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社会科技水平和管理水平的提高,建筑施工过程中的安全事故正从频发、离散向多发、集中发展,而社会对安全事故的容忍度不断降低,促使建筑工程项目管理者更加重视建筑工程项目的安全管理。对于工程建设监理来说,安全管理不仅受合同条款的约束,也是国家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同时是现实社会赋予监管者的不可推卸的责任,视为神圣的职责:预防和保障本领域的生命财产安全!
1。安全生产过程中容易遇到的问题和矛盾
与改革开放初期社会生产力薄弱相比,现阶段我们身边的建筑工程安全事故在事故特征和类型上都有很大不同。随着社会生产力水平的提高,社会财富的不断增长,大跨度、超高建筑的建设,以及新材料、新工艺的不断更新,施工技术和措施的不断更新,这些都给施工过程带来了更多的不确定性风险。另外,社会正处于转型期,施工企业之间的激烈竞争使得企业生存的空间空越来越狭窄,这无疑会影响到施工过程中安全措施的有效投入和使用。所有这些因素都可能导致建筑工程中的安全事故。
下面简单介绍一下对安全事故的发生有较大影响的几种冲突。
1.1管理与措施之间的冲突
施工安全管理一直强调按程序管理。从安全事故的案例中,几乎不难发现,在安全管理的过程中,或多或少都存在违反程序的情况。这是一个很普遍的社会现象,这里就不分析其社会因素了(这方面的分析属于社会学家或法学家的课题)。只有从安全事故的案例中,我们才会发现,无论从施工企业、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施工方还是政府的行为来看,只要有一个能够完全按照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进行管理和控制的责任单位或政府职能部门,发生安全事故的概率就会大大降低,特别重大的安全事故就会避免。
项目的主要经理应是建筑企业。我们的社会是从社会主义计划经济转型而来的多种经济形式并存的经济发展体系。在现有的社会和企业管理体制中,不可避免地保留了相当一部分计划经济时期的工作内容和特点。在一个建设项目中,除了施工企业的管理外,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购买技术管理服务的监理单位也参与项目的全面管理。然而,监理和施工单位对施工企业的管理仍存在许多盲点或随意性,特别是在施工过程中的安全管理(合同和规定难以完全执行),使得工程的安全管理与安全措施的设置相冲突。这种冲突是多方面的。虽然表现形式多种多样,但最终都可以从经济和技术两方面来解释:经济的选择和技术的缺失或疏忽,导致因安全管理问题导致安全措施不到位而引发安全事故。
政府和行业管理部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不能说不完备,也不能说在安全管理程序和安全措施的设置上不严。即使在这样一个全面细致的管理体系下,萦绕在建筑工程周围的安全事故幽灵依然不断出现,这不能不说是这个社会需要根治的顽疾。
1.2安全意识与安全投入的冲突
目前,由于特殊的用人原则和工程招投标制度,建设项目的实施者往往会使项目的承包商和实施团队重复出现。虽然现在的建设环节受到制度的制约,看起来越来越不像环节了,但是业内人士都心知肚明的道理。建筑企业(尤其是一些中小型建筑项目的民营企业)中的松散体制,决定了项目管理与建筑企业之间最大的约束是经济关系。虽然利益保障体系在不断加强,但总有少数企业或特殊项目机构可以不受任何约束地裸奔出施工企业的安全管理体系,一意孤行。
如果一个项目组织有很强的安全管理意识,能够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和行业管理监督,将会大大降低项目实施过程中的安全风险。然而,在施工过程中,总有一些施工项目组织认为可以在经济生活中弄虚作假,可以采取自己的“有效手段”从任何一方“摆平”安全管理,从而失去纠正重大安全隐患的机会。当安全事故发生时,受害的不仅仅是事故中的直接伤亡者及其家属,还有整个管理体系中的相关责任人(虽然这些受害者往往不值得同情)。此类事故的发生,往往与项目组织背后的财务所有者(或管理者)的安全意识和观念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由于缺乏必要的安全意识,他们盲目追求经济利益,从而使项目的安全生产处于高风险之中。在一句古老的谚语中,说的是在河边行走没有湿鞋。最终害人害己,也为社会的稳定环境点燃了一根危险的导火索。
