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前解除劳动合同
我与2005年5月25日进入公司工作,2005年11月1日签订为期3年的合同,本应2008年11月1日合同到期。而公司在2008年
9月28日下发《续订劳动合同意向书及回执》,并没有规定签几年,我在回执里填的是同意续签一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公司于2008年10月13日口头通知我办理工作交接并在规定时间内离厂,并于10月27日办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及其他离厂手续。我认为公司没有按照《吉林省劳动合同条例》中的要求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解除劳动合同,待合同自然终止日办理离厂手续,工资开到合同自然终止日;公司确将工资开到10月25日,10月27日办理的离厂手续,应该属于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对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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