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业药师证注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执业药师注册,加强对执业药师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执业药师职业资格制度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执业药师的注册及相关监督管理。
第三条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药师职业资格证书》(以下简称《执业药师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药师注册证书》(以下简称《执业药师注册证书》)后,方可执业为执业药师。
第四条国家医药产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执业药师注册政策,指导和监督全国执业药师注册管理工作。国家医药产品管理局执业药师资格认证中心承担我国执业药师注册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执业药师注册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执业药师应当担任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相关质量管理规范要求由具有执业药师资格的人员担任的岗位。
鼓励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网上销售第三方平台等。使用取得执业药师资格的人员。
第六条国家医药产品监督管理局建立并完善了全国执业药师注册管理信息系统,国家医药产品监督管理局执业药师资格认证中心承担全国执业药师注册管理信息系统的建设、管理和维护,并收集相关报告信息。
国家医药产品管理局加快执业药师电子化注册管理,实现执业药师注册、信用信息资源共享和动态更新。
第二章报名条件和内容
第七条执业药师注册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执业药师职业资格证书;
(二)遵纪守法,恪守执业药师职业道德;
(三)身体健康,能够从事执业药师工作;
(4)经执业单位同意;
(五)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甲、乙类传染病的健康状况,精神疾病的发病情况等不适合从事相应的业务工作;
(三)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未逾三年;
(四)未按规定完成继续教育和学习的;
(五)近三年内有新的不良信息记录;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不适宜从事执业药师业务的情形。
第九条执业药师注册内容包括:执业区域、执业类别、执业范围和执业单位。
实践区域为省、自治区、直辖市;
执业类别为药学、中药学、药学、中药学;
执业范围为毒品生产、毒品交易、毒品使用;
从业人员是指生产、经营、使用药品的人员以及其他需要提供药学服务的单位。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申请人《执业药师职业资格证书》注明的专业确定执业类别并注册。取得药学、中药学执业药师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可以申请注册药学、中药学。执业药师只能按照注册的执业类别和范围在一个执业单位执业。
第三章注册程序
第十条申请人通过全国执业药师注册管理信息系统向执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注册。
第十一条申请人申请首次注册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执业药师首次注册申请表;
(2)执业药师职业资格证书;
(3)身份证明;
(4)执业单位的执业证书;
(5)继续教育学分证明。
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登记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申请人应当按照要求在线提交注册申请或者当场提交纸质材料。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上述材料的要求进行公示和澄清。能够通过法定许可、书面告知承诺、政府部门内部核查或者跨部门核查、网络核查等方式办理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供补充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申请注册时,申请人应当如实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三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通知的,自收到报名申请材料之日起受理。
第十四条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受理注册申请。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或者驳回注册申请时,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专用印章并注明日期的证明。
第十五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注册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注册许可决定。
第十六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作出不予注册许可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七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准予注册的决定,应当在全国执业药师注册管理信息系统中予以公布。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资料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八条自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注册许可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由国家医疗器械管理局统一样式并加盖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印章的《执业药师注册证》。执业药师注册有效期为五年。
第十九条地方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简政放权、加强监管、改善服务”的改革要求,优化工作流程,提高效率和服务水平,逐步缩短注册时限,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章登记变更和延续
第二十条申请人要求变更执业区域、执业类别、执业范围和执业单位的,应当向拟申请执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变更注册。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变更注册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变更注册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需要延续注册的,申请人应当在注册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执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延续注册申请。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延续注册的,注册有效期自有效期届满的次日起重新计算,有效期为五年。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变更注册的,注册期不变;但有效期满前30日内提出变更注册申请,且符合条件的,注册有效期自旧证有效期满次日起重新计算5年。