1.3技术与程序的冲突
在建筑安全事故中,一个比较突出的原因就是技术的欠缺和安全措施的不周到,导致了安全事故的发生。当一项危险性较大的施工措施需要技术支持,并给出具体的施工和安全措施方案时,施工单位往往会因技术欠缺而将这部分的管理权交给工艺承包商。工艺承包商习惯于偷工减料或考虑自身利益缺乏必要的技术能力,项目组织和其他管理方的疏忽(放弃监督职责)最终导致灾难性的安全事故。
当施工单位或企业缺乏必要的技术能力,不能及时向其他方面求助时,最容易因施工措施安全储备不足而引发安全事故。同样,当一个经过专家论证的安全措施方案交给项目组实施时,往往会因为不能严格按照方案实施或在实施过程中完全放弃方案而转向自我“习以为常”,这也是导致安全事故的重要因素。表面上看属于管理上没有严格执行的“危大项目”管理程序。实际上,它更多地反映了现场项目组织管理机构的技术水平和风险评估能力。一个识别危险源能力很强的工程师,无论是施工方、施工方还是监理方的人员,都会从一些非常规的施工措施中发现危险信号或错误做法,并及时纠正或报警。是一些技术人员自以为经验丰富,但对技术尤其是安全风险缺乏必要的识别能力,盲目自信或者对科学没有敬畏之心,所以对项目中已经埋下的定时或不定时炸弹视而不见,任其发展。
1.4侥幸心理与事故概率的冲突
近几年和前几年发生的一些安全事故典型案例,不难发现,项目实施机构的高管们为了内部目标,似乎忘记了建设项目的安全管理规定,总是抱着侥幸心理在安全风险的刀口上徘徊。
有些管理者,也知道安全事故风险的发生概率与安全措施不到位、无条件限期成正比,却无法科学地进行安全风险防控。有时来自建设时期的政治考量(这是特殊社会环境下的安全变量);有些人完全凭运气相信自己的“信仰”——心里有上帝的保佑,会给他带来好运。无论是被动的侥幸心理,还是无视基本科学原理的无知之人,他们的侥幸心理永远与事故概率成正比。对于单个人来说,有时候“上帝”被排除在事故概率之外,是因为它是一个模糊而精确的算法。它的模糊性在于安全事故临界点的不确定性,而它的确定性在于一定范围内的发生次数总是有一个确定的数值与之对应,这是人们无论心中有什么样的“神”都难以庇护的。在一个大社会中,在足够多的类似风险中,安全事故的发生是一个不可接受的事故概率。
目前,机械安全事故频发,尤其是塔式起重机、卷扬机和移动式起重设备。这方面的案例也说明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有很多,这里就不赘述了。需要注意的是,施工现场的机械管理缺乏相应的机械技术管理人员和知识。
2。监管者不可逃避的法律义务和社会责任
对于建筑工程的安全事故,一旦发生,监理人员几乎不可能从中逃脱。监理合同中不仅明确了监理方的安全管理责任,而且在规定中也有或明或暗的条款来约束监理方的行为和施工企业的过错行为,二者紧密联系,不可分割。这是法律和社会契约给监理方戴上的安全管理紧箍咒,以让监理方从法理到实践都充当建设工程安全风险的揭发者——力图使之成为监理方的神圣职责。
2.1法律法规赋予监理方的安全管理职责
从《建筑法》、《合同法》、《安全法》、《民事诉讼法》到《建设工程安全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监理规范》,对赋予监理人员的安全管理责任都有很多规定,包括对违规行为的处罚。在这些法律法规中,虽然与监管人员相关的安全责任和处罚在法律框架上比较模糊,缺乏必要的、明确的法律关系,但并不妨碍在处理安全事故时法律的参照和判断依据。由此也可以推断,在工程建设过程中,监理方对施工安全的管理是法律赋予的权力和义务,受到行业规范和合同条款的约束。
2.2监理合同赋予监理方的安全职责范围
根据现行的《建设工程监理规范》,监理方的行为受到“”的严格限制
这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的法定职责”的表述既有肯定的,也有模糊的。可以肯定的是,法定职责是有界定的,也就是说,法定职责之外的不在此列;模糊的是,法律本身对监督者责任的界定比较模糊,有时法律法规之间的衔接也存在一些模糊之处。不管怎样,都包含在上面提到的主管的法律责任中。
合同中约定的监理方对安全生产的管理有时完全超出了法律法规的范围。有时候合同规定只要是施工方应该承担的社会责任和义务,就会加到监理合同中授权监理方代为履行,而不是去研究哪些条款不是法律允许可以转嫁的义务和责任。实践中,只要是包含在合同条款中的,一旦发生安全事故,现实中的法律程序总会接受合同中委托给监理方的责任。灾难来了之后,监管服务收费低的情况下,谁能跟法律较真?
