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交通事故受害方以违约为由起诉及由此引起的法律适用问题

司法 时间:2026-03-31 20:35:37 阅读:3812
原告A在2003年12月2日乘坐被告B出租车公司司机张某驾驶的出租车发生追尾交通事故,张某负全责.经鉴定A为一级伤残.A于2004年7月16日以B违反运输合同为由诉至法院,除按期2003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请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外,另外请求出院后的护理费(按2003年度年平均生活费计算20年,以二人计共计约36万元).继续治疗费11万元(其中1万元为出院证明中明确注明的用于撤除内定件的费用,另10万元是原告方自行估算的数字,但其强调该数额为暂定请求数额,具体数额以法医鉴定为准).营养费1万元.精神损失费5万元.上述各项合计请求约83万元.   另本案中的驾驶员与被告之间订有供车合同关系,约定由驾驶员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取得出租汽车的所有权的经营权,且在经营过程中的一切法律责任由驾驶员个人承担.本案发生之时驾驶员尚未付清全部供车款. 问题1:本案有关赔偿问题究竟应按照2003年度的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还是按照2004年的标准处理抑或是按照2004年5月1日生效的最高院(法释[2003]20号)的规定处理,还是按照其它标准处理?(很显然,本案原告请求出院后的护理费.继续治疗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均是按法释[2003]20号)的规定提出的). 问题2:本案原告以违约为由起诉,被告以"原告与被告之间无合同关系,原告所谓的运输合同关系发生在司机与原告之间进行抗辩"(个人认为因为运输合同的承运人有权取得运费的所有权,而本案中原告所缴纳的运费的所有权的和支配权均属司机个人,运输合同关系发生在原告与司机之间有一定的法律根据),是否成立? 问题3:原告未将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司机列为本案被告是否恰当.换言之,被告如果要求追加司机为本案被告是否成立?(请大家注意,本案原告是以违约为由起诉的,而不是以交通事故为由提出赔偿请求的). 问题4:请各位大律师以被告角度出发,帮忙提出最合理由的抗辩方案,特别是针对本案中的原告请求的"出院后的护理费.继续治疗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能否成立提出意见建设性意见. 谢谢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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爱听歌的大船

野性的小兔子

2026-03-31 20:35:37

1、适用法释[2003]20号)的规定。根据合同违约提出赔偿。 2、3对于经营承包,有出包方和承包方承担连带责任。起诉出包方合法。出租车一般还是以出包方的名义经营,所以你们是合同的一方。 4、我认为合理。 本案你方作出赔偿后,可要求承包方承担责任。 另可通过调解减少损失

最新回答共有9条回答

  • 迅速的项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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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6-03-31 20:35:37

    1、适用法释[2003]20号)的规定。根据合同违约提出赔偿。2、3对于经营承包,有出包方和承包方承担连带责任。起诉出包方合法。出租车一般还是以出包方的名义经营,所以你们是合同的一方。4、我认为合理。本案你方作出赔偿后,可要求承包方承担责任。另可通过调解减少损失

  • 成就的春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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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6-03-31 20:35:37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 无奈的滑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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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6-03-31 20:35:37

    (法释[2003]20号)应该针对人身损害赔偿案,即侵权行为之诉吧,但本案属侵权行为与违约竞合,即然原告选择以违约起诉,是否意味着(法释[2003]20号)不能作为本案的法律依据。倘若如此,该损失的计算标准又是什么?

  • 感性的口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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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6-03-31 20:35:37

    如本案原告以合同纠纷为由起诉,适用(法释[2003]20号)是否成立?因为本案所涉及的运输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均发生在2003年12月,当时该解释尚未生效,而法律是不具有涉及力的,这样理解对吗?

  • 默默的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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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6-03-31 20:35:37

    你可选择的按合同或人身伤害或按消法起诉,你选择不同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就不同。建议你按消法起诉。

  • 机智的小蝴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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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6-03-31 20:35:37

    原告也可按消法起诉,继续治疗费得须提交充分证据,其他的按解释处理

  • 文静的白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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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6-03-31 20:35:37

    这一条文我知道,问题是本案中所造成的损失究竟如何计算。

  • 冷艳的魔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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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6-03-31 20:35:37

    本案原告以合同纠纷为由起诉,适用(法释[2003]20号)是成立的,(法释[2003]20号)对于受案范围已经做出了明确规定。第三十六条 本解释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的规定。 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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