第二十二条需要变更或者延续注册的,申请人应当提交相应的《执业药师注册申请表》,并提供第十一条第四项、第五项所列材料。
第二十三条申请人当年取得执业药师职业资格证书并申请注册的,应当提供自执业药师职业资格证书核准之日起第二年后的日历年度继续教育学分证明。申请人取得执业药师职业资格证书五年以上申请注册的,应当至少提供近五年连续继续教育的学分证明。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销《执业药师注册证》,并予以公告:
(a)注册期没有延长;
(2)执业药师注册证书被依法吊销或撤销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业药师本人或者其执业单位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注销注册,并填写《执业药师注销注册申请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实后,应当依法注销注册。
(一)本人主动申请注销登记的;
(二)执业药师的健康状况不适合继续执业的;
(三)执业药师无正当理由离开执业单位超过一个月的;
(四)执业药师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五)执业药师丧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6)执业药师受到刑事处罚的。
第五章岗位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五条执业药师负责药品管理、处方审核与调配、合理用药指导等工作。
执业药师应当在执业范围内,对其执业单位的药品质量和药学服务活动进行监督,确保药品经营过程持续符合法定要求,对其执业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专业技术规范的行为或者决定提出建议、予以制止或者拒绝执行,并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执业药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以执业药师的名义从事相关业务,保障公众用药安全和合法权益,保护和促进公众健康;
(二)在执业范围内,开展药品质量管理,制定并实施药品质量管理制度,提供药学服务;
(三)参加专业培训和接受继续教育;
(四)在执业活动中,人格尊严和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五)对执业单位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表彰和奖励;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七条执业药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国家有关药品生产、经营、使用的各项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政策;
(2)遵守职业标准和业务规范,恪守职业道德;
(三)廉洁自律,维护执业药师的职业荣誉和尊严;
(四)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执业单位的合法权益;
(五)按要求参与重大突发公共事件的药事管理和药学服务;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执业药师的注册和继续教育进行监督检查。
执业单位、执业药师和开展继续教育的机构应当协助和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二十九条执业药师每年应参加不少于90学时的继续教育培训,每3学时为1学分,每年累计不少于30学分。其中,专业科目学时一般不少于总学时的三分之二。鼓励执业药师参加实践培训。
负责继续教育管理的机构应当将执业药师继续教育学分记入全国执业药师注册管理信息系统。
第三十条执业药师应当妥善保管《执业药师注册证》,不得买卖、出租或者涂改。如有损坏,当事人应及时持损坏证明向原发证部门申请换发。如有遗失,当事人应向原发证部门申请补发。
第三十一条伪造《执业药师注册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当场收缴,并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执业药师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执业药师注册证》的,由发证部门撤销《执业药师注册证》,三年内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执业药师应当按照注册的执业区域、执业类别、执业范围和执业单位从事相应的执业活动,不得擅自变更。执业药师未按照本办法执业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四条《执业药师注册证》严禁使用。持证人注册单位与实际工作单位不一致的,由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药师注册证》,三年内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对买卖、出租《执业药师注册证》的单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执业药师在执业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法律法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时作为个人不良信息记入全国执业药师注册管理信息系统:
(一)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执业药师注册证书的;
(2)被许可人注册单位与实际工作单位不一致或者无工作单位的,符合《执业药师注册证》的情形;
(3)执业药师注册证书被依法吊销或撤销。
(4)执业药师受到刑事处罚的;
(五)其他违反执业药师资格管理相关规定的。
第三十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医药产品监督管理局有权责令其依法查处:
(一)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注册的;
(二)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登记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
(三)未履行注册执业药师职责和继续教育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三十八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业药师注册及相关监督管理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取得内地执业药师职业资格证书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居民,应当依照本办法申请注册执业。
第四十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特定区域有效的执业药师职业资格证书的申请人,应当按照本办法在特定区域注册执业。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国家医药产品监督管理局执业药师注册管理暂行办法》(国药发[2000]156号)、原《国家美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执业药师注册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意见》(美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2004]342号)、《关于执业药师注册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意见》(美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函[2008]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