2.3社会对安全管理监管者的期望
无论监理方是否受到服务合同的约束,是否应当承担其法律法规赋予的责任,在监理实践过程中,社会一直期待并“授权”监理方承担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管理和约束。为此,政府出台了强制性工程项目监理规定。虽然这一强制性法规的目录近年来有所调整,但总的原则不变。也就是说,一些特殊项目仍然没有取消其强制性监管规定。这一规定不仅是对工程质量、进度、投资等经济目标的控制,也是对生产过程安全的监督管理。在这里,监督员仍然是政府管理职能的有益延伸。虽然监理方的管理性质从源头上来说只是一种服务合同关系,但往往需要在法律的保护下承担合同之外的法律义务和责任。
这种责任来源于法律条件,包含在监理服务合同条款中,是社会责任在监理人身上的特殊体现。也就是说,无论建设单位是否将这一责任委托给监理方,无论委托方是否愿意提供必要的相关服务费用,监理方都必须承担法律责任和义务。似乎是落在主管肩上的一种天职。只要你从事这项工作一天,就必须承担由此产生的社会责任和义务。
3。面对生命和财产的安全,监管者不应忘记自己的天职
在社会转型期,尤其是在经济改革和社会变革此起彼伏的今天,社会一方面在淡化监督者的责任,另一方面又在牢牢把握监督者的“天职”。一些不好听的术语被监理用来自嘲,这种带箍的职责义务被施工方或投资方视为一种“甩锅”,或者多一个责任主体可以被推测承担责任,可以减轻法律对滋事者的惩罚。
但是,监理方在提供其专业技术和管理服务的同时,应履行其法定的和合同约定的义务,不是为建设方或施工方承担其必要的责任和义务,而是作为咨询机构,承担其真正“应该”承担的责任和义务。不管是来自法律还是契约,只要你愿意在这样的法律和经济条件下从事这个职业,就必须遵守这个职业的一切规则。如果有一天法律环境和经济环境更好的改善了,那就是另一种状态了,和实际工作环境并不相悖。
3.1承担监理的法律责任
这是一项似乎很容易分清是非的职责。只要监督者选择了这个职业,就必须服从来自法律的约束,接受法律赋予的职责和义务。如果觉得这个职业被法律管得太严,一个办法是按程序向国家机关提出建议,在案件中提出抗辩,另一个办法是离开这个职业。没有别的办法。
一个人要想从事这个职业,规避一切法律风险,除了按照规章制度履行自己的职责和义务,没有别的办法可以规避规则。严格履行职责是监事逃避责任的唯一合法途径。
3.2发挥监理的技术和管理水平。
对于建设项目的安全生产管理,监理方要想履行好自己的职责和义务,就必须具备较强的技术和管理能力,能够达到行业要求的咨询服务标准。除了在合同条款下提供投资、工期、质量控制等方面的达标服务外,还能更好地把握施工过程中的安全风险,对安全风险系数高的风险源进行严格管理,确保程序合法、流程合规、风险可控,防止非意外(可预防)安全事故的发生。
监理人员的技术和管理水平对施工过程中的安全风险识别和管理至关重要。在这个过程中,监理不仅要能够识别施工方和设计方埋下的安全风险炸弹(结构缺陷或高危措施),还要能够及时控制施工过程中的动态安全风险。施工过程中动态安全风险的识别和评估是实时的,必须非常及时。只有经过严格培训、经验丰富的风险管理人员才能将施工过程中的生产风险控制在相对安全的水平。
