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法律关系之讨论
《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如果仅仅依据此条规定,我们可以得出个人保险代理人是保险公司的代理人这个结论。那么,如果个人保险代理人是保险公司的代理人,依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个人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关系。应该是一种平等的代理与被代理的民事法律关系。
然而,《保险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同时又规定:“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应当具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并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或者经纪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缴存保证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第一百三十三条亦规定:“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应当有自己的经营场所,设立专门账簿记载保险代理业务或者经纪业务的收支情况,并接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或者经纪业务许可证,非法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或者经纪业务活动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这里,法律条文没有规定个人保险代理人除外。
如果依据《保险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目前保险公司委托的个人保险代理人普遍不具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以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营业执照、自己的经营场所”等法律规定的条件,如此个人保险代理人的保险代理行为岂不是非法的了吗?据此,不加区分地认定现行机制下保险公司委托的个人保险代理人是保险公司的代理人这一结论亦与法律规定相悖。
针对此种情况,保监委曾在《关于个人保险代理人法律地位的复函》中解释:“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和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个人保险代理人属于保险代理人的一种,其与保险公司之间属于委托代理关系。二、在具体案件中,保险公司的业务人员是否属于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公司与该业务人员之间是否属于委托代理关系,应当依据二者间订立的具体协议的法律性质确定。三、根据《保险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对个人保险代理人有培训和管理的责任,以确保个人保险代理人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
笔者不完全同意保监委《关于个人保险代理人法律地位的复函》(下称《复函》)第一条解释的观点, 《复函》忽视了《保险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同时也忽视了现行机制下保险公司委托的个人保险代理人的现状,混淆了具备《保险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条件的个人保险代理人与目前保险公司委托的普遍不具备上述规定条件的个人保险代理人的界限。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目前在我国现行机制下保险公司委托的个人保险代理人的法律地位不明确的情形下, 个人保险代理人既不属于《保险法》规定的个人保险代理人,也不属于保险公司的正式员工,排除于《劳动法》保护范围,处于"边缘人"的尴尬境地。因此,迫切需要通过立法解决个人保险代理人的法律地位问题,维护个人保险代理人的合法权益。
作者:张耀
2008-01-25 06:29: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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