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把台阶所拆的土垫于路中央,水泥块扔到巷口,在不在执行人员的管辖范围内.
原告三户与被告在同巷居住,被告住在巷口在2005年10月,在自己宅基西墙外建台阶及小房,侵占了巷内通道,影响了通行和水路的畅通.在06年一月忻府区法院判决被告在15日内拆除所建的台阶及小房,拒不拆除,后原告于06年7月申请到执行厅后,执行人员让自行拆除,被告把台阶所拆的土垫于路中央,水泥块扔到巷口,更影响巷内住户的水路和通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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