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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有哪些性质监理的安全责任风险有哪些

风险有哪些性质监理的安全责任风险有哪些

根据侵权责任法,监理单位作为技术咨询服务单位,在发生安全事故后,是否有可能存在侵权责任风险?应该说这种风险是客观存在的。只要在事故调查报告批复后认定监管人对事故负有责任,无论责任大小,对被侵权人都构成侵权。但监理单位除了发出错误指令外,任何情况下都不会侵犯施工单位。被侵权人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时,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可以对被侵权人共同承担侵权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对各自的赔偿份额有争议,也可以通过诉讼解决。

根据《侵权责任法》,监理单位作为技术咨询服务单位,是否存在侵权责任风险?答案是肯定的。因为在施工过程中,监理单位有很多管理职责。如果发生了安全事故,调查报告认为监理单位没有履行相关职责,对事故负有一定的监理责任,那么受害人可以作为侵权人起诉监理单位。

前不久听说了一个监理侵权的案例,但是这个案例并不是典型的监理侵权案例。个人认为是变种侵权案。因为侵权原因让人哭笑不得,而侵权是因为监理对施工单位监督检查不力,安全事故发生后,施工单位起诉监理单位侵权。可能很多人会觉得这个施工单位很可笑,很可笑,看起来不可能,但确实是事实,而且已经过了二审终审!2022年1月7日,山东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某监理企业对施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判决的事实是,事故调查报告界定了监理责任,即监理单位“未对施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对事故负有间接责任。

因为监理和施工的关系,想必很多外人都不是特别了解。因此,作者一直试图找到一个恰当的类比来说明这个问题。我们以司机为例。所有司机在驾驶过程中都应该遵守交通法规,这是一个司机的责任和义务。如果司机违反法律,撞上正常行人,司机应采取措施救治伤者,并赔偿伤者的一切损失。但事后如果他认为超速是交警没有严格管理他造成的,然后认定交警对司机构成侵权,需要赔偿车和伤者的部分损失,这在正常人看来是不可思议的。

当然,这个例子还是不合适的。虽然交警和司机的关系在某种程度上是监督管理,类似于监理和施工单位的关系,但交警毕竟是执法者,不同于监理的专业技术服务。

下面,我们从法律层面理性分析一下。毕竟,我们是一个法治国家,一切都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只有类比不能说明问题。

首先,从侵权的构成要件来看,监理单位对施工单位不构成侵权。

1、侵权的构成要件:

侵权有三个要件。第一,必须有违法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第二是有损害的事实;第三,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

2.建设单位是直接侵权人。施工单位因管理不善,应对所有工序和设备进行检查,但未能做到,造成安全事故和人身、财产损失,符合上述侵权的构成要件,是直接侵权人。应该说,建设单位是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的责任主体。谁施工谁负责,质量安全事故谁负责。这不仅是常识,也是法律明确规定的。

《建筑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建筑施工现场的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总承包商应对施工总承包合同的实施负责。分包单位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第五十五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的,工程质量由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应当对分包工程的质量与分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分包单位应当接受总承包单位的质量管理。”

此外,无论是新的施工合同示范文本,还是国际通行的FIDIC合同条件,都有类似“监理人(工程师)对* *的检查(检验)不能免除或减轻承包人的责任”的规定,这也强化了施工单位在质量和安全方面的主体责任。

所以本案中施工单位作为侵权人的法律地位不存在问题。

3.监管单位是侵权人,也是受害方。

在这次安全事故中,监理单位不仅监理人员的人身权利受到严重侵犯,而且受到了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和罚款,既有声誉损失,也有财产损失,包括未来的收入损失,因为一旦监理单位受到行政处罚,其企业声誉受到影响,其投标受到限制,还会带来其他财产损失。显然,监理单位的权益受到了损害,而这种损害是由于安全事故的发生。因此,监理单位作为被侵权人的法律地位也是客观存在的。

4.应该说施工单位对监理单位提起侵权诉讼是本末倒置。根据前述分析,原施工单位是侵权人,监理单位是被侵权人。侵权人如何起诉被侵权人侵权?这种行为很容易让人联想到恶人先告状的说法。事实上,监理单位没有对施工单位侵权的事实。只是施工单位在一审、二审中认为并确认的所谓侵权事实,都是基于事故调查报告中对监理单位责任的定性描述:即“监理部门对施工组织和烘烤作业监督检查不力”。但这种监督检查不力真的能构成对施工单位权利的侵犯吗?

