修改、完善合规计划,修改完善后的合规计划重新提交检察机关审查。因为合规风险是动态,所以合规计划在执行过程中不断修改完善是常态,以上就是第一次听证。第二次听证体现在合规考察期结束后,结合第三方监管的考察报告以及检察机关自行监管考察的情况,由检察机关组织召开第二次听证会,对涉案企业的合规计划有效性、执行效果进行评估。检察机关对评估报告进行审查,并根据听证会专家意见进一步审查,对合规计划的有效性作出判断,并作为案件处理决定的依据。我们这个“双听证”的模式,与其他地方检察机关不同的是,在合规建立和实施的初期就进行一次专家听证,这对于保障企业合规计划的专业性、针对性和有效性具有重要意义。

关于小型企业,一个小型企业环境污染的案件。案发之后行政机关对该企业施加行政处罚,如果加上刑事公诉,该企业将濒临破产。对于小微企业而言,对其进行合规的第一个目标是让小微企业活下来,第二个使其不再实施污染环境行为。检察机关通过采取检察建议的方式,发现该企业环境污染的所有的风险点,检察官联合合规监管委员会的相关成员,帮助其排除风险,堵塞漏洞。这样的方式代价成本并不高,而且案件本来就符合相对不起诉,检察机关结合案件情况对单位及其自然人进行相对不起诉,同时检察机关制发合规检察建议。其中存在一个问题,如何保障检察建议具有刚性?南京市建邺区检察院拟采取公益诉讼的方式,就是提出检察建议的同时启动公益诉讼的调查,公益诉讼调查的结果并非一定会提起公益诉讼,如果检察建议实施情况良好,最终则不提起公益诉讼,如果企业没有整改到位,检察机关可能会提起公益诉讼。先行启动公益诉讼的调查,这样刑事与公益诉讼相结合、衔接,这种“相对不起诉+检察建议+公益诉讼”的建邺模式,是南京市建邺区检察院独居特色的探索。

在监管模式方面,南京市建邺区检察院采取由检察机关主导,与行政机关共同成立第三方监管委员会,推荐产生监管人员的名单库。检察机关、被监管的企业以及监管委员会派出的监管小组共同签一个三方协议,保证监管员小组在监管过程中履行相对独立、中立的职责。同时,检察机关委托第三方监管小组之后,一方面要对第三方小组的工作要进行监督,防止其不正确履行职责,甚至与企业串通。另一方面检察机关还要对企业的合规情况进行动态监管。关于监管过程中“放过企业还是放过责任人”的问题,对于大型企业,南京市建邺区检察院采取放过企业严惩责任人;对小微企业,企业和责任人都放过,这是与我国有大量的中小微企业相关,很多中小微企业没有现代企业法人治理结构,企业家与企业高度混同、企业与责任人融为一体,因此,检察机关在办案过程中需要结合个案,确实有些案件需要对企业家要慎捕慎诉。

企业合规的深圳探索

刘山泉,深圳市人民检察院第二检察部主任

深圳的特点是企业合规需求比较大,企业犯罪案件量较多,涉及罪名主要体现在经济类犯罪,知识产权类等。今年深圳市检察院积极出台了一系列的政策文件,对企业合规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尤其是对企业犯罪作出灵活式处理,组织召开专门的听证会,与企业、相关部门建立联动模式。考虑到深圳市有些区院企业犯罪案件比较少,市检察院会将部分案件交给区院负责办理,由此不断出现了办理企业合规的典型案例。例如,最高检于今年6月发布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典型案例中,包括了由南山区检察院办理的王某某、林某某、刘某乙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检察机关在司法办案过程中了解到,Y公司属于深圳市南山区拟上市的重点企业,该公司在专业音响领域处于国内领先地位,检察机关与Y公司签署合规监管协议,对企业提出整改意见,推动企业合规建设,进行合规考察等后续工作,让涉案企业既为违法犯罪付出代价,又吸取教训建立健全防范再犯的合规制度,推动企业查漏补缺并重启了上市申报程序,维护正常经济秩序。此外,在关于跨境电商企业涉嫌犯罪的案件中,检察机关对涉罪企业的关联企业参与进行合规,这在实践中操作工作难度大。通过整改验收合格后,做到了从规范企业合规到规范行业合规。在钻石企业的合规案例中,该案件的特点是涉罪管理企业数量达到几十家,经营链条非常长,经营模式非常大。通过对单个企业做合规没有意义,所以检察机关启动行业协会进行行业合规,而不是只针对某一个个别的企业,将合规对象设置为整个行业,因为行业内部的企业存在共性问题,行业合规有利于将合规效果得到很好地推官,因此,深圳市检察院尝试以个案为切入点,对部分大型企业及其关联企业进行合规整改,同时在全行业开展合规。

