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的主体
有一案件,某公司与某交通局签订了施工工程合同,一名个体包工头(即犯罪嫌疑人)挂靠该公司名义做该项工程,该公司也为其签订了授权委托书全权代表该公司处理该项工程的全部事物包括技术财务等一切(该公司从中收取管理或挂靠费)。个体包工头在工程中仅代表该公司,但是经济财务自负盈亏。工程款的给付方式为按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工程量交通局拨款给公司,公司再拨款(从中扣除收取少量管理或挂靠费)到包工头私人账户。前期个体包工头向交通局交了50万违约保证金,并在工程中有投资,(但是具体数目无法查实)工程做到四分之一时,个体包工头携100万工程款伙同其财务人员潜逃。并工地上还拖欠110万工程款。(其潜逃后并有十来人称该包工头做工程期间以做工程为名分别借了近70万余元),后该包工头在异地被抓获。请问该案如何定性?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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