监理单位的职责是受业主委托对施工单位进行监督管理,这是国家法律法规所确立的。事故调查报告称,监理单位对施工单位监督检查不力,从行政管理角度对事故负有间接责任。如果监理单位的施工管理不严在一定程度上是有危害的,那么这种危害就是对国家工程质量安全管理体系的危害,而不是对施工单位权利的侵害。据此,二审认定监理单位对施工单位监督管理不严,构成对施工单位的侵权,属于虚假采信证据。如果一审二审这个逻辑成立,也就是说只要监理单位对施工单位监管不严,施工单位就可以为所欲为,不管质量安全?如果一个工程没有聘请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该怎么办?那么,建设单位哪里有动力加强内部管理,落实主体责任呢?那么,审判如何发挥其惩戒、教育和引导作用呢?如何实现习主席的“善治”目标?

其次,施工单位起诉监理单位侵权,没有明确基本的法律关系。

安全事故发生后,从侵权损害的角度来看,至少这两种法律关系已经出现,这两种法律关系是从属关系。

第一种法律关系:侵权人与被侵权人之间关于侵权损害赔偿的法律关系。施工单位是侵权人,施工单位造成的质量安全事故对现场所有受伤人员和受到行政处罚的相关单位构成侵权。这些人或单位有权对施工单位提起侵权诉讼。如果被侵权人认为是共同侵权,可以对其中一人或者全部提起诉讼。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增加。

第二种法律关系:共同侵权人的内部责任分担(如果有的话)。如果被侵权人提起侵权诉讼,并锁定赔偿金额,那么共同侵权人可以就赔偿方式和份额相互协商,协商不成可以起诉。当然,如果责任足够明确,在侵权诉讼过程中可以判断赔偿方式和份额,但这必须是在被侵权人提起侵权诉讼的基础上形成的法律关系。

在这种情况下,如上所述,监理单位不会侵犯施工单位。但根据调查报告的结论,监理单位应当或将对其他被侵权人构成共同侵权。如果受害人要求监管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这种责任依然存在。这样,我们就很好理解了。事实上,无论是一审原告的所谓侵权诉讼,还是一、二审监理单位确定的赔偿金额,其本质都不是监理单位对原告侵权,而是监理单位作为共同侵权人如何与原告进行责任分配。很明显,原告的侵权之诉对原告和被告都是不合格的,所以我们认为一审的正确做法是驳回原告的诉讼。审判将在被侵权人提起诉讼后进行。

同理,如果监理单位作为被侵权人对侵权人的施工单位提起侵权诉讼,是成立的,但在赔偿金额上可以适当减轻施工单位的责任。因监理单位对施工单位监督管理不严,具有一定过错,对事故的发生负有间接责任。因此,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可以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这个案例给我们所有的监理单位带来了一些警示:

一是被监理工程发生安全事故,不能免除监理单位的责任。对于事故的受害人,监理单位会与施工单位共同构成共同侵权,但责任份额相对较小。目前国内针对监理的侵权诉讼虽然很少,但各监理单位应高度重视。

第二,在签订施工合同的过程中,如果监理方能够提前介入,可以通过合同条款排除这种责任。即使不能在合同中约定,也可以在第一次工地例会或安全专题会上明确。比如可以增加这样一个条款:“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标准规范进行安全生产。如发生安全事故,承包商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除因监理人错误指示或发包人无理要求造成的安全事故外,发包人及其监理人不承担因安全事故造成的侵权赔偿责任”。这样虽然不能对抗被侵权人,但如果受害人对共同侵权人提起诉讼,监理方在与施工单位分担责任时,也可以依据作为合同文件一部分的约定或会议纪要免除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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