深圳市检察院在探索过程中暴露出的问题包括:一是行刑衔接问题。例如走私犯罪案件中,海关机关对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之后,海关机关仍然会对企业施加大额罚款。由此检察机关需要加强和海关等行政机关的沟通与合作,避免出现不合理的行政处罚,实现行政合规与刑事合规的良好衔接。二是国企涉嫌犯罪的案件中,国企对做合规整改容易产生顾虑,会考虑合规整改过程的公开容易影响企业形象和声誉。目前深圳市检察院正在探索企业附条件不起诉,这对于深圳而言是一次领先全国其他地区,创新发展的重大机遇。

企业合规从宽的制度障碍及消除

黎 宏,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作为一种舶来品,来自国外,主要是美国。因此,我国在进行这种尝试时,有必要借鉴国外的相关做法。国外在推广企业合规不起诉的过程中,有两个特点:

一是企业事先制定有妥当有效的合规制度,而后才能享受由此而带来的制度福利,而不是在企业犯罪之后,承诺制定合规计划,并因此而享受这种承诺所带来的福利。

如2001年6月8日颁布《意大利关于企业合规的第231号法令》第6条规定,企业必须对其高管以及其他雇员在业务活动中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但是,企业如果能够证明,其管理机构在犯罪发生之前已经采用并有效地实施了适合于预防该类犯罪的组织和管理模式,则可以不负刑事责任。

为了落实上述规定,意大利在企业犯罪的处罚范围上还有过一个小的插曲。按照意大利2001年法,企业仅对少数几种法人犯罪,如腐败、盗窃以及诈骗国家财产等负责,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到,新设的法人犯罪制度和传统的刑事责任模式相去甚远,如规定过多的犯罪种类,将会给众多公司的适应调整带来问题。因此,决定在众多的公司建立法定的管理和监督制度方面获得一定经验之后,再扩充相关的法人犯罪种类。之后,2002年通过另一项法律,将企业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扩张到受害人为私人的类似犯罪上。现在意大利,企业为下列个人实施的犯罪承担刑事责任:经济犯罪,包括诈骗以及盗窃犯罪,经济犯罪,洗钱罪,垄断犯罪,伪劣产品犯罪;对个人的犯罪:业务过失致人死伤罪,儿童色情犯罪,奴隶监禁罪,侵犯知识产权及著作权的犯罪;对公务以及公共秩序的犯罪:贪污贿赂罪,恐怖主义犯罪,有组织犯罪。

之所以出现这种现象,主要是因为,现有的企业合规不起诉都是在自然人刑法的规定之下而展开的。实际上,企业犯罪和自然人犯罪还是很多不一样之处的。如对责任原则的要求是不一样的,企业处罚必然会殃及无辜,即对企业罚金时,必然会使现在的股东利益受损,而犯罪时的股东则在大赚一笔之后,早已抽身而退;还有,企业责任很容易出现无过失责任的情形,因为,企业责任,在最初是根据“仆人犯罪,主人受过”的习惯而来的。还有,企业犯罪之后,按照自我责任原则,处罚企业就够了,为什么还要处罚其中实施犯罪的自然人,特别是法人代表,法人代表的处罚根据是什么?这些和处罚自然人的个人责任原则差别极大。正因如此,在国外,关于企业犯罪,一种有力观点是,要专门制定一部《企业犯罪法》。但这样一部法律太费事,所以最终未能实现。

