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相关

生活 时间:2026-04-08 02:02:36 阅读:3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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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胆的导师

彩色的薯片

2026-04-08 02:02:36

王某死后留下的6间房屋属于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应有三间房属于张某,剩下的三间才是王某的遗产,其遗产应由张某、次子王乙(这两者为法定第一顺位继承)、王小甲(代位继承)三人平均分配。原因:继承权平等原则。

有效。原因:王乙签订的合同是效力待定的,但后来得到了张某和李某(王小甲未成年,监护人可以代为管理其财产)的追认同意,所以有效。

合同生效要件:行为人在缔约时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合同必须具备法律所要求的形式。所以有效。

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要件可分为客观要件与主观要件,并且依债务人所为的行为是否有偿而有所不同。

客观:首先,债务人须于债权成立后实施行为(题目上关于这一点说得不明白)。其次,债务人的行为须为使其财产减少的财产行为。再次,须债务人的行为有害债权。

主观:债务人与第三人主观上有恶意。

对于撤销权的主观要件,依债务人所为的行为是有偿或无偿而有所不同。若为有偿行为,则须债务人为恶意,债权人的撤销权才成立,受益人为恶意时,债权人才得行使撤销权。而对于无偿行为,则不以债务人和第三人的恶意为要件。因债务人无资力而为无偿行为,其有害债权,至为明显,况且无偿行为的撤销,仅使受益人失去无偿所得的利益,并未受其他损害,法律理应先考虑保护债权受危害的债权人利益而不应先保护无偿取得利益的第三人。?

债务人有无恶意,一般应实行推定原则,即只要债务人实施行为而使其无资力,就推定为有恶意。至于受益人的恶意,则应由债权人证明。受益人的恶意以其知道其所为有偿行为会害及债权为已足,而不须对债务人有害及债权的串通。

这一题,我觉得题目说的不够明白,不太好判断。

不能。房屋是不动产,需登记,房屋已过户到钱某手上,那么房子就是钱某的了,朱某只能对曹某提起违约之诉,请求赔偿,而不能要求取得该房屋,否则会损害钱某(推定为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债权代位权的成立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须有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债权的存在是代位权存在的基础,如果债权债务关系并不成立,债权即不存在,债权人自然不享有代位权。

(二)债务人须有权利存在。此处所说的权利,首先是指非专属于债务人本身的权利。其次,债务人的权利主要是债权,但又不完全限于债权,还包括其他权利,如用益物权、担保物权、优先权等。第三,此种权利必须是可以依法请求的。

(三)须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所谓怠于行使,是指应当而且能够行使而不行使。所谓应当行使,是指若不及时行使权利,权利即有可能消灭或减少其财产价值。所谓能够行使,是指债务人不存在任何妨碍其行使权利的障碍。怠于行使权利的表现主要是根本不主张权利或迟延行使权利。

(四)须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有害于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如果债务人虽怠于行使权利,但并不影响满足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则债权人不得行使代位权。应当指出,在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关系中,如果债务未到履行期,则不发生债权人的代位权。

(五)可代位行使的权利必须是非专属债务人本身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 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车祸损害的赔偿请求应该是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所以不能获得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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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幽默的蜜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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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6-04-08 02:02:36

    王某死后留下的6间房屋属于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应有三间房属于张某,剩下的三间才是王某的遗产,其遗产应由张某、次子王乙(这两者为法定第一顺位继承)、王小甲(代位继承)三人平均分配。原因:继承权平等原则。

    有效。原因:王乙签订的合同是效力待定的,但后来得到了张某和李某(王小甲未成年,监护人可以代为管理其财产)的追认同意,所以有效。

    合同生效要件:行为人在缔约时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合同必须具备法律所要求的形式。所以有效。

    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要件可分为客观要件与主观要件,并且依债务人所为的行为是否有偿而有所不同。

    客观:首先,债务人须于债权成立后实施行为(题目上关于这一点说得不明白)。其次,债务人的行为须为使其财产减少的财产行为。再次,须债务人的行为有害债权。

    主观:债务人与第三人主观上有恶意。

    对于撤销权的主观要件,依债务人所为的行为是有偿或无偿而有所不同。若为有偿行为,则须债务人为恶意,债权人的撤销权才成立,受益人为恶意时,债权人才得行使撤销权。而对于无偿行为,则不以债务人和第三人的恶意为要件。因债务人无资力而为无偿行为,其有害债权,至为明显,况且无偿行为的撤销,仅使受益人失去无偿所得的利益,并未受其他损害,法律理应先考虑保护债权受危害的债权人利益而不应先保护无偿取得利益的第三人。?

    债务人有无恶意,一般应实行推定原则,即只要债务人实施行为而使其无资力,就推定为有恶意。至于受益人的恶意,则应由债权人证明。受益人的恶意以其知道其所为有偿行为会害及债权为已足,而不须对债务人有害及债权的串通。

    这一题,我觉得题目说的不够明白,不太好判断。

    不能。房屋是不动产,需登记,房屋已过户到钱某手上,那么房子就是钱某的了,朱某只能对曹某提起违约之诉,请求赔偿,而不能要求取得该房屋,否则会损害钱某(推定为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债权代位权的成立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须有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债权的存在是代位权存在的基础,如果债权债务关系并不成立,债权即不存在,债权人自然不享有代位权。

    (二)债务人须有权利存在。此处所说的权利,首先是指非专属于债务人本身的权利。其次,债务人的权利主要是债权,但又不完全限于债权,还包括其他权利,如用益物权、担保物权、优先权等。第三,此种权利必须是可以依法请求的。

    (三)须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所谓怠于行使,是指应当而且能够行使而不行使。所谓应当行使,是指若不及时行使权利,权利即有可能消灭或减少其财产价值。所谓能够行使,是指债务人不存在任何妨碍其行使权利的障碍。怠于行使权利的表现主要是根本不主张权利或迟延行使权利。

    (四)须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有害于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如果债务人虽怠于行使权利,但并不影响满足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则债权人不得行使代位权。应当指出,在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关系中,如果债务未到履行期,则不发生债权人的代位权。

    (五)可代位行使的权利必须是非专属债务人本身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 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车祸损害的赔偿请求应该是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所以不能获得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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