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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4-04 01:24:36超级的大地
回复格老秀斯,曾任律师、司法官和外交官,1618年因卷入荷兰政治、宗教冲突而被监禁,1621年脱狱成功,避居法国,长期从事写作。自1634年起任瑞典驻法使节,1645年从瑞典返回时病死于途中。 他的研究范围相当广泛,涉及法学、政治学、文学、语言学、史学等,但使他享有盛名的是在法学方面。在他的法学著作中,有一本是他在被监禁期间所写的关于荷兰古代法和罗马法的书,名为《荷兰法律导论》,其他三本都是关于国际法的著作。 第一本是1604年~1605年所写的《捕获法》,但该书直到1868年,即他死后223年,才正式发表。第二本是上面已提到的《海洋自由论》一书。第三本《战争与和平法》是他的主要著作,于1623年一1624年在法国写成,1625年出版。 《战争与和平法》一书的核心思想是:在国与国之间的一切关系中(包括战争在内),均应受法律的约束。全书除导论外,共3篇。导论着重阐述了以上基本思想以及自然法的含义等。第1篇(共5章)论述了战争、拉丁文Jus一词的不同含义、正义战争、公战与私战、主权(国家)、君主与臣民之间关系等问题。第2篇(共26章)论述战争原因、财产、对人的权利、契约、赔偿等问题,其中包括大量国内法问题。第3篇(共25章)论述战争中的合法和非法行为、战争行为的节制、中立等问题以及全书的结论。 直到1868年海牙一个书商将《捕获法》正式出版后,人们才发现格老秀斯这三本国际法著作是密切联系的。1609年出版的《海洋自由论》实际上是《捕获法》一书的第12章;1625年出版的《战争与和平法》也脱胎于《捕获法》,前者的大量材料都引自后者 《战争与和平法》虽然是在《捕获法》的基础上写成的,但前者并不是后者的简单的重述和修改,它们之间有着显著的差别。首先,两书撰稿时间相距约20年之久,在这一期间,格老秀斯已有了长期担任司法、外交官职并具有国内、国际政治斗争以及监禁、流亡生活的阅历,已从一个年轻的律师成长为一个成熟的法学家。其次,《战争与和平法》的论述范围远远超过《捕获法》,且在出版当时来说,是最为系统的国际法著作,而《捕获法》探讨的主题是比较窄的。最后,更为重要的是,两书写作的目的和思想基础是不同的。《捕获法》的目的是一个律师为其当事人案件进行辩护的论述,其思想基础并不是很清晰和有力的,但《战争与和平法》却是17世纪初的一个古典自然法学家和国际法学家,以理性主义、人道主义作为思想基础,向全世界提出的一种新的法学。正如J.B.斯科特在将两书进行对比时所公正地指出的,“《捕获法》是为与东印度群岛通商和争取敌对行动并取得其战利品的权利进行辩护的论据。相反地,《战争与和平法》著作是为了正义与和平的利益而写的,它是这种利益的成熟的产物。” 为了评介格老秀斯的学说,特别是《战争与和平法》这一著作,我们需要简单地回顾一下格老秀斯所处的历史背景。 他生活在西欧16世纪末17世纪初旧的、封建主义时代正在趋于解体、新的资本主义时代正在开始的年代。在此以前的许多巨大的社会变革,如资本主义工场手工业的发展、地理大发现、殖民地掠夺、文艺复兴、宗教改革、主权国家的形成等,都在他的著作中得到了反映,他的学说具有代表新时代的新兴资产阶级思想家所共有的特征,但又夹杂了正在消失的旧时代的某些痕迹。 格老秀斯也生活在刚取得了早期资产阶级革命胜利的荷兰。17世纪,荷兰与西班牙、葡萄牙、英国和法国剧烈地争夺海上霸权和殖民地。格老秀斯的学说反映了欧洲新兴资产阶级,首先是荷兰新兴资产阶级的利益。 格老秀斯的历史背景的另一个重要方面是他的《战争与和平法》是在17世纪欧洲大陆正在进行三十年战争(1618年~1648年)的过程中写成和出版的。这是一场以新旧教之争为外衣的、大规模的残酷的封建混战。它不仅为德国广大人民带来了巨大灾难,而且也阻碍了资本主义在欧洲的发展。格老秀斯在《战争与和平法》中强烈地谴责了这一类战争,它是推动他写这一著作的一个重要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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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4-04 01:24:36欣喜的美女
回复胡果·格劳秀斯(Hugo Grotius,1583—1645)近代西方资产阶级思想先驱,国际法学创始人,被人们同时尊称为“国际法之父”与“自然法之父”。 其名著《战争与和平法》(1625年)不仅是重要国际法著作,而且是西方资产阶级人权学说的基础自然法或自然权利理论的开创性著作。曾任律师、司法官和外交官,1618年因卷入荷兰政治、宗教冲突而被监禁,1621年脱狱成功,避居法国,长期从事写作。自1634年起任瑞典驻法使节,1645年从瑞典返回时病死于途中。他的研究范围相当广泛,涉及法学、政治学、文学、语言学、史学等,但使他享有盛名的是在法学方面。在他的法学著作中,有一本是他在被监禁期间所写的关于荷兰古代法和罗马法的书,名为《荷兰法律导论》,其他三本都是关于国际法的著作。格劳秀斯在国际法领域中提出了一系列较为完整的原则,这些原则对国家关系的调整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尤其是对后来国际法理论的发展产生了深刻影响,被称为“国际法之父”。 格劳秀斯是近代西方启蒙思想家中第一个比较系统地论述理性自然法理论的人。他汲取了古希腊和古罗马思想家自然主义自然法理论的精华,扬弃和摆脱了中世纪神学主义自然法的桎梏,开创了近代理性自然法(古典自然法)的先河。他认为,自然法来源于“自然”和人的“理性”,人们在理性的支配下按照自然的规定来指导自己的行为。人性是自然法的源泉,神是法的第二源泉。作为一种正当理性的命令,自然法是一切法律的基础和依据。根据自然法理论,格老秀斯提出了天赋的自然权利和社会契约等观点,认为国家是人们为了享受法律利益和谋求共同福利而组成的最完善的联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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