因为是在针对自然人犯罪和处罚的现行刑法之下处罚企业犯罪的,因此,就必须按照自然人刑法来对待企业犯罪。如自然人犯罪之后,不可能通过写个检讨,认个错,就马上被不起诉。因此,意大利第231号法令才有了上述规定。

但是,也有例外情况。如西班牙刑法典第31条之一第四款规定:法人的刑事责任仅因犯罪行为发生后法定代理人的下述行为而受到豁免:在庭审之前,通过制定有效措施预防或者披露未来法人可能通过各种方式实施的或由法人掩盖的犯罪行为。

换言之,在西班牙,即便企业事先制定有妥当有效的合规制度,但在企业犯罪之后,庭审之前,制定有妥当有效的合规制度的话,也能享受豁免的优遇。这大概是因为考虑到了企业犯罪的特殊情况才做的这样的规定。这样说来,我国在企业犯罪之后,通过有效的合规计划,可以享受不起诉待遇的做法,也并非完全不可行。只是,西班牙刑法中的这个规定在诉讼程序上是如何执行的,还有待进一步研究。

二是在推广企业合规制度的过程中,能够享受有效合规计划所提供的优遇的是企业自身,而不是企业中的自然人。这一点从全世界各国有关企业处罚中涉及合规计划的情形都能看出。意大利是如此,西班牙也是如此。但由于我国的特殊情况,所以,我提出来,可以尝试“企业合规改革试点”的内容多元化,既尝试“企业合规不起诉”,也尝试“企业家合规不起诉”。

现在将这种观点进一步具体化,就是对于小微企业而言,考虑尝试“企业家合规不起诉”。所谓“企业家合规不起诉”的意思是,将实务当中所认定的企业犯罪还原为企业家个人犯罪,这里要注意的是,有个转化程序,即将企业犯罪转化为企业家个人犯罪,然后对其尝试适用一种特殊的“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制度。促使企业家以建立企业合规制度、加强内部管理方式保证以后不再犯罪,同时考虑到过往的犯罪是在企业经营活动过程中所发生的,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是为了企业的发展,犯罪所得没有中饱私囊等情形,最终对企业家个人适用相对不诉,对企业本身进行行政处罚,从而达到既保护企业家又保全企业的效果。就少数运营者起主要作用的小微企业而言,几乎都是家族企业,一两个人说了算,企业家本人的意思在企业当中绝对占据主导地位,企业的经营活动主要是在企业家本人的支配或者掌控之下进行的,换言之,在这种企业中,在企业家个人的能力范围之内,绝大多数情况下,就能确保遵守法令的管理监督,因此,这种企业当中,只要将企业家控制住,就没有大张旗鼓地要求其进行烧钱费力的合规制度建设。

但是,对于在全国乃至全世界有许多分店和工厂,拥有庞大数量的员工的大中企业而言,只能采用“合规不起诉”模式。因为,在这种企业当中,在代表人个人能力范围之内进行管理监督,非常罕见,几乎在所有的场合下,有必要进行“作为系统的法令体制的完善和适当运用”的合规管理。在这种大中型企业当中,能够与企业同视的人物并没有参与的场合,或者即便是有与企业同视的人物的参与,但不能特定行为人的场合,也不少;而且,就能够和企业同一视的代表人的个人能力而言,其是不是能够对所有的企业底层从业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具体的监督,存在与难以还原为企业内部个人的体系或者组织结构的缺陷相关的侵害重大法益的场合。在这种场合,采用企业家合规的方式,以特定自然人为媒介,追究企业责任,是很困难的。

但是,就难以特定违法行为人的场合,或者就代表人的能力而言,不可能回避法益侵害的场合,考虑企业的规模或者实力,从人的方面和组织结构的两方面加以注意,完善遵守法律的内部合规制度,并加以适当运用的话,还是完全能够避免上述问题的。

