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中增加约定用人单位解除合同的情形,是否有效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原文)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现在某单位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情形):“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劳动教养、公安机关收容教养的”,该条款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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