3.3改掉违反职业道德的陋习。
由于各种环境和经济因素的影响,在建设项目管理过程中,行业内总会出现一些腐败和违法现象,为社会所诟病。这是社会有机体中的毒瘤,并不是建筑行业独有的。随着经济形势的疲软,施工企业(或个人)为了获取更大的经济利益,在施工过程中无视或无视政府对安全生产的管理要求,任意使用非法手段“逃避”监管,从而为安全事故的发生埋下祸根。
为了能够行使法律和合同赋予的职责和义务,监督人遵循规章制度可能只做了一半的工作。在特殊情况下,由于各种社会因素的“干扰”,甚至可能连这一半的工作都完成不了(面临困难,半途而废)。
面对建筑工程的安全管理,监理人员不仅要有自己的专业技能和管理水平,还要能从一开始就抵御来自社会各方面的“诱惑”和“压力”。当一个社会把贿赂标榜为“礼文化”,风靡全球的时候,在现有的环境下,要保持个人的道德洁癖,似乎和外星人一样难找。但是,只要你做到了,只要你用你的智慧和知识为业主提供服务,保持公平的理念去对待参与建设的各方,你就一定会赢得别人的尊重。在赢得他人尊重的同时,间接形成主管的管理威信和防控效能。
3.4行使监理员的神圣职责。
面对安全生产中风险会失控的情况,充分发挥监管员的神圣职责,是自救和保障生产安全的最后一道安全门:不惜一切代价阻止危险行为继续发生!
这是最难做出的选择。安全风险的认定并不意味着会出现安全事故,被管理方就是抱着这种侥幸心理去做的。除了监督者的高风险识别能力外,更需要监督者在不确定灾害发生在何种条件下时,有勇气严格遵守安全生产规定。不要相信别人的运气,不要接受任何违背自己个人名誉的礼物或财物。当灾难发生时,你想加倍甚至十倍都改变不了由你的心或者贪婪造成的事实。
4。结论[/s2/]
今天,面对经济社会变化的多变形势,监理行业已经走上了大跨度的改革之路。无论监管体制如何改革,在当前的社会经济形势下,现有的监管服务体系仍将长期存在。就目前而言,取消的强制性监理服务仍将在政府和国有资金主导的投资项目中购买监理服务,或许其采购范围会变得更广,从单个建设期的监理服务扩展到项目全过程的服务。对于以民间资金投资为主的房地产行业、工业厂房等项目,受制于现有的社会法律制度和企业管理制度,对监理服务的需求不会有太大变化。不仅如此,新的市场需求正在从以监理服务为中心的体系中延伸出来,这使得工程管理的服务向专业化、精细化和智能化发展。
无论是政府项目对工程咨询服务的拓展,还是民间投资者对项目建设第三方评估的需求,对于建设监理行业来说,受到影响的只是建设规模的增长速度和现有监理企业发展速度与服务水平的冲突。无论这些冲突会发生什么变化,在现有的法律体系下,监督者的法律责任和义务依然存在,社会对监督者的法律责任和义务也变得更加理性,这对于监督者来说应该是社会法制进步的良好表现。
在有序规范的社会环境中,提高企业和员工的文化素质,提高员工的技术和管理水平,在工程咨询服务中拥有自己独特的知识产权,以科学严谨的态度对待每一份委托咨询合同或监理合同,履行自己的职责和义务,将是监理方真正义不容辞的责任。