评论环节

陈卫东,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从我国企业合规改革实践的基本情况来看,检察机关监督企业合规改革的方式一种是检察建议模式,另一种是合规监管系统,也就是我国当前确定的第三方监管系统。应该说检察建议模式是一种常规模式,其适用条件相对宽松,而合规监管模式较为严格,执行标准高,在司法资源相对有限的情况下,属于检察机关参与犯罪企业商事治理制度的非常规体系,需要考虑特定的适用条件、适用对象。

钟瑞友,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关于企业合规监管金华市检察院制定了系列规定,做了各种探索。金华市包括9个县市区,截至目前金华市检察院共办理了12个企业合规案件。最近,金华市检察院部署了服务民营经济专项合作,提出“1+9”模式,10个单位全部开展符合企业合规的大排查,另外成立涉企案件治理检察官办公室,主要目的是涉企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后,首先检察官之间进行会商,确定涉罪企业符合不符合合规要求,如果符合,那么将涉罪企业纳入到合规监管的程序,对此金华市检察院专门建立了一个与自然人犯罪不同的绿色通道。

金华市现有705万人,140万为企业主体,企业主体排浙江省第二,企业合规监管对于整个金华市而言具有现实性和紧迫性。在构建企业合规监管过程中,应当体现合法性、合理性和目的性的基本原则。在方法论上,确定合规监管对象时应当体现概括性、列举性、排除性。在此过程中改善检察生态,构造涉企案件检察机关主导模式,如果适用范围太小,产生的影响达不到理想的效果,如果适用范围过大,则可能会触犯法律底线,需要综合考虑政治生态、社会生态。此外,合规监管工作应当与地方结合,考虑地方的实际情况;与个案结合,针对不同涉罪企业采用的具体的合规监管方式存在差异,合规监管的具体工作不宜上升到类案甚至是行业;与少捕慎捕慎押结合,考虑到小微企业的实际情况,降低对涉罪企业家的逮捕率;与行政合规结合,保证行政合规与刑事合规协调发展,使企业活下来,朝着健康方向发展;与检察官的廉政风险结合,防止检察官办理企业合规监管案件时从中获利,从而滋生腐败问题。

李晓蕾,北京市检三分院第一检察部副主任

企业合规考察适用对象需要厘清四个方面的问题。一是企业合规考察的是企业还是企业家;二是是否涵盖所有类型的企业;三是认罪认罚是否是适用企业合规考察的前提条件,对于存疑不诉、法定不诉的企业是否能够适用企业合规;四是企业合规的监督考察对象是轻罪还是重罪。合规考察制度适用的对象是企业本身,我们企业合规的适用对象实际上就是企业本身,关于企业和企业家的讨论,实际上是企业合规出罪层面的讨论。在企业员工实施犯罪的情况之下,他辩称是企业行为。那么企业如何实现单位责任和个人责任的划分?以雀巢公司员工侵犯公民信息案为例,兰州中院以属于企业合规的管理体系为依据,认定了单位不构成犯罪,从而将单位责任和个人责任进行了一个有效的切割。对此建议构建企业及其责任人员的刑事追究程序,在实践之中,当时面临的企业合规的长期性与办案期限相对较短的矛盾,检察机关的办案期限根据企业责任人员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期限来确定,而不是根据涉案企业的情况。对此检察机关在诉讼程序中,对于涉案的企业及其责任人员进行一个分案处理,这样能够兼顾起对于企业人员的依法追诉,同时对于企业合作的整改的一个实际需求。

小微企业不具有合规的条件,只是在危机来临时直接进行制度上的纠错。中型企业可以建立专项的合规体系,对于大型的甚至是上市公司,可以在评估以后作为全面的合规体系。对于存疑不诉、相对不诉的案件,可以通过检察建议或检察意见的方式,建议行政机关实施合理的行政处罚,同时构建企业整改信息衔接的提前介入。企业合规适用的对象不仅是轻罪,也包含一些重罪,特别是情节严重的情况,建议通过制度上的设计,构建企业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为企业合规试点工作的顺利开展提供更好的激励。

企业合规整改与验收的标准

第二单元研讨由北京大学法学院学术委员会主任陈瑞华教授主持。

本单元的主题是企业合规整改与验收标准。在企业合规考察司法实践中,标准具有三个方面的作用。其一,检察机关要依据标准对企业提交的合规考察申请、合规自查报告、合规整改方案进行审查,确定哪些企业可以纳入合规考察的对象,如果没有标准,检察机关将不具备合规整改条件的企业纳入合规考察对象,将给社会带来不良效果。其二,合规考察程序中委任的合规监管人要依据标准对涉案企业合规建设进行监督、指导、验收,判定合规整改是否合格。其三,合规考察程序结束前,检察机关要组织召开合规验收听证会,这也需要确定考察验收标准。因此,合规考察预验收的标准已经成为困扰各地检察机关改革的一大难题,对此很难找到现成的方案,世界范围内现有的有效合规计划标准只是一个原则性的框架。有效合规计划有两大标准,一是有效预防违法犯罪,二是有效督促企业依法依规经营,创造一种依法依规经营的企业文化和管理体系。本单元即围绕上述议题展开,期待五位报告人和三位评论人的精彩发言。

报告环节

涉案企业合规管理体系有效性的评估与审查

谢鹏程,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所所长

自从1991年美国将企业合规纳入量刑指南以后,涉案企业合规管理体系的有效性问题就一直受到关注,检察官必须区分真诚的合规和虚假的合规。这就需要建立一套评估合规有效性的标准,美国司法部从一开始就制订了这套标准,而且越来越详细,经常更新,譬如2019年、2020年先后都进行了更新。合规管理体系有效性的评估,通常是指第三方组织对涉案企业合规管理体系是否有效进行调查和评价。合规管理体系有效性的审查,通常是指检察机关对第三方组织评估过程和结论的审查。

关于合规管理体系有效性的评估和审查的原则。第一,合规管理体系建设与合规风险相适应原则。涉案企业应当建立怎样的合规管理体系,既不以检察机关的意志为转移,也不是依照某个国际标准或者国家标准来建立一个大而全的合规管理体系,而是根据涉案企业合规风险的情况来决定的。所谓的全面合规都是相对的,都是与企业的合规风险相适应的,是针对企业合规风险所建立的防控机制。换言之,全面合规就是具有针对性和充分性的合规管理体系。有人认为,中小微企业只能做专项合规,而不能做全面合规,因为它们没有足够的人力和物力建设大而全的合规。这个观点似是而非,首先,只要做合规,不管是针对一个犯罪的还是针对一类犯罪的专项合规,都需要建立一套由机构和制度构成的合规管理体系,只有建设了这个体系,合规管理才能持续地进行,而建立合规管理体系后,每增加一种专项合规的边际成本很低。其次,对于任何一家企业只做一二个专项合规都是不够的。涉案的专项合规只是合规管理体系的重点,也是涉案企业合规管理体系建设的起点。另外还有五项原则值得注意:第二,全面评估审查与重点评估审查相结合的原则。第三,过程评估审查与结果评估审查相结合的原则。第四,主观评价与客观内容相结合的原则。第五,评估和审查的标准保持明确性和一致性的原则。第六,评估和审查的结论保持可证实性和可比性的原则。

关于合规管理体系有效性评估的主要内容。对涉案企业合规管理体系有效性的评估,我们可以借鉴美国评估标准的基本框架,根据ISO 37301国际标准,结合我国企业的实际情况,研究制订一套中国特色的合规管理体系有效性评估标准。美国评估标准的基本框架是从合规管理体系的设计、执行和效果三个主要环节对合规有效性进行评估。企业合规管理体系设计的有效性,是指根据涉案企业合规风险设计的合规管理体系具有充分性和可行性。企业合规管理体系执行的有效性,是指企业具备实施合规管理体系的条件、意识和能力,并提供了足够的资源保障。企业合规管理体系效果的有效性,是指通过合规管理体系的实施促进了合规文化的形成、合规目标的实现、可持续发展能力的获得等。这个框架的好处是特别适合司法机关在不同的诉讼阶段来适用。对上述三个环节的评估标准则可以借鉴ISO 37301国际标准,并进行必要的中国化改造。

关于检察机关对合规管理体系有效性评估的审查。对企业合规管理体系有效性评估的审查程序一般包括对评估过程和评估结论两个方面的审查。对评估过程的审查重点,一方面是第三方组织与被评估企业的工作关系,如有无利益冲突、是否配合、沟通意见是否充分等,另一方面是评估活动的全面性、客观性、可验证性和公正性。对评估结论的审查重点,主要是文件信息和结论的关联性、完整性,以及结论的合理性、可参考价值。

涉案企业合规整改之专项性思考

李世军,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

涉案企业合规整改之宏观目标:有所为有所不为。涉案企业整改宏观目标的设定,应当充分考虑检察职能定位与特点,充分考虑现有条件和资源,坚持有所为有所不为。第一,涉案企业合规整改的实质在于“去犯罪化”。涉案企业合规治理,首先是要进行风险评估,对企业的经营模式和管理模式中存在的漏洞和隐患进行诊治,发现企业的“原罪”,制定合规计划。接下来,帮助企业完成商业模式改造,改变带有犯罪因素的经营模式和管理模式,消除犯罪的基因和隐患,并将合规整改方案落地,嵌入经营管理、人事管理、考核奖惩机制的各个流程之中。第二,专项性合规符合检察职能定位与特点。对企业进行整改治理,有两个层次目标,即全面合规和专项合规。涉案企业进行合规整改,从科学性的角度来看,全面合规和专项合规都是必要的,既需要预防犯罪再次发生,也需要建立完整的有效合规计划体系,将合规管理融入企业经营管理的每一环节,甚至逐步确立一种依法依规经营的企业文化。但是,从可行性的角度来看,全面合规需要更大的资源投入,成本更高,时间更长,更适合行政监管部门对问题企业的治理。检察机关作为司法机关、法律监督机关参与企业治理主要是结合司法办案进行,并不代替行政机关履行其对企业的全面监管,在现阶段,通过结合办案促进涉案企业合规整改,其目标设定宜量力而行,全面合规是一种理想目标,实际设定目标时应当坚持有所为有所不为。第三,专项性合规是涉案企业合规改革期间的现实选择。检察机关在推进合规改革中,由于受合规考察期的限制,不可能督促企业进行一套完整的合规管理体系。作为一种督促企业进行合规整改的方式,检察机关在合规考察过程中可以要求企业作出有针对性的合规整改,即针对企业的管理漏洞、制度隐患和主要风险点,确立有针对性的合规整改方案。

涉案企业合规整改之微观要求:应当考虑的一般要素。企业整改与验收标准的设定,应当坚持专项性合规,立足于涉案企业因刑事犯罪暴露出的问题和薄弱环节,但又不局限于这些问题和环节,而是以此为抓手、介入点,适当延伸加强企业治理,专项性合规并不否认必要和适当的延伸。第一,紧盯重点领域和环节。确定整改与验收标准,指向应明确,首先应该要求涉案企业必须对此作出积极回应,针对问题暴露出的领域和环节进行整改。属于涉案企业某一重点领域的问题,要根据涉案企业情况,明确交易、环保、质量等相应领域的整改标准和要求;属于重点环节问题的,要明确制度制定、经营决策、生产运营等环节的整改标准和要求;属于涉案企业相关人员问题的,要明确重要风险岗位人员及其管理者的整改标准和要求。第二,建立健全涉案企业合规管理运行机制。涉案企业合规治理离不开合规管理运行机制的构建,比如,检察机关办理企业串通投标案时,不仅应要求涉案企业纠正招投标环节存在的制度缺陷,而且还应要求其结合该行业特点完善企业治理架构、治理流程,从合规治理体系源头上避免类似违法犯罪问题再次发生。第三,建立合规保障机制。合规保障机制是涉案企业真正走向运营规范化的基石,要设立合规专业化岗位,对企业负责人及员工进行合规履职情况考核评价,建立合规尽